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视居住措施的司法滥用及其救济

来源:泽大律师

文章摘要
引言 近年来,监视居住措施不时被滥用,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称“指居”)这一特殊执行方式的肆意扩张,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

引言
近年来,监视居住措施不时被滥用,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下称“指居”)这一特殊执行方式的肆意扩张,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甚至,有不少论者主张彻底废除“指居”制度,其主要理由包括:执行成本过高;现行法律法规语义模糊,极易引发权力滥用,被指居者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监督机制缺失,助长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性。
在现行立法尚未作出修改、完善的情况下,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就监视居住的司法滥用现象及其原因、不良后果展开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救济路径,以期对实务有所助益。
一、基本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按照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从低到高梯度性地配置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项强制措施。其中,监视居住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关押但要求其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1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即对于“没有固定住处”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例外性地对其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人为割裂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误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通常所谓的监视居住,已成为现有五种强制措施都不能涵括的第六种强制措施。2但无论是《刑诉法》的行文逻辑,3还是最高检的权威观点,4均表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具有独立的强制措施地位,本质上仍属于监视居住的下位概念。
二、监视居住的司法滥用现状及其成因
监视居住被立法定位为一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旨在降低审前羁押率。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追求高侦破率的倾向下,存在超越法律边界适用该项强制措施的现象。尤其是作为监视居住特殊执行方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非羁押属性与功能已然发生异化。
(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被虚置
《刑诉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刑诉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从上述条文来看,监视居住属于介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的过渡性强制措施,适用于“应当予以逮捕但难以实现”或“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但无法实施”两类情形。



  1. “应当予以逮捕但难以实现”的情形
    根据《刑诉法》第74条第1款,“应当予以逮捕但难以实现”情形下适用监视居住的具体事由可归纳为三类:(1)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存在患有严重疾病、怀孕、需要扶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特殊因素,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其不执行逮捕,转为适用监视居住,即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2)羁押期限届满,但案件尚未办结,为避免超期羁押的违法后果,将原本的羁押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即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况。(3)办案机关“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认为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即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
    上述法律条文明确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为特定情形下替代逮捕的非羁押措施,但办案机关在实际适用该款规定的过程中却表现出较强的随意性,具体而言:
    第一,无视“符合逮捕条件”的前提。对于何为“符合逮捕条件”,《刑诉法》第81条已作出明确规定,5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但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自行降低审查标准,对三项条件尚未达到逮捕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适用监视居住,促使其交代犯罪事实,待突破口供并形成稳定笔录后再将其转为羁押或取保。
    监视居住在事实上被异化为办案的权宜之计,其根本症结在于“办案主体与决定主体合而为一”的审批机制。办案机关本身负有打击犯罪的职能,同时又对适用监视居住具有极大的自主决定权,只需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等办案机关负责人直接审批即可,如此“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势必会带来适用过程的不客观、不公正。
    第二,对“适用事由”作任意不当解释。上述第(1)类和第(2)类事由均有较为明确的限定条件,被滥用的可能性较低,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主要集中在第(3)类事由的适用上。该条文用语本身笼统概括,“特殊情况”、“办案需要”都属于极富弹性的表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也未对其具体内涵提供相应的参考标准,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把控。而办案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能定位,又决定了其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往往倾向于作宽泛化理解。由此导致,《刑诉法》第74条第1款第(四)项实质上成为“口袋性”条款——没有“特殊情况”也认定为有“特殊情况”,不存在“办案需要”也随意解读为有“办案需要”。

  2. “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但无法实施”的情形
    根据《刑诉法》第74条第2款,监视居住还具有替代取保候审的功能。被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应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用以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诉讼活动,但在其无法提供相应保证的情况下,为降低脱管风险,可对其适用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更高的监视居住措施。
    该款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突出表现为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后,可能会适用监视居住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羁押。大致情形有二:
