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姜梅引 言 随着诉讼/仲裁案件的数量年年攀升,财产保全一词经常被人们所提及。

指导律师:姜梅


引 言
随着诉讼/仲裁案件的数量年年攀升,财产保全一词经常被人们所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保全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权利,但是第105条也赋予了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可请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随着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激增,随之而来就是被申请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日渐增长。今日笔者就被申请人因认为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01 案由与管辖的确定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392条规定,此类案件的案由应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此类案件的案由进行了细化,分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同案由项下的管辖法院也有不同规定:
针对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此条款将诉前保全后是否起诉/仲裁进行了管辖法院上的区分。
针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由做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02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处理上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分为三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主流观点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笔者也确实检索到法院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判例,例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05民申63号案中即认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以确保相关财产确系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所有,相应的财产保全致损害赔偿责任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其错误保全申请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律的规定看,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需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03 案件败诉对申请人保全错误认定的影响
笔者检索的司法大数据显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自2017年开始激增,在这近5年中,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保全错误认定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也逐渐发生转变:在早些年的案例中出现了很多一旦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诉讼案件败诉(包括驳回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数额的差距巨大),即认定申请人保全行为存在错误的案例;但是近些年的案例显示法院在保全错误认定问题上的裁判思路上一般不仅仅考虑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及支持的比例,亦会从主观因素角度来考虑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经典案例【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中的认定: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仅应当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申请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就主观因素方面具体而言,法院会考虑是否恶意提起诉讼、是否出于其他恶意目的、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进行保全、是否存在保全了案外人财产的情形,是否存在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情形、是否存在应当解除查封却不解除查封的情形,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的情形等等。
笔者认为增加主观因素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这也是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系关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等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依据,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未免过于苛责;现在的裁判观点通过对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的综合考量,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维护了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04 被申请人如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申请人的责任
作为被损害一方没有及时地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时,就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损害一方自行承担责任这一原则本是合同纠纷中规范守约方的规定。在法院审判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亦考虑被申请人是否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这一因素,以此来判定被申请人对损失的产生有无一定责任、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例如最高院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中认为:沈阳农商行错误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案涉货物,导致货物滞留于大连港产生仓储费用,沈阳农商行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也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时,向大连港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法院已明示“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说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可通过转让货物减少仓储费损失,但是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并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涉货物查封情况,对于仓储费损失酌定沈阳农商行仅赔偿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60%的仓储费损失。笔者认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不及时处置将造成重大的损失的情况下,作为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法院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以让法院继续控制处分后的相应价款的方式去减少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赋予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权利,但是申请人在行使权利时也应有所限制,即需要尽到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被申请人在认为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并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在积极主张权利的同时,也要采取及时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简而言之,无论申请人亦或被申请人在行使相关权利的同时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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