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实质合并破产是在关联企业之间出现财产混同、难以确定资产的具体归属、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况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特别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认识与具体操作存在差异。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其适用的具体标准仍需细化,本文通过数据分析与典型案例研究,总结出目前实质合并破产存在的两大焦点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实质合并破产、人格混同、债权人权益
一、引言
(一)提出背景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竞争环境的日益严峻,关联企业已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角色。在破产法领域,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隐匿财产等欺诈性破产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尤为突出。在立法上,现行《破产法》只规定了单体企业破产,而没有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逐渐增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亟待建立与完善,以形成统一明确的司法做法,从程序上以及实体上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实现破产制度的价值。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界定
实质合并破产,是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的特别法律制度。关联企业在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存在较大优势,在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一般不会产生问题,但当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存在非真实的市场交易等导致损害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为了避免损害破产制度的公平价值,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应运而生。1 在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与单一企业破产一样,主要包括重整、清算与和解三种情形。
二、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基于法人人格独立的法理基础采取的是单个企业破产的立法模式,对关联企业破产在审理方式上未作专门规定。目前主要依赖司法实践的积累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的指引。
2018年3月4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为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提供了司法政策依据,但《会议纪要》的规定较为粗略,缺乏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具体标准、适用程序要求等。
《会议纪要》出台后,各地法院纷纷将纪要中有关实质合并的规则纳入各自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并在纪要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各自实践探索进一步就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处理作出了规定。如:2019年3月20日,四川高院发布《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区别,并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管辖、债权止息日等作出了规定。2019年3月25日,深圳中院发布《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针对实质合并重整,从受理申请的方式、适用的具体情形、审查方式及期限、申请主体及举证责任分配、裁定受理的程序、异议人权利救济途径、重整相关事项的处理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2019年9月11日,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对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申请方式及主体作出了规定。2019年11月29日,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地域管辖、案件协调、审查形式、案号以及权利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等等。
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发布第29批专题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通过指导案例163号至165号三个案例,专门对实质合并的例外适用原则、适用标准、听证审查方式、适用的法律后果等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
通过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网站检索,结合最高院及部分地方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归纳自破产法施行之初至2021年,共计一百八十七件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统计发现,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的特征,并于《会议纪要》发布之后达到小高峰。(如图1)

在一百八十七件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采用合并重整的最多、合并和解的最少。(如图2)与合并清算相比,由于集团型关联企业规模较大,具有相应的重生价值,合并重整将更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破产制度的价值。

三、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焦点问题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包括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分离成本过高以及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严重受损。
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该标准分为类别性标准与行为性标准,其中类别性标准包含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欺诈标准、债权人受益标准及重整标准。2 观点二认为,该标准分为综合标准及辅助性标准,应在综合标准的基础上,同时考量辅助性标准予以判断是否适用,其中综合标准包括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整体债权人受益与成员企业均达到破产条件,辅助性标准包括资产分离困难与便于破产程序推进等。3 观点三认为,应采取包括法人人格混同、资产分离困难、破产收益最大化、符合债权人期待等在内的综合标准。4 观点四从适用及不能适用的两个角度进行标准划分,适用标准包括资产难以分离标准与债权人期待标准,而仅存以下任一标准的均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一是目的为便利案件处理,二是结果对部分债权人有利,三是法人人格混同,四是债权人期待不符实际不合情理等。5
而在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人格高度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多以人格高度混同作为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的前提条件,如辉山乳业集团等一百零八家企业破产案、中国华信能源等十五家企业破产案、百基特材科技等三家企业破产案,但从裁判文书中的论述理由来看,各地法院对关联企业之间是否人格高度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辉山乳业集团等一百零八家企业破产案中,法院是根据企业之间人员、财务、资产、业务等要素是否混同据以判断;中国华信能源等十五家企业破产案中,法院主要从关联企业是否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是否损害了法人财产独立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百基特材科技等三家企业破产案则强调适用实质合并的前提必须是法人财产严重混同,集团对各关联企业统一管理可能使个别企业丧失独立意志,但财产未混同的不能适用实质合并。以上三个案例对人格混同的认定存在标准上的差异,也正因判断要素的模糊,导致当事人在举证时无所适从,申请将各破产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对应。而集团企业在日常管理时,核心企业必然会对其他成员企业予以控制或支配,也需要法律明确相应的惩罚措施对过度控制行为加以规制。综上,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需要尽快予以明确和统一。
