合同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来源:海泰律师

文章摘要
通常来讲,对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双方约定保密措施而使一方知晓某一信息属于另一方商业秘密的,一方即对该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合同期限届满而丧失,这似乎是法律上的共识。

通常来讲,对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双方约定保密措施而使一方知晓某一信息属于另一方商业秘密的,一方即对该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合同期限届满而丧失,这似乎是法律上的共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但是现实中,合同中不但约定保密义务,还顺带约定了保密期限的情况却比比皆是,那么对于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是否代表合同相对人有权使用、授权第三人使用,甚至披露权利人一方的商业秘密,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密期限届满,商业秘密即视为披露失效,合同相对人的使用不再受限制。
商业秘密的排他性并不是自产生之日或核准注册之日就自动取得的,这与著作权独创性和专利的三性不同,因为对于商业秘密而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虽然已经产生,但是如果没有为保密而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就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排他性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商业秘密的权利基础需要依托保密措施的成立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将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作为保密措施的一种手段,那么保密期限届满实际上可以视为权利人对保密措施的明示解除,即商业秘密此时丧失了保密性,已经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密期限届满,商业秘密虽未失效,但此时权利已经处在一种不确定的被动状态,合同相对人此时获得了对商业秘密权利的处分权,即可以选择继续保密或披露商业秘密,基于这种有权披露从而进一步享有继续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
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保密期限是权利人与合同相对人协商确定的,显然是权利人在衡量商业秘密价值等因素后作出的保密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密期限届满后合同相对人不再负有保密义务,这也是权利人对期限届满后的权利处分,故应当遵从合同成立时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三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使保密期限届满,合同的相对人也无权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或继续使用。
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基本框架,还是我国《民法典》都明确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具有类比物权的排他性,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人将商业秘密的所有权转移给合同相对人,或明确表示放弃该商业秘密,或明确表示交由合同相对人处分的情况下,即使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也不能视为合同相对人获得了自由处分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权利。
二、最高法案例
案件名称: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一审案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36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判决生效时间:2021年12月18日。
案件概要:
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同创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一种生产胍基乙酸工艺方法的研发者。被告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之一为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的生产和销售。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在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泽兴公司按照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生产胍基乙酸,并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为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保密期限为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另外泽兴公司为君德同创公司生产最后一批胍基乙酸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6月。
2015年底,合作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因擅自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方法生产销售胍基乙酸,经君德同创公司举报到当地农业局后,受到行政机关警告处理。2016年下半年,君德同创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使用该方法生产的胍基乙酸的饲料产品,这些产品均来自于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晓公司”)。经查,大晓公司与泽兴公司高度关联。大晓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其生产的饲料级胍基乙酸工艺就是君德同创公司所研发。2017年4月大晓公司参加了2017年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大肆宣传并散发胍基乙酸样品。
2018年君德同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侵犯了君德同创公司相关胍基乙酸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1067万元。
本案关于君德同创公司胍基乙酸的生产方法构成商业秘密,以及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争议,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也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本案中关于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最高院认为,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故泽兴公司在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即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违反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侵权,最终法院判令共同赔偿50万元。
三、案例评析
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
本案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讲是值得肯定的。因为目前民间商事实践当中约定保密期限的技术合同比比皆是,本案没有直接从字面意思解释保密期限的含义,而是认为应综合考量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因素,来确定合同双方对于保密期限的约定是否包含权利人认可在保密期限届满后合同相对人拥有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这就赋予了司法对合同中保密期限的弹性解释权,保护了那部分因签订保密期限条款而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灭失的权利人主体的利益。
在本案中,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的关系是技术许可合同关系,最高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君德同创公司对于保密期限的约定不包含保密期限届满后允许泽兴公司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
按照最高院这个思路,我们不妨可以进行一下延伸,如果把技术许可合同替换为技术开发合同,在合同双方均为权利人的情况下,如果这个时候约定了保密期限,那么根据合同目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这个保密期限的理解似乎就允许做出完全不同的解释。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
但是本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却还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对于保密期限届满后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解释缺少法律依据,最高院认为泽兴公司在相关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笔者不知保密期限届满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这样的结论如何推演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为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即使存在合理延伸,技术秘密使用期限也应在2014年6月泽兴公司为君德同创公司生产最后一批胍基乙酸产品的时间为止。
而本案的判决无异于把保密期限的概念等同于技术秘密的使用期限,赋予了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对技术秘密无限制的使用期限,这种结果可能是权利人君德同创公司完全没有想到的,也更不会是君德同创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最高院前脚替刚当事人解释了保密期限的意思表示,后脚又替当事人解释了技术秘密使用期限的意思表示,这多少有些越俎代庖了。
其次,保密期限届满后对合同相对人增设保密附随义务缺乏说服力。最高院援引了《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认为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而这种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的前提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认为该技术是“仍需保密的技术”。
但是细思把这种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强加给保密期限届满后的合同相对人也确实有待斟酌,这使得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字面意思的理解充满了不确定性。
四、结语
本案的判决结果虽说并非毫无争议,未来司法实践如何对这个问题进行完善我们拭目以待,但在实务当中最高院的生效判决观点往往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从本案中最高院核心观点“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可以看出保密期限的约定并不当然导致保密期限届满后合同相对人可以任意许可、披露权利人一方的商业秘密。综上总结以下几点,同样也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当中,员工和企业签订的保密期限条款。
01 合同既约定使用期限,又约定了保密期限的情形。
这种情况通常合同双方会约定的保密期限在使用期限届满后若干年后终止,对于使用期限届满后至保密期限届满前这段时间,非权力主体的合同一方不得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于保密期限届满后,非权力主体的合同一方可以继续在原先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使用商业秘密,但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02 合同既未约定使用期限,又未明确保密期限的情形。
这种情况使用期限不受限制,非权力主体的合同一方的保密义务直至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为止。
03 合同约定了使用期限,但未明确保密期限的情形。
这种情况使用期限届满后,非权力主体的合同一方的保密义务直至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为止。
04 合同未约定使用期限,但约定了保密期限的情形。
这种情况使用期限不受限制,非权力主体的合同一方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也不得将商业秘密披露或授权给第三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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