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视听作品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一、问题提出的目的和意义 我国视听作品角色形象的商业发展相较于美国、日本而言尚未成熟,但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其商业价值之高可以从近期不同的商业活动场景中体现出来。

一、问题提出的目的和意义
我国视听作品角色形象的商业发展相较于美国、日本而言尚未成熟,但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其商业价值之高可以从近期不同的商业活动场景中体现出来。比如,肯德基与可达鸭联名的肯德基套餐出现了“一鸭难求”的盛况;又比如,上海“首家”奥特曼主题酒店开启首日预售仅三秒钟即全部房型售罄;再比如,《流浪地球2》创造了超过1.4亿元的衍生产品销售金额。但是,在角色形象的法律保护方面,我国至今仍未单独将影视角色商品化权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而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后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去保护。但是,我国现有立法对影视角色的保护均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在现有情况下,为顺应商业发展的现实情况,通过典型案例适度扩大和完善视听作品角色形象的商品化权保护范围,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保护机制。因而,本文笔者意图从著作权法角度探讨视听作品角色形象的保护现状和可行的延伸拓展方向。
二、视听作品中角色形象的分类
本文将视听作品的角色形象以是否有真人扮演,以及演员的面貌是否可以识别为标准,作以下分类:
(1)动画角色,即无需真人扮演,通过技术手段创造的虚拟角色形象。如皮卡丘、小黄人、柯南。
(2)类动画角色,即由真人扮演,但演员的面貌几乎无法识别的角色形象。如奥特曼、蜘蛛侠、蝙蝠侠、孙悟空、阿凡达、小丑。
(3)真人角色,即由真人扮演,且演员自身的面貌清晰可见,具有较明显的可识别性的角色形象。如哈利波特,詹姆斯邦德,梅长苏。
三、动画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视听作品的角色形象由外部形象特征与内部性格内涵共同构成,并且,角色的外部形象特征(包括角色的面貌、着装、配饰等)以及表情、神态、动作,会随着角色的性格、影片情节的推动,在影片的不同背景下不断发生变化。因而,角色形象严格来说无法归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明确的八项作品类型中任何一项(是否属于第九项兜底条款于后文具体阐述)。
对于动画角色,实践中,权利人一般会将角色形象以一个相对稳定的造型(包括表情、动作、道具、配饰等细节)固定下来,以美术作品这一类型进行著作权登记。在司法判例中,法院业已形成通识,认同具有独创性的动画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仅保护其外部形象特征。并且,由于侵权者使用的动画角色形象大多来源于视听作品,无法与权利人固定于美术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一一对应,法院通常通过判断是否抄袭了角色的显著特征部分,从而构成实质性相似来认定侵权与否,由此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视听作品角色形象的保护范围。
比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中,长沙中院认为,影视作品《葫芦兄弟》中葫芦娃、蛇精的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并且,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考虑到因动画片故事主题和情节的需要,动画片角色表现形态具有多变性,因此在进行作品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地、孤立的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的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而是《葫芦娃》动画片中“葫芦娃”、“蛇精”角色的整体形象。经法院当庭比对,涉案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相比,二者虽表情存在差异,但衣饰、发型、相貌等主要特征相似、整体形象相似,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观点也在葫芦娃系列的后续著作权相关案件中被各个法院多次引用。
在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温州奇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中,杭州中院认为,影视作品《神偷奶爸》中角色小黄人的形象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进行侵权对比时,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案涉美术作品中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即圆润的线条和整体构造、醒目的黄色、小眼珠大眼白和又大又厚的护目镜的结合等,属于角色小黄人形象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形象没有身体及四肢部分并不影响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及侵权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葫芦娃角色形象的服饰具有独创性可以单独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进行侵权对比时,法院认为案涉美术作品及被控侵权作品之间的不同之处为动漫形象的身体部分,相似部分为服饰部分。法院认为,葫芦娃的服饰包括葫芦冠、葫芦叶项圈、坎肩和短裤、葫芦叶围裙,属于该动漫形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表现了葫芦娃的身世及葫芦娃淳朴的性格特征。葫芦娃的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控侵权作品与案涉美术作品仅在服饰部分相似仍构成实质相似。
四、类动画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保护
类动画角色形象,即由真人扮演,但是演员面貌几乎无法识别的角色形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上仍有争议,笔者将分三种情况做讨论。
第一种情况,像奥特曼、蜘蛛侠这类,由真人扮演,但是演员面貌完全无法识别,并被由线条、色彩组成的面具覆盖的,同动画角色一样,法院一般认为其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比如,在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诉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中,“迪迦奥特曼”系虚拟人物形象,其表现形式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采用了虚拟夸张的手法,对头、脸、眼、鼻、耳等部位创作出不同真人的特点,具有独创性,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具有人物造型艺术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特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在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诉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湖北高院强调了影视作品《戴拿奥特曼》中,“戴拿奥特曼”角色形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角色形象作品这一作品类型,“戴拿奥特曼”作为角色形象作品不能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只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这一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尽管从单幅来看,找不到和影视作品中“戴拿奥特曼”一模一样的形象,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实际上是将“戴拿奥特曼”的各个特征进行了一些简单的重新安排和组合,并未改变“戴拿奥特曼”的基本特征。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了“戴拿奥特曼”这一美术作品。