二是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多样。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主要分为单一标准与多重标准,单一标准中主要有人格高度混同、丧失独立人格、企业存在高度关联关系、衡平居次原则等裁判理由。多重标准中主要是以法人人格混同为基础条件,同时附加“资产难以分离”“分离经济成本高”“不合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标准,如北方重工重型矿山机械与沈阳铸锻工业公司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合并重整有助于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保障与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信义集团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包含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及资产分离难度大或区分成本过高。
(二)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充分
实质合并制度的出发点之一就是维护因债务人人格混同而受损的债权人利益,即维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对债权人的清偿不同于单一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以实质合并后的整体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往往与债权人的原始期待利益有所出入。被纳入实质合并的关联企业,其各自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尤其是清偿率不同,而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极为有限,实质合并将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良好的企业也拉入破产程序,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该部分企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实质合并将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和经营较好的企业整合在一起,对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进行调整,就可能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在我国实务中,已存在债权人以管理人不合理推进合并重整、使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的案件。
根据《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法院要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该规定虽然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仍需细化。例如,只简单规定了法院收到申请后应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但听证程序的主体范围与听证的基本流程等具体事项并不明确。实务中,裁判文书中会载明已组织听证,但听证的观点意见等内容外人无从得知。
四、实质合并破产焦点问题的应对建议
(一)明确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
1、统一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
法人人格混同主要包括财产混同与意志混同,而财产混同又是意志混同的重要体现。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主要是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由关联企业整体对各成员企业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财产混同是判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主要因素,但“名义、责任混同”、“法人的意志不独立”等也应当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要件。认定人格混同时,应进行多因素的考察和判断,若仅因为关联企业存在财务、人员管理上的联系就认定其构成人格混同,就会过于片面而出现判断错误,应当结合各个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来进行整体的判断。如在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等六公司破产重整案6中,法院认为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山东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7中,法院认为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在:“济信公司的高管任命及重要部门人员安排,均是由信义集团决定,济信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交叉任职的现象普遍存在,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资产使用、经营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综合各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人员混同、经营管理混同、资产混同、财务混同等方面综合考量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2、建立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基础条件的多重标准模式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要求审慎适用,因此这就促使我国立法上需要明确的适用标准,以防止实质合并破产的滥用与不恰当适用。适用标准的建立应当考虑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即适用标准的确立既要有概括性的、指引性的类别性标准,又要有确定性的、具体性的行为性标准8。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基础条件,但仅依靠这单一的标准是无法解决实质合并破产这一复杂程序中的各种问题。因此还需要综合考虑与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相关的考虑辅助性标准。参考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与《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除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外,辅助性标准还应包括资产分离困难标准与债权人受益标准。如在辉山乳业集团等一百零八家企业破产案中,法院按照如下标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首先,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其次,关联企业内部财务混乱、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无法有效区分,资产分离难度过高;最后,在以上情况下,单独破产显失公平,适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结合我国《破产法》立法精神与破产领域的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基础条件的多重标准模式。
(二)完善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方式
1、确保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根据《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听证程序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能够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债权人可以利用听证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听证程序,不仅使法院通过债权人的陈述中了解到关联企业更加深入的经营与资金状况,而且可以保障债权人在实质合并破产整个阶段的知情权、陈述权以及异议权等。但当前对于听证程序的主体范围、基本流程等尚未形成明确且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的操作也较为混乱,为确保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的听证程序予以细化。