    第一,无视取保候审的优先适用性。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即是表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故无法以《刑诉法》第74条第1款为由适用监视居住。而根据《刑诉法》第74条第2款,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是渐进式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只有在被取保人无法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例外适用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后,可能根本不会先行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提供保证人或提交保证金,而是径自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继续侦查取证。
    第二,随意认定无保证人或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居住地不在本地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能会因为异地取保执行过程较为繁琐、难度较大而或者出于办案需要,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有的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具备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的能力(比如身边暂时没钱,但是可以借钱交纳保证金),但公安可能不会认真核查,随意认定其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一刀切地适用监视居住。
    (二)违规使用“指居”的执行方式
    《刑诉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1)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包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和“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两种,且以住处为原则,以指定居所为例外。(2)“指居”仅适用于2种特定情形: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管辖地无固定住处;其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指居”这一执行方式被肆意扩张至除国、恐犯罪之外的其他各类罪名,尤其是高度依赖口供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且,办案机关往往会通过对“固定住处”作不当扩大解释,或者通过异地指定管辖而人为制造“无固定住处”,进而适用“指居”这一执行方式。尤其是在公安扫黑除恶期间及检察院自侦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过程中,上述做法不时成为办案“标配”。
    概括而言,办案机关对“指居”的滥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3. 恶意限缩“固定住处”的认定
    对于《刑诉法》第75条第1款“无固定住处”的认定,《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16条第2款作出了细化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会以上述条文语义并不明确为由,对其中的“市、县”及“合法居所”等词进行恶意限缩解释。具体操作手法如下:
    ①将上述规定中的“市”曲解为“县级市”,即便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与办案机关所在地同属一个地级市(且都在主城区),也会被认定为“无固定住处”。
    ②将“合法居所”限缩为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自己合法拥有房屋产权的住处,对于犯罪嫌疑人长期租住或长期借住的房屋以及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则都不认定为“固定住处”。
    我们认为,办案机关的上述做法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的恶意限缩解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理由如下:
    第一,“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中的“市”应包含“地级市”而非仅指“县级市”。具言之:
    ①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市”包括“地级市”及“县级市”,片面按照最低层级进行理解会造成概念上的不周延;
    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刑事诉讼规则》中多次出现“市、县”的表述。比如:该《规则》第148条中提到:“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该条中的“市”,显然是指“地级市”,或者包含了“地级市”及“县级市”;
    ③从实务主流观点看,通常将“市”解释为“地级市”或包含“地级市”及“县级市”,并存在诸多案例支撑。如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2017)赣0203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某案发前经常居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处,在景德镇市区内有合法的住处,公安机关将其指定监视居住在景德镇市高新区某酒店,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的该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固定住处”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自身拥有合法产权的房产。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自住房屋,还是家庭成员的住所、长期租住或借住的房屋、单位宿舍,只要符合生活条件且可以确保监视居住期间住房安全性的,均可视为“有固定住处”。此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看法。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汪伟忠曾专门撰文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有房产,但父母子女有房产的,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同时犯罪嫌疑人可以确保监视居住期间住房安全性的,应该视为有固定住处。”6
    再如浙江省检察院、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浙检发侦监字〔2013〕3号)第15条曾特别明确:“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居所。包括被监视居住人符合生活条件的自住房屋、家庭成员的住所、长期租住的房屋等,但是不包括出差、度假而临时居住的宾馆、酒店、招待所和临时的出租房等。”
    第三,固定住处≠某一具体住址长期不变。不能片面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某一具体地址已经居住的时长来认定住处是否具有“固定性”,而应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犯罪嫌疑人长期生活在某市,期间在市域范围内更换过居住地址,即便其案发时在当前地址居住时间不长,也不能轻易认定其没有“固定住处”。
    2.人为制造“无固定住处”的情形
    实践中,对于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很多办案机关往往会通过刻意指定管辖、异地办案的方式,来变相规避法律限制,进而适用“指居”执行方式。比如,通过上级机关将本应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地区的办案机关办理;或是借用其他地区办案机关的名义出具监视居住决定书,但实际承办案件的还是犯罪嫌疑人住处所在地办案机关。
