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何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上述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若发承包双方合意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相应的进行顺延呢?
二 裁判观点
案例一: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最高院观点:在中建八局公司多次追索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深南建设公司在2018年4月9日的函件中承诺所欠付工程款于2018年9月底前支付至结算额的97.5%,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等,中建八局公司对上述承诺函予以函复,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后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至2018年9月底并无不当。中建八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工司法解释一》已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延长至18个月),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公司在深南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二: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最高院观点:关于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案例三: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再审民事案【案号:(2019)浙民再258号】
浙江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是相对于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而言的优先权。从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在整体工程结算完成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任意延长发包人的付款期限以延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以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据此,《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将宏展公司付清工程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该约定虽可以作为外高桥公司向宏展公司主张付款违约责任的依据,但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以对抗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外高桥公司申诉主张应以《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于法无据,不能支持。
案例四: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案号:(2022)川01民终67号】
四川中院认为:无论是中科盈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情况,亦或案涉“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项目”的对外销售情况,均显示中科盈公司已背负大量对外债务。若国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必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金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此项权利,其实质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鉴于此项权利的行使将影响到抵押权人等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法定权利,显然不能等同于可由民事主体协商、处分的其他一般财产性权利。双方基于案涉工程的停工情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确定最终付款时间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视为已经固定明确。双方在以房抵债无法履行后又自行重新约定应付款期限的行为,若认定能够产生起算时间变更或顺延的法律后果,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支撑,亦与法律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 律师评述
(一)付款期限变更是否涉及到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大多属于招标项目,因此对于付款期限的变更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那么是否必然就不可以变更呢?笔者认为也不尽然,首先,合同变更权是缔约双方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且这一权利广泛存在于几乎所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次,从禁止实质性变更的立法目的出发,法律法规禁止实质性变更之出发点在于防止以变更之名,排斥竞争,或者串通招标,借此损害第三方乃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但若变更不具有上述目的,而系有其他正当事由,如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中标合同、推进工程项目、解决合同履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则可以受到肯定性评价。如案例一,发承包双方变更付款期限的背景是工程已经完工、价款已经确定,因发包人资金问题而进行的付款期限变更,此种情形下的变更显然已不涉及“排斥竞争”或“串通招标”的问题,如此变更,显然应被法律所许可。
(二)付款期限变更是否导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相应顺延?
如前所述,若付款期限变更不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效力瑕疵,应属有效,此时,应坚持上述案例一、案例二之裁判观点,即发承包双方合意变更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以双方合意延长的时间节点作为起算点;
但是,行使权利应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限。在同时存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以及第三人抵押权的情形下,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则应以不妨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界。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且并未禁止双方合意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或者延长,那么发承包双方便有权合意变更或者延长付款期限,除非上述变更或者延长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否则应属有效。
综上,梳理上述裁判观点,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发承包双方合意变更付款期限的,应首先结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判断是否存在效力瑕疵,若不存在效力瑕疵的,合意变更付款期限的约定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相应顺延;若存在效力瑕疵的,不产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随之顺延的效果。
发承包双方合意变更付款时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形式期限是否相应顺延?
作者:曹萌萌来源:京师郑州律所

一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