第一,法院应当充分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也并非走形式的过场。《会议纪要》第33条已明确规定法院“应当”组织听证。在实践中存在因法院未组织听证程序或采用形式主义组织听证程序而构成程序违法的案例。在盛泰集团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9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饶县人民法院在听证会中没有充分保障债权人查阅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等相关权利,在未充分听取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当场裁定盛泰集团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从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在重庆合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10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各公司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况缺乏相关专业机构的全面严格审计,对于实质合并的必要性也未召开由各公司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不符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精神”。
第二,明确听证程序的主体范围。法院作为听证程序的主导者,应当对参加听证会的人员的选择具有决定权,并在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将听证程序的相关信息以及参与主体范围予以公开,以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在对于哪些主体有权参加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审查的听证程序,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不同学者也存在诸多观点。观点一是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外,其他主体均无权参与听证程序。观点二在观点一的基础上增加了各个关联企业的股东,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应纳入听证会的参与范围内。观点三认为有权参加听证的相关利害关系人除债权人、债务人和各个关联企业的股东外,还应当包括各关联企业债务人的外部保证人,这里的保证人是指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之外的保证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15条明确规定:“本章所称“利害关系人”,系指申请人以外的、将受到是否受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直接、重大利益影响的债权人、被申请人、出资人等其他人。”依照该办法与《会议纪要》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规定,笔者认为观点一、二的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利益影响判断原则11,只要可以证明其利益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的主体均应当属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应当在观点三的基础上增加“以及其他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可以证明自身利益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的人”作为兜底规定,尽可能确保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听证程序以保障自身权益。对于认为自己有权参与听证程序但未接到法院通知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在听证程序开始前予以书面答复。同时,由于实质合并问题涉及法律、财务、关联交易、资产等问题,对于相关问题的认定与披露需要专业的法律、会计、评估机构等专业人员,因此在听证程序中需要专业人员予以辅助,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第三,明确听证程序的基本流程。听证程序的具体流程可以按照会前、会中与会后的顺序明确各阶段的内容。在会前阶段,法院需要做好准备工作,如依据相应的评选机制确定并公示参会人员,提前7日以书面公告的形式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等参会人员,确定会议时间、地点、线上参会网址以及参会所需要的书面材料等。同时建议在会前对相关利害关系人开展征询工作,法院可在会前阶段就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向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征询,并将征询意见进行书面记录,对于疑难复杂的意见可在会前进行梳理研究,以便在听证会召开时给予及时的答复。在会中阶段,法院为整个听证程序的主导者,应当对整个流程进行大局上的把握。就具体流程而言,首先,需要申请人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并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次,相关利害关系人向申请人进行提问与质询,对是否适用实质合并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可以根据不同的观点进行分组,按照顺序发表意见。最后,对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原则上应当现场进行答复。在会后阶段,主要工作是对于意见的答复与会议文件的处理。对于因特殊情况无法当场答复的,申请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会后的书面答复应当交法院予以存档记录;并应将听证情况在后续的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披露,主要包含参会主体、听证会分组意见、法院对意见的答复、观点理由等内容。听证会的全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对于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在会后予以公开。
2、完善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机制
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由于关联企业的清偿率一般存在差异,实质合并破产后各企业的清偿率达到统一,在这种情况下,必然有一部分债权人因清偿率降低而持反对观点。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至关重要,债权人的意见对于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影响巨大。因此,在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时,应当对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关注与保护。12
目前我国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异议规定主要体现在《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之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在何时予以答复、以何种形式答复,以及在复议期间是否继续实质合并破产的推进工作等未也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赋予债权人复议权的同时,应当将权利的行使予以明确规定,以便异议债权人能够真正通过权利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也应当关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对于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尽可能在整个程序中在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