    此类做法在当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查办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较为普遍。客观来讲,因渎职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异地管辖本身有利于避免案件查办遭受各种案外因素的干扰,也是合法的侦查策略。但如果案件本身的侦办还达不到原管辖地机关需要予以回避的程度,也不存在各种案外因素强有力干扰的情况下,仅以此为名目来人为制造“无固定住处”进而适用“指居”的话,则不甚妥当。
    3.任意扩张解读“有碍侦查”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第110条(因监察体制的确立,该条款已废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52条第3款之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主要包括: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
    可以看出,“有碍侦查”无外乎可能严重影响证据客观性、严重阻碍对同案犯的侦查或是犯罪嫌疑人存在重大人身安全隐患的情形——即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人为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而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身不认罪的情形。
    但实践中,办案机关时常会出于达成办案目标的考量,对“有碍侦查”的含义进行过于宽泛或主观的解读。犯罪嫌疑人仅仅是认罪态度不佳,也可能被办案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适用“指居”这一执行方式。这不仅严重歪曲了条文本意,也违反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三)“指居”执行场所的违法违规
    如前所述,监视居住本身是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具体理由在于:①根据《刑诉法》第77条7之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及会见、通信权只是受到限制,并未完全被剥夺;②根据《刑诉法》第77条关于被监视居住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规定,监视居住的居所只具有生活功能,而不具有办案、讯问功能;③根据《刑诉法》第78条8之规定,执行机关只是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督,而非实时看管,更非羁押或半羁押。
    正因其非羁押性,《刑诉法》第75条明确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第23款又进一步细化了“指居”执行场所要求:“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但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却是,大量的“指居”场所是不规范的、甚至是严重违法的。具体问题包括:
    (1)“指居”场所名目繁多、尺度不一。实践中的执行场所呈现出分散化、多样化的特点,在形式上包括但不限于医院、酒店、宾馆、戒毒所、办案区、办案点、拘留所、教育转化基地等等,不一而足。尤其是,自新冠疫情后,不少办案机关打着“办案保障中心”的旗号突击改建了一批专门的办案点,用作执行“指居”的场所。
    (2)设施配置无异于羁押场所、办案场所。不少“指居”点,明面上是居住场所,但实际上已经异化为看守所或办案点。具体表现在:①场所完全和外界隔离,设有层层关卡,仅供办案人员出入;②内部配备专门的提审室及律师会见室(类似于看守所的提审室及会见室,中间隔一道栅栏),办案活动直接在“指居”点进行。
    (3)强制程度不亚于乃至高于羁押。部分被采取“指居”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被提审时,还是未被提审时(吃饭、睡觉、洗澡、上厕所),身边均有办案人员或公安民警24小时贴身式看管,平时活动范围仅限于一个小房间,睡觉不得关灯,甚至在律师会见过程中,也受到看管或监听,其人身自由度还不如被羁押的嫌疑人。
    办案机关的上述行为,完全偏离了“指居”场所应当“住审分离”的核心要求,与“指居”作为非羁押性措施的功能定位严重不符,也徒增了执法成本。
    (四)“指居”执行的过程乱象频生
    “指居”执行场所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害被指居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进而在司法实践中,“指居”的执行过程,经常出现以下乱象:
    1.不告知“指居”的具体地点
    《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均规定了办案机关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义务。但不同于羁押情形下会告知具体的看守所地点,绝大部分办案机关在适用“指居”后只会向家属告知犯罪嫌疑人被适用“指居”这一事实,而不会告知“指居”点的具体地点。这往往会造成嫌疑人家属的心理恐慌,担心嫌疑人的安全。
    2.不当限制律师的正常会见
    指定地点的保密,给律师行使会见、通信等辩护权增设了障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即便辩护人知晓“指居”地点,办案机关也多会以“有碍侦查”为由,限制律师会见被指居人,直至其完全突破口供并形成稳定笔录。
    《刑诉法》第39条9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且无须像其他辩护人一样经办案机关许可(除非是在侦查阶段会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但办案机关的上述行为致使律师会见在事实上必须经过其准许、告知和安排,形成了一种现实但又无可奈何的“审批”流程。
    3.增加违法违规审讯风险
    “指居”执行场所的规范性不足,加上律师介入受限,有可能会滋生违法违规审讯的风险。典型情形包括:
    (1)刑讯逼供。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不保障必要饮食、必要休息时间等疲劳审讯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如《南方周末》报道的暴钦瑞在“指居”期间非自然死亡事件: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结论表明,暴钦瑞死于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的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这与其生前遭受长期限制性体位、反复机械性损伤、电击损伤等有关。10
    (2)威胁、恐吓。以“不配合就抓捕其家人”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后果相威胁,迫使其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如媒体报道的广西玉林涉黑案:在“指居”期间,办案人员拉背部有伤的犯罪嫌疑人胡仁辉去向其他嫌疑人展示,称不配合就是这个下场,以此施加精神压力。11
    (3)诱供、骗供、指供。在正式做笔录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所谓的“思想教育”(“攻心式谈话”),以夸大犯罪后果、许诺取保候审等手段,诱导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或是直接要求嫌疑人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交代,或要求其在记载内容与真实供述情况严重不符的笔录上签字。
    (4)其他违规手段。通过24小时贴身看管、睡觉时不许关灯、过度打低空调、半夜交接班时故意发出动静等隐蔽手段,严重干扰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活、休息,以此施加精神压力。
    4.部分案件申请监督制约难
    《刑诉法》第7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刑事诉讼规则》第11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但上述监督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难题与障碍,突出表现为:
    (1)对公安机关适用“指居”的特殊案件不便开展监督。对于一些“政治”性较强、敏感程度较高的案件,检察机关可能自身提前介入案件侦办,或者受到一些案外因素的干扰,不便实施监督。
    (2)对本级自侦部门适用“指居”的案件疏于开展监督。负责监督的控申部门和作出指居决定的自侦部门属于同一机关内的平行部门,可能会影响到监督过程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3)对下级检察院适用“指居”的自侦案件怠于开展监督。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上下级协同办案、异地用检的情况颇为常见,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违法违规适用“指居”的情况很可能是知情并默许的。即便越级反映,但由于省级以上检察院一般不会直接开展监督,而是将材料转交给下级检察院进行处理,依旧难以发挥实效。
    三、滥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司法救济
    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问题,诚然和制度设计本身不完善有关,但鉴于《刑诉法》尚未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在现阶段如果遇到办案机关滥用监视居住措施,只能充分发挥司法救济的作用。笔者在此结合自身经验,总结出以下救济途径,以供律师同仁参考:
    (一)程序救济
    1.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执行方式
    根据《刑诉法》第9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机关无视法定条件随意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或者不当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开展交涉,指出其违法违规之处,并充分阐释相应的理由,在此基础上申请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转换为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
    2.要求办案机关及时安排律师会见
    在办案机关无正当理由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形下,应当及时递交《会见申请书》,详细论证其违法之处并要求予以纠正。具体沟通要点如下:
    (1)《刑诉法》第39条《律师法》第33条均已明确规定,律师有权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刑诉法》只规定在两种特殊情形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律师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案件,办案机关无权超越法定情形变相限制、阻碍律师会见。
    (3)根据《刑诉法》的规范要求,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实施的只是远程或不定期的监督,而非实时看管、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仍得到一定程度的保留。因此,律师会见嫌疑人原则上无需和办案机关先行对接,会见过程也不应受到办案机关的不当干扰(如限制会见时间)或违法监听(或直接派员在场)。
    (4)《刑诉法》第39条第5款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适用该条第1、3、4款关于同在押人员会见、通信的相关规定,之所以未写明一并适用第2款12,是因为该款涉及到针对看守所的特殊会见流程,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并不是看守所,无法直接适用。但其中关于“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安排”的规定,办案机关仍应当遵循。
    对此,最高检发布的“律师陈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首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典型案例之一)在“指导意义”中予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低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辩护律师申请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安排会见。”
    3.申请检察机关实施监督
    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假定对于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会见申请,办案机关不予理睬或以“领导不批准”等理由进行推诿或拖延,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是最为直接有效的救济手段。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1813、12014条之规定:①对于公安违规适用、执行“指居”的情况,可向同级或上级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提出监督申请;②对于检察院在自侦过程中违规适用、执行“指居”的情况,则可向本级或上级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提出监督申请。【注:监督理由如前。】
    4.申请公安内部执法监督
    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2020修正)》第2条、第17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法制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据此,若公安机关存在滥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可向本级公安法制部门或上级公安的法制、督查、信访等部门口头或书面反映。
    5.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
    辩护人还可考虑通过下列途径寻求救济,但在选用时务必慎之又慎,是退而求其次的不得已选择(属诉讼程序外救济):①请求公安机关特邀监督员、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职权;②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会见权、通信权等执业权利;③向政法委举报政法干警的违纪违法行为;④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办案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⑤向人大常设机构或人大代表反映司法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实体救济
    1.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指居”案件往往伴随着非法取证问题。如果辩护人在会见中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在“指居”期间曾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手段,应当让其提供涉嫌非法审讯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并及时进行核实。
    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因非法审讯作出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且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实质影响,则可依据《刑诉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从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2.综合审查运用全案证据
    在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认定难”“排除难”的客观情况下,辩护人不应将希望全部寄托于申请“排非”,还应回归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分析和运用。具体如下:
    (1)向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具体细节,充分听取其辩解,并评估相关辩解是否合理、有无依据;(2)审查控方证据体系是否存在漏洞,例如证据链条是否完整(尤其是关键性证据有无缺失),有罪供述是否自相矛盾或得不到其他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印证,等等;(3)必要时可考虑通过调查取证(尤其是客观性证据)补强当事人的辩解或动摇控方指控;(4)若经过综合评估,认为辩解不成立,翻供成功的可能性不大的,则说服当事人不翻供。
    3.参照羁押标准折抵刑期
    《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置了“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刑期折抵制度。但这是针对规范操作的“指居”而言,如果是将被指居人置于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或其它非法场所进行违规“指居”,则在事实上完全限制了被指居人的人身自由,与羁押无异,应当参照羁押标准“指定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进行折抵。
    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少相关判例。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24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被“指居”在检察院办案区内专门设置的居所,法院认定其基本失去人身自由,应视同羁押,最终按羁押日期予以折抵刑期。再如: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刑终70号、贵州市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刑初454号、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刑初6号等案例,同样如此。
    4.申请变相羁押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法〔2023〕68号)新增“变相羁押赔偿”案由,该案由适用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超出法定时限连续传唤、拘传,实际已达到刑事拘留效果的赔偿案件”。因此,若犯罪嫌疑人因违法“指居”导致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后续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申请变相羁押赔偿。
    上述“变相羁押赔偿”,有不少实务案例可予支撑。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闵法赔字第1-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对被违法羁押在办案场所的赔偿请求人,应按照羁押标准予以人身自由赔偿。再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同样如此。
    后记
    自1979年《刑诉法》将“监视居住”确立为五项强制措施之一以来,历次刑诉法修订都对其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细化。尤其是2012年《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良尝试。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暴露出不少问题。
    司法救济只能解一时之渴,真正要从根源解决问题,仍需从立法层面着手。2023年9月7日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已经充分关注到各方关于“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意见建议,并列入了拟修改的具体讨论层面。15在此,深切希望在广大社会公众和法律从业者的共同推动下,监视居住措施能够回归应有的功能定位,真正发挥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制度价值。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爱立、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36页。
    [2] 参见左卫明:《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
    [3] 《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据此,在住处执行和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是监视居住的两种具体执行方式,且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
    [4] 刘福谦:《对<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的解读》一文指出:“首先应当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一种执行方式,并非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之外的第六种强制措施……只有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才能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原文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5月第一版,第245-P251页。
    [5] 《刑事诉讼法》第81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6] 汪伟忠、刘军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难题与对策》,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24期。
    [7] 《刑诉法》第77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8] 《刑诉法》第78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9] 《刑诉法》第39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10] 参见韩谦:《多名被“指居”者死亡,背后的制度陷存废之争》,载微信公众号“南方周末”,2024年07月20日。
    [11] 参见刘虎:《广西玉林涉黑案庭审中多名被告人下跪,称“指居”是人间地狱,求对侦查人员启动刑讯逼供调查》,载微信公众号“刘虎和朋友们”,2023年12月01日。
    [12] 《刑诉法》第39条第2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1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18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20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二)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三)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四)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五)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六)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七)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永在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的《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和再修改前瞻》一文中,对当前各方关于《刑诉法》的修改意见进行了梳理。其中,“完善逮捕条件,废除径行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被列入“具体层面: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程序”一节。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