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杨案看仲裁员的选择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代理孙杨案的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29日发表声明称,孙杨不服国际体育仲裁院2月28日的裁决(CAS 2019/A/6148),将于近期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瑞士最高联邦法院提出申诉。

代理孙杨案的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29日发表声明称,孙杨不服国际体育仲裁院2月28日的裁决(CAS 2019/A/6148),将于近期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瑞士最高联邦法院提出申诉。笔者对体育仲裁的了解局限于一次国际仲裁研讨会上获得的几份体育仲裁讲义,也出于对同行的尊重,本文对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不做评论,仅就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指定谈几点体会。


(图一 蓝鹏声明)
无论是国际仲裁还是国内仲裁,法律都为当事人自治预留了很大的空间。当事人可以选择把争议提交给常设仲裁机构,也可以提交给专门为解决纠纷组成的特设仲裁庭/临时仲裁庭(Ad Hoc Tribunal),还可以委托一定的机构处理仲裁庭的组庭和审理;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语言、是否开庭审理、审理的方式和场地,还可以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救济措施。但无论如何,仲裁的目的都是为了公平有效地解决具体权益问题,故此仲裁员对诉争权利义务关系的看法和处理往往是当事人最为关切也是最放心不下的问题。
为了避免仲裁员/仲裁庭的偏颇,法律、仲裁规则都多多少少制定了一些条款。然而仲裁员因学术理念、行业习惯、宗教伦理、国籍党派、甚至性别年龄等差异,对同一个事实的理解完全相同的时候并不多见;因此仲裁规则在规定裁决应当根据多数意见作出的同时,也规定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首席意见作出。故此,让仲裁庭在组成时就摆脱失衡的影响,往往是律师们在设计仲裁条款、进入仲裁程序之际的首要目标。
笔者曾经参与一起再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条款要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则首席仲裁员应该由某机构主席指定;所有仲裁员应该具有不低于十五年的再保险工作经历,首席仲裁员不能具有与当事人(包括代理人)、边席仲裁员相同的国籍。故此类似,笔者还在2019年贸仲杯赛题中碰到一个值得思考的现象——当事人就证人与某仲裁员的配偶存在未结诉讼的事实,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了质疑。不知道真实案件里出现这种状况,是否应该仲裁员回避。


(图二 国际体育仲裁院简报)
孙杨案中,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简报中写到,申请人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指定Romano F. Subiotto QC (Belgium/UK)为仲裁员、被申请人孙杨和国际泳联Federation de Internationale Natation FINA 共同指定Prof. Philippe Sands QC (UK)为仲裁员、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部主席指定Franco Frattini (Italy),裁决就是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做出的,尽管三名仲裁员各自所持观点的具体内容尚不得而知。
笔者不理解被申请人孙杨和国际泳联FINA是否只能被看成一个当事人、是否只能指定一位仲裁员,但出于对仲裁员职业背景的兴趣上网理解了一下,发现孙杨和国际泳联指定的这位Sands教授兼QC(女王御用大律师)确实是相当的有名,不单是伦敦大学的法律教授还是位在国际投资纠纷领域非常活跃的仲裁员,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参与的ICSID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非常之多,也著作出版了不少专业书籍。2013年中国平安保险诉比利时联合王国Fortis SA/NV收购一案中,Sands以Matrix Chambers大律师身份被比利时王国指定为仲裁员,而不久他在Matrix Chambers的同事Professor James Crawford AC QC被中国平安指聘为出庭律师,但从裁决结果来看这一举措并未像贸仲杯案那样遭致异议。
与Sands相比,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指定的Subiotto QC似乎除了体育仲裁之外没那么多贡献,其供职的Cleary Gottlieb律师事务所网站显示他最近十年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业务量几乎都超过了每年十笔,有趣的是网站还显示他同时拥有意大利和英国国籍,而不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简报中显示的比利时和英国国籍。笔者假设他有真与首席仲裁员相同的意大利国籍而当庭出现误述的话,瑞士最高联邦法院可能不会不权衡这种误述带来的后果,尽管这不代表他会因与首席仲裁员国籍相同(或首席会因此)而对案件的实体评议产生任何偏颇。
说心里话,笔者是不愿意当事人把仲裁条款设计得过于复杂的!例如笔者曾经作为边裁的一个案件中,仲裁条款约定某大陆仲裁机构作为管理人以上海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仲裁员边席不得与当事人具有相同的国籍,首席仲裁员必须是中国人而且要有远洋A类船长的海上经历;仲裁适用英国法律但仲裁规则适用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规则等等,最费解的是关联案件还不能合并审理。最终案件(一系列案件)是和解解决的,不知道真要是裁决的话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本文纯属实务探讨,希望不要对孙杨案任何一方有任何影响,也不希望好事者对号入座兴问责之师。此文若能抛砖引玉引起业界人士的关注和争鸣,将是笔者唯一可望而不可求的美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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