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聚焦
李某向张某租赁车辆一部,2015年4月,李某在车辆使用期间致车损坏后,将车送至4S店维修,李某与4S店签订《委托书》一份,对车辆维修事项及预估费用进行约定。2015年5月车辆维修完毕后,李某与张某均未主动提车,2015年7月,张某私自将该车开走。其后4S店多次与李某、张某协商支付维修费,但李某认为自己仅是送修人,而张某也以自己虽是车主但不是维修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4S店遂将张某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与李某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利息,并确认4S店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分析
1、李某、张某均应对车辆维修费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送修人,与4S店签订了车辆维修《委托书》,其应当明知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其签订《委托书》的行为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李某与原告4S店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送修人李某承担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责任。
张某虽没有与4S店签订维修委托协议,但其作为车主,也是车辆维修结果的实际受益人,根据修车业务惯例,送修人在支付修理费后方能提车。现张某的行为导致4S店无法向李某交付车辆,妨碍4S店合同义务履行,且张某从中受益。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其亦应承担支付维修费责任。
2、4S店是否有权对该车辆行使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本案中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4S店依据《委托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完成后李某有付款提车的义务,但其未按时履行付款提车义务,则4S店依法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虽然维修费给付义务人李某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影响4S店留置权的行使。
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4S店基于修车合同占有车辆,并基于维修行为就修理费对李某享有了债权,李某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未按时支付修车费,4S店有权留置车辆并优先受偿。
律师建议
★ 4S店在与车辆送修人员签订维修协议时,应查明送修人员与车主是否为同一人,如不同,则应与车主取得联系,将修车事宜告知车主并与其签订维修协议,有利于追索维修费用。
★ 法律规定留置权成立及延续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占有留置物,如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则留置权消灭,事后不能再主张留置权。
送修人与所有权人不同,4S店能否对车辆主张留置权?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案情聚焦 李某向张某租赁车辆一部,2015年4月,李某在车辆使用期间致车损坏后,将车送至4S店维修,李某与4S店签订《委托书》一份,对车辆维修事项及预估费用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