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的认定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接触性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接触性敲诈勒索犯罪在犯罪手段上具有一定特殊性,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仍应当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以及客观行为方面来认定,笔者通过自身办案经验

前言: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接触性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接触性敲诈勒索犯罪在犯罪手段上具有一定特殊性,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仍应当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以及客观行为方面来认定,笔者通过自身办案经验来对此类型犯罪进行法律分析。
敲诈勒索罪概念及犯罪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剖析来看,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强索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违法,则不成立敲诈勒索。
在司法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其中“发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其在网络上发布被害人相关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删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先行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删除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要挟时间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以将要在网络发布负面信息为要挟,负面消息尚未发布;后者是行为人在网上发布负面消息后进行要挟。索取财物的方式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以将实现对被害人的不利后果为要挟索取财物,索取必须是明示的;后者是行为人意图通过发布的负面信息,让被害人看到不利后果,可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财物。另外,与“发帖型”敲诈勒索相比,“删帖型”敲诈勒索通常要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
非法占有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网络维权与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关键。因此在认定过程中,应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是否在正当权利范围内行使、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合法性。
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财物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因为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民事维权请求的前提和基础。原则上,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才是能够行使正当权利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财产权利受到被害人的侵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索取财物的行为则不具备违法性,即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胁迫、要挟的手段迫使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能够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行使权利保障自身财产法益而未行使,直接向对方索取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行使权利过程中是否超越正当性的范围。只有在正当的权力范围之内行使权利才具备正当性,否则就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在民事范畴内允许债权确认为一万元,但以此为由向对方主张五万元,对方不肯,行为人即便使用威胁、要挟等方式主张债权,应视为超出了正当性的范围。反之若债权不确定或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为人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或损害赔偿直接相关,应视为未超越正当性的范围。例如三鹿奶粉郭利案,法院在判决中的措辞为“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郭利基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向三鹿公司提出300万元的赔偿合法,未超出正当性的范围,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其主要原因是郭利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且确实存在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亦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
行使权利的方法是否合法适度。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实质上是属于一种私力救济,即使具备正当性,其行使的方法也应具备相当性,需要根据案件的情况来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较少的债权,本应可以采取其他较轻的威胁、要挟手段来行使权利,但其却采取相对严重的威胁、要挟手段或者以严重暴力相要挟来行使权利,应视为其所行使的手段缺乏必要性和相当性,不属于合法适度的范围。例如,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付其劳动报酬一万元,但其却以日后加害用人单位高管身体权相要挟,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其手段已超出了合法适度,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虽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手段有所不同,但实质上仍是以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只是手段不同,借助了信息网络等平台。事实上行为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以威胁或相要挟的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均成立敲诈勒索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内容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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