另一方面,构建异议债权人的适当补偿机制。破产程序的进行实际上就是将特定利益在特定群体之间平均分配的哲学,在实践中,当异议债权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不当受损时,我们应当对其利益进行合理的补偿。13 在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中,由于关系到各个关联企业,其中可能存在资产状况、经营状态等情况良好却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而将关联企业的财产视为整体进行统一的债权清偿,这对于部分因实质合并而利益受损的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且无法接受的。破产法的价值应当在于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因此在适用特殊的破产制度时也要兼顾特殊的利益受损的债权人,让他们的利益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对他们进行合理的补偿很有必要。
鉴于此,为了切实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利益明显受损、对债务人存在信赖利益的异议债权人,可以进行合理补偿。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后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管理,因此管理人应当做到信息公开并及时披露给债权人,并对债权人在实质合并和单独破产情况下的清偿率进行计算,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同时对于债务人具有信赖利益的债权人,也需要达到利益明显受损的条件,异议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交易是在对债务人独立人格的信赖的基础上进行的,然后由法院进行判断。对于这两类利益不当受损的债权人,在管理人公示清偿率和清偿数额的前提下,有管理人与其他债权人进行协商,法院进行必要的司法指导,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异议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合理补偿,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实现公平保障所有债权人的目的。
五、结语
关联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角色,在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存在较大优势。新冠疫情以来,经济形势日益严峻,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实践中亦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做法,对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亦存在不充分的问题。应明确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并通过确保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完善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机制等途径完善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方式。
脚注
1.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2.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3.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16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载《理论月刊》2019年第7期。
4.贺丹:《企业集团破产——问题、规则与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页。
5.郭丁铭:《美国实质合并原则述评及启示》,载《经济法学家》2014年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书。
7.(2020)鲁05破监2号。
8.肖彬: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立法构建,载《山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9.(2019)鲁05破监1号。
10.(2021)渝03破1号。
11.王欣新:《实质合并破产中听证与复议的规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12.田信、李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探析》,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8页。
13.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实质合并破产是在关联企业之间出现财产混同、难以确定资产的具体归属、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况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特别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认识与具体操作存在差异。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其适用的具体标准仍需细化,本文通过数据分析与典型案例研究,总结出目前实质合并破产存在的两大焦点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实质合并破产、人格混同、债权人权益
一、引言
(一)提出背景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竞争环境的日益严峻,关联企业已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角色。在破产法领域,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隐匿财产等欺诈性破产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尤为突出。在立法上,现行《破产法》只规定了单体企业破产,而没有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逐渐增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亟待建立与完善,以形成统一明确的司法做法,从程序上以及实体上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实现破产制度的价值。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界定
实质合并破产,是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的特别法律制度。关联企业在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存在较大优势,在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一般不会产生问题,但当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存在非真实的市场交易等导致损害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为了避免损害破产制度的公平价值,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应运而生。1 在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与单一企业破产一样,主要包括重整、清算与和解三种情形。
二、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基于法人人格独立的法理基础采取的是单个企业破产的立法模式,对关联企业破产在审理方式上未作专门规定。目前主要依赖司法实践的积累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的指引。
2018年3月4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为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提供了司法政策依据,但《会议纪要》的规定较为粗略,缺乏实质合并破产适用的具体标准、适用程序要求等。
《会议纪要》出台后,各地法院纷纷将纪要中有关实质合并的规则纳入各自的破产审判指导文件,并在纪要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各自实践探索进一步就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处理作出了规定。如:2019年3月20日,四川高院发布《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区别,并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管辖、债权止息日等作出了规定。2019年3月25日,深圳中院发布《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针对实质合并重整,从受理申请的方式、适用的具体情形、审查方式及期限、申请主体及举证责任分配、裁定受理的程序、异议人权利救济途径、重整相关事项的处理及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2019年9月11日,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对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申请方式及主体作出了规定。2019年11月29日,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地域管辖、案件协调、审查形式、案号以及权利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等等。
