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 不能视为工伤

来源: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王某在被外派工作期间,驻地负责一日三餐,其外出吃饭,返回时去超市购买香烟,后又应邀聚餐喝酒,在返回驻地的路上遇交通事故死亡。

【基本案情】
王某在被外派工作期间,驻地负责一日三餐,其外出吃饭,返回时去超市购买香烟,后又应邀聚餐喝酒,在返回驻地的路上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在单位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配偶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为工伤。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职工驻地配有宿舍、餐厅,并负责一日三餐,外出吃饭、购买香烟不是因工作原因,也无工作内容,故应认定外出期间从事的活动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务活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某配偶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应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或者工间休息等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职工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购买香烟不是受单位指派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也不是工作原因,没有工作内容,职工死亡应当认定为因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人社局对此不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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