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由此可见,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民事审判需要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限。
01、问题的引入
2010年7月1日,李某入职某商贸有限公司,职位为促销员,工作内容是在A市内推销酒类产品,薪资待遇是:岗位薪资+提成+考核+工龄-社保(统筹)。2021年12月初,李某因工作需要外出见客户忘记带手机。返回公司后,公司直属领导以整个上午未联系到李某为由辞退李某,并拒绝李某去公司上班。2021年12月16日,公司管理层将李某叫回办公室,双方对离职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李某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后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委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之情形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关于李某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证据确实不足,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李某的情形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那么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是否能增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如李某未顺利在一审中增加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否可以主动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
02、当事人起诉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审判实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标的额;二是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但该诉讼请求事项与劳动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三是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且该诉讼请求事项与劳动仲裁的事项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请求少于仲裁裁决事项时,法院审理中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不进行审理。
鉴于此,针对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法院对基于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而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中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如何理解德尔问题。笔者认为不可分性主要应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角度进行审查确定。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而产生的,相互间有依附性,就可一并审理,如劳动者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人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后,又增加请求支付加班费,加班费与工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因此,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不应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海迎薄印务有限公司与王兴艳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中(2021)沪01民终771号:“至于迎薄公司主张王兴艳在一审中变更诉请违反法定程序一节,因王兴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抑或赔偿金均基于同一解除事实而产生,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且王兴艳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迎薄公司也予以了答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迎薄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标的额,比如说:仲裁阶段诉的是经济补偿金,到一审时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般情况下赔偿金的标的都会高于经济补偿金。那么法院对于标的额高出的部分如何处理呢?黄永明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天普瑞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41号:“一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经济补偿变更为赔偿金,并无不当。但黄永明在仲裁时请求的金额为29169.2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天普瑞公司支付黄永明赔偿金29169.24元并无不当。黄永明的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此看来,即使法院允许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标的额超出仲裁的请求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予支持超出的部分。
但是笔者也发现也有少部分法院认为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在适用条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适用后果、性质上均不同,不属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情形,例如吕建、河北岱庄探矿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9)冀01民终11417号中:“上诉人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一审诉请中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诉求,支付的依据、标准均不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03、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能在审理中依职权变更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鉴于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当事人仅主张赔偿金,而仲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仅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以依职权裁决/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张丽华、厦门玺玥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案中(2022闽02民终81号:“据此,在张丽华关于玺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玺玥公司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充分。故玺玥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缺乏依据。”在张茹娜、济南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博健公司应向张茹娜支付经济补偿。”但笔者需要提醒的是此规定只适用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转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的诉讼请求。
04、笔者感悟
在我国,劳动者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权利认识不足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导致劳动者在仲裁阶段往往不清楚自己在劳动中享有哪些权利,也不知道用人单位侵犯了自己何种权利,往往单就争议的一个事项申请仲裁。在仲裁的过程中,随着对法律的认识不断加深,劳动者逐渐清楚了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内容。如果这时候已经进入诉讼阶段,劳动者往往将自己在仲裁中没有提出的请求在诉讼中提出。但如果法院依据仲裁前置的理由不予立案或者予以驳回。这将造成劳动者就同一案件、同一法律事实多次仲裁、诉讼,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但一般情况下的仲裁前置程序仍是法院坚持的基本原则。
05、参考资料
[1]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2]许瑞焱:《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分析及对策探讨》,载《法治博览》2022年第6期.
[3]樊其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制度研究》,载《商业与法治》2022年第3期.
[4]邓晟:《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研究》,载《法治博览》,2020年第3期.
[5]刘望:《论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完善》载《法治与社会》2012年第6期.
[6]谢文哲:《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关系探析》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
作者:王红菊来源:京师豫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