第二种情况,像蝙蝠侠、煎饼侠这类,对于演员面貌部分可识别,部分由面具覆盖的角色形象,司法判例中的观点不一致。在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酒快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大兴区法院认为,影视作品《煎饼侠》中角色煎饼侠,为一男子形象,戴绿色眼罩,身着金色紧身衣裤,中有绿色短裤,绿色长臂手套、绿靴,披红色斗篷,胸前有“煎”字五边形标贴,该外观形象的设计具备创意,能够使受众产生独特认识,不会与已有动漫形象相混同。但是,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是围绕角色所体现的身份、经历、性格、姿态、服饰等因素结合而成,通过影片的故事情节予以确定、展现,现有著作权法尚无人物形象权的规定。关于“煎饼侠”外观形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法院认为,美术作品要求作品的形成必须体现在一定的物质媒介上,煎饼侠人物形象所体现的演员与服饰所结合的这一人物形象不符合这一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而,煎饼侠人物形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西安摩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李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陕西高院提出了不同观点,法院认为影视作品《暴走漫画—暴走大事件第四季:曹操率众老铁引燃三国直播大战76》中的角色“MC子龙”,为一男子形象,戴墨镜、身穿盔甲、头顶发簪,右手持枪、左手持录音机,盔甲内着白衫白裤,足蹬黑色长筒靴。法院认为该角色是人物造型创造性表达,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更赞同后一案例的观点,虽然该案中未论述“MC子龙”角色形象具体属于哪一类型的作品,仅依据“视频中有人物造型创造性表达,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及独创高度的保护要求”,认定其受著作权保护。笔者认为,2020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类型法定”修改成了“作品类型开放”,即不再严格限制只有确定的八个类型的作品才可以受著作权保护,而是增加了第九项兜底条款,认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上述“煎饼侠”案认为“煎饼侠”角色形象不属于美术作品类型,也不属于其他作品类型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不符合新《著作权法》的观点。对于第九项兜底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具体释义,笔者认为即需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2)必须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3)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而不是思想;(4)具有独创性。其中,视听作品中的类动画角色形象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判断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考量的关键点即是“是否具有独创性”,即将类动画角色形象的造型,包括演员面部装饰、身上服饰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且,笔者认为该“独创性”应到达一定高度,且符合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美学价值、审美意义。对于独创性高度的具体要求,可以通过上述两个判例来类比判断,即“煎饼侠”案中法院认为“煎饼侠”角色的外观形象的设计具备创意,能够使受众产生独特认识,且不会与已有动漫形象相混同,具有独创性,以及“MC子龙”案中法院认为“MC子龙”戴墨镜、身穿盔甲、头顶发簪,右手持枪、左手持录音机,盔甲内着白衫白裤,足蹬黑色长筒靴的角色形象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
第三种情况,对于演员面貌与角色妆容融为一体,而使得演员面貌几乎无法识别的角色形象,笔者未检索到判断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在这一情况下,演员原本面貌几乎无法识别,演员面容被妆容完全覆盖在本质上同演员面容被由线条、色彩组成的面具覆盖是同一情况,只要演员妆容与演员的服饰造型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美学意义上的独创性,笔者认为即可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章金莱诉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应当保护“孙悟空”这一角色形象单独所产生的商业利益,但是,法院认为对该角色形象的保护应当属于肖像权保护的射程。法院认为,“孙悟空”这一角色虽然不能直接反映演员的体貌特征,但是,经过长期的演绎和宣传,章金莱饰演的"孙悟空"完全与其个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该形象与章金莱之间具有可识别性。在相对稳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观众范围里,一看到"孙悟空",就能认出其饰演者章金莱,并且答案是唯一的。当某一角色形象与自然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时,对该形象的保护应该属于肖像权保护的射程。笔者认为,“孙悟空”这一角色因为其演员与角色共同知名度高、受众面广而有其特殊性,如果是非知名演员饰演的类动画角色形象,或者是知名演员饰演的、但无法与角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仍无法用肖像权去保护该角色形象,而应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五、真人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真人角色,即由真人扮演,且演员自身的面貌清晰可见,具有较明显的可识别性的角色形象。笔者未检索到以著作权保护真人角色形象的司法判例,也未检索到保护真人角色形象商业利益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正如上述“孙悟空”案民事判决书中所论述“当某一角色形象,能够反映出饰演者的体貌特征并与饰演者具有可识别性的条件下,将该形象作为自然人的肖像予以保护,是防止对人格权实施商品化侵权的前提”,在演员面貌清晰可见并且演员形象具有可识别性的情况下,该角色形象更多的包含了演员的个性特征及人格利益,角色的妆容、服饰、配饰等外部造型特征更多的是为了配合剧情发展,倾向于实用性而不是审美意义,因而该角色形象产生的商业利益应当由人格权制度加以保护。
六、结语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判例仍仅有少量涉及真人扮演角色形象的商业利益保护,在新的《著作权法》出台后,角色形象的制度保障有所完善,但还未在司法层面体现出来。本文仅是笔者的一点总结及思考,相信随着学者研究及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角色形象开发以及视听作品衍生产业链开发的司法保障会更加完善。
注释
[1] 澎湃新闻·浦江头条:《全国首家!上海海昌海洋公园“奥特曼主题酒店”预售已售罄》,载: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forward21254919,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15日。
[2] 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流浪地球2>的周边卖爆了,它创造了一个孤零零的奇迹》,载: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forward22106293,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15日。
[3] 具体案情,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
[4] 具体案情,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
[5] 具体案情,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
[6] 具体案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
[7] 具体案情,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8] 具体案情,详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知)初字第17452号民事判决书。
[9] 具体案情,详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
[10]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第54-58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12] 具体案情,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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