202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发布第29批专题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通过指导案例163号至165号三个案例,专门对实质合并的例外适用原则、适用标准、听证审查方式、适用的法律后果等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
通过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网站检索,结合最高院及部分地方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归纳自破产法施行之初至2021年,共计一百八十七件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统计发现,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的特征,并于《会议纪要》发布之后达到小高峰。(如图1)

在一百八十七件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采用合并重整的最多、合并和解的最少。(如图2)与合并清算相比,由于集团型关联企业规模较大,具有相应的重生价值,合并重整将更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破产制度的价值。

三、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焦点问题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包括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分离成本过高以及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严重受损。
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该标准分为类别性标准与行为性标准,其中类别性标准包含法人人格混同标准、欺诈标准、债权人受益标准及重整标准。2 观点二认为,该标准分为综合标准及辅助性标准,应在综合标准的基础上,同时考量辅助性标准予以判断是否适用,其中综合标准包括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整体债权人受益与成员企业均达到破产条件,辅助性标准包括资产分离困难与便于破产程序推进等。3 观点三认为,应采取包括法人人格混同、资产分离困难、破产收益最大化、符合债权人期待等在内的综合标准。4 观点四从适用及不能适用的两个角度进行标准划分,适用标准包括资产难以分离标准与债权人期待标准,而仅存以下任一标准的均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一是目的为便利案件处理,二是结果对部分债权人有利,三是法人人格混同,四是债权人期待不符实际不合情理等。5
而在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人格高度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多以人格高度混同作为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的前提条件,如辉山乳业集团等一百零八家企业破产案、中国华信能源等十五家企业破产案、百基特材科技等三家企业破产案,但从裁判文书中的论述理由来看,各地法院对关联企业之间是否人格高度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认识上的差异。辉山乳业集团等一百零八家企业破产案中,法院是根据企业之间人员、财务、资产、业务等要素是否混同据以判断;中国华信能源等十五家企业破产案中,法院主要从关联企业是否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是否损害了法人财产独立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百基特材科技等三家企业破产案则强调适用实质合并的前提必须是法人财产严重混同,集团对各关联企业统一管理可能使个别企业丧失独立意志,但财产未混同的不能适用实质合并。以上三个案例对人格混同的认定存在标准上的差异,也正因判断要素的模糊,导致当事人在举证时无所适从,申请将各破产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对应。而集团企业在日常管理时,核心企业必然会对其他成员企业予以控制或支配,也需要法律明确相应的惩罚措施对过度控制行为加以规制。综上,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需要尽快予以明确和统一。
二是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多样。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主要分为单一标准与多重标准,单一标准中主要有人格高度混同、丧失独立人格、企业存在高度关联关系、衡平居次原则等裁判理由。多重标准中主要是以法人人格混同为基础条件,同时附加“资产难以分离”“分离经济成本高”“不合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标准,如北方重工重型矿山机械与沈阳铸锻工业公司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合并重整有助于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保障与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信义集团合并重整案中,法院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包含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及资产分离难度大或区分成本过高。
(二)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充分
实质合并制度的出发点之一就是维护因债务人人格混同而受损的债权人利益,即维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对债权人的清偿不同于单一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以实质合并后的整体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往往与债权人的原始期待利益有所出入。被纳入实质合并的关联企业,其各自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尤其是清偿率不同,而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极为有限,实质合并将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良好的企业也拉入破产程序,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该部分企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实质合并将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和经营较好的企业整合在一起,对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进行调整,就可能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在我国实务中,已存在债权人以管理人不合理推进合并重整、使其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的案件。
根据《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法院要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该规定虽然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仍需细化。例如,只简单规定了法院收到申请后应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但听证程序的主体范围与听证的基本流程等具体事项并不明确。实务中,裁判文书中会载明已组织听证,但听证的观点意见等内容外人无从得知。
四、实质合并破产焦点问题的应对建议
(一)明确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
1、统一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
法人人格混同主要包括财产混同与意志混同,而财产混同又是意志混同的重要体现。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主要是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由关联企业整体对各成员企业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财产混同是判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主要因素,但“名义、责任混同”、“法人的意志不独立”等也应当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要件。认定人格混同时,应进行多因素的考察和判断,若仅因为关联企业存在财务、人员管理上的联系就认定其构成人格混同,就会过于片面而出现判断错误,应当结合各个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来进行整体的判断。如在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等六公司破产重整案6中,法院认为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山东济信公司与信义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7中,法院认为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在:“济信公司的高管任命及重要部门人员安排,均是由信义集团决定,济信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交叉任职的现象普遍存在,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资产使用、经营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综合各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人员混同、经营管理混同、资产混同、财务混同等方面综合考量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2、建立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基础条件的多重标准模式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要求审慎适用,因此这就促使我国立法上需要明确的适用标准,以防止实质合并破产的滥用与不恰当适用。适用标准的建立应当考虑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即适用标准的确立既要有概括性的、指引性的类别性标准,又要有确定性的、具体性的行为性标准8。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基础条件,但仅依靠这单一的标准是无法解决实质合并破产这一复杂程序中的各种问题。因此还需要综合考虑与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相关的考虑辅助性标准。参考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与《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除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之外,辅助性标准还应包括资产分离困难标准与债权人受益标准。如在辉山乳业集团等一百零八家企业破产案中,法院按照如下标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首先,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其次,关联企业内部财务混乱、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无法有效区分,资产分离难度过高;最后,在以上情况下,单独破产显失公平,适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结合我国《破产法》立法精神与破产领域的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基础条件的多重标准模式。
(二)完善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方式
1、确保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根据《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听证程序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能够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债权人可以利用听证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听证程序,不仅使法院通过债权人的陈述中了解到关联企业更加深入的经营与资金状况,而且可以保障债权人在实质合并破产整个阶段的知情权、陈述权以及异议权等。但当前对于听证程序的主体范围、基本流程等尚未形成明确且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的操作也较为混乱,为确保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对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的听证程序予以细化。
第一,法院应当充分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也并非走形式的过场。《会议纪要》第33条已明确规定法院“应当”组织听证。在实践中存在因法院未组织听证程序或采用形式主义组织听证程序而构成程序违法的案例。在盛泰集团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9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饶县人民法院在听证会中没有充分保障债权人查阅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等相关权利,在未充分听取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当场裁定盛泰集团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从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在重庆合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10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各公司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等情况缺乏相关专业机构的全面严格审计,对于实质合并的必要性也未召开由各公司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不符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精神”。
第二,明确听证程序的主体范围。法院作为听证程序的主导者,应当对参加听证会的人员的选择具有决定权,并在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将听证程序的相关信息以及参与主体范围予以公开,以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在对于哪些主体有权参加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受理审查的听证程序,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不同学者也存在诸多观点。观点一是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外,其他主体均无权参与听证程序。观点二在观点一的基础上增加了各个关联企业的股东,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应纳入听证会的参与范围内。观点三认为有权参加听证的相关利害关系人除债权人、债务人和各个关联企业的股东外,还应当包括各关联企业债务人的外部保证人,这里的保证人是指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之外的保证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15条明确规定:“本章所称“利害关系人”,系指申请人以外的、将受到是否受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直接、重大利益影响的债权人、被申请人、出资人等其他人。”依照该办法与《会议纪要》中“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规定,笔者认为观点一、二的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利益影响判断原则11,只要可以证明其利益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的主体均应当属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应当在观点三的基础上增加“以及其他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可以证明自身利益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的人”作为兜底规定,尽可能确保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听证程序以保障自身权益。对于认为自己有权参与听证程序但未接到法院通知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在听证程序开始前予以书面答复。同时,由于实质合并问题涉及法律、财务、关联交易、资产等问题,对于相关问题的认定与披露需要专业的法律、会计、评估机构等专业人员,因此在听证程序中需要专业人员予以辅助,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第三,明确听证程序的基本流程。听证程序的具体流程可以按照会前、会中与会后的顺序明确各阶段的内容。在会前阶段,法院需要做好准备工作,如依据相应的评选机制确定并公示参会人员,提前7日以书面公告的形式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等参会人员,确定会议时间、地点、线上参会网址以及参会所需要的书面材料等。同时建议在会前对相关利害关系人开展征询工作,法院可在会前阶段就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向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征询,并将征询意见进行书面记录,对于疑难复杂的意见可在会前进行梳理研究,以便在听证会召开时给予及时的答复。在会中阶段,法院为整个听证程序的主导者,应当对整个流程进行大局上的把握。就具体流程而言,首先,需要申请人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并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次,相关利害关系人向申请人进行提问与质询,对是否适用实质合并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可以根据不同的观点进行分组,按照顺序发表意见。最后,对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原则上应当现场进行答复。在会后阶段,主要工作是对于意见的答复与会议文件的处理。对于因特殊情况无法当场答复的,申请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会后的书面答复应当交法院予以存档记录;并应将听证情况在后续的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披露,主要包含参会主体、听证会分组意见、法院对意见的答复、观点理由等内容。听证会的全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对于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在会后予以公开。
2、完善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机制
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由于关联企业的清偿率一般存在差异,实质合并破产后各企业的清偿率达到统一,在这种情况下,必然有一部分债权人因清偿率降低而持反对观点。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至关重要,债权人的意见对于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影响巨大。因此,在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时,应当对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关注与保护。12
目前我国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异议规定主要体现在《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之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在何时予以答复、以何种形式答复,以及在复议期间是否继续实质合并破产的推进工作等未也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赋予债权人复议权的同时,应当将权利的行使予以明确规定,以便异议债权人能够真正通过权利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也应当关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对于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尽可能在整个程序中在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与异议权。
另一方面,构建异议债权人的适当补偿机制。破产程序的进行实际上就是将特定利益在特定群体之间平均分配的哲学,在实践中,当异议债权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不当受损时,我们应当对其利益进行合理的补偿。13 在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中,由于关系到各个关联企业,其中可能存在资产状况、经营状态等情况良好却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而将关联企业的财产视为整体进行统一的债权清偿,这对于部分因实质合并而利益受损的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且无法接受的。破产法的价值应当在于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因此在适用特殊的破产制度时也要兼顾特殊的利益受损的债权人,让他们的利益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对他们进行合理的补偿很有必要。
鉴于此,为了切实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利益明显受损、对债务人存在信赖利益的异议债权人,可以进行合理补偿。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后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管理,因此管理人应当做到信息公开并及时披露给债权人,并对债权人在实质合并和单独破产情况下的清偿率进行计算,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同时对于债务人具有信赖利益的债权人,也需要达到利益明显受损的条件,异议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交易是在对债务人独立人格的信赖的基础上进行的,然后由法院进行判断。对于这两类利益不当受损的债权人,在管理人公示清偿率和清偿数额的前提下,有管理人与其他债权人进行协商,法院进行必要的司法指导,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异议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合理补偿,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实现公平保障所有债权人的目的。
五、结语
关联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角色,在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存在较大优势。新冠疫情以来,经济形势日益严峻,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实践中亦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做法,对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亦存在不充分的问题。应明确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并通过确保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完善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机制等途径完善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方式。
脚注
1.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2.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3.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16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分析样本》,载《理论月刊》2019年第7期。
4.贺丹:《企业集团破产——问题、规则与选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页。
5.郭丁铭:《美国实质合并原则述评及启示》,载《经济法学家》2014年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书。
7.(2020)鲁05破监2号。
8.肖彬: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立法构建,载《山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9.(2019)鲁05破监1号。
10.(2021)渝03破1号。
11.王欣新:《实质合并破产中听证与复议的规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12.田信、李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探析》,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8页。
13.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