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企业品牌保护视角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来源:中奕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随着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国内生产总值及增长速度基本保持在6.5%至7%之间,呈现基本平稳上升趋势。
摘要:随着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国内生产总值及增长速度基本保持在6.5%至7%之间,呈现基本平稳上升趋势。但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各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在生产、销售领域尤为明显,并且呈现出很多新类型的案例,导致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产生重大分歧,进而直接影响市场经济发展和相关企业合法权益。本文试图结合两起真实案例就相关法律问题作分析,期待推进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大数据分析

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福建省、河南省,分别占比12%、12%、10%。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571件。

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农、林、牧、渔业。

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5465件,二审案件有1640件,再审案件有167件,执行案件有5497件。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954件,占比为58%;改判的有239件,占比为15%;发回重审的有188件,占比为11%。

主刑
通过对主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有期徒刑的案件有4678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420件,包含无期徒刑的案件有34件。
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2570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62件。

附加刑
通过对附加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件包含罚金的案件有5127件,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有134件,包含没收财产的案件有40件。
2、案情介绍
被告人A某将其所购买的大批格力空调进行“去码”处理,即人为打磨空调内外机上的生产编号、3C认证标志、出厂编号,并用电动小砂轮打磨掉空调压缩机上的8位凸印,随后将去码后的格力空调对外销售。经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检测认定,涉案格力空调已经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32-2012相关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要求,被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认为:1、本案送检样品与被告人A某空调之间的唯一对应性存疑,相应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涉案空调经过二次加工以后,是否足以产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无证据证明,所以被告人A某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3、被告人A某对外销售“去码”空调时,均将空调瑕疵告知购买者,没有实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冒充行为。为此,一审法院判决A某无罪。
3、 法律分析
刑法意义上不合格产品的认定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由此可见,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的判定须以《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三项要求作为评判标准,是否足以产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非认定刑法意义上不合格产品的必要并列要件。A某拆解打磨之后的格力空调已经国检中心检测确认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不合格产品依法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所以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涉案空调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不合格产品的裁判理念完全错误,并将因此严重影响整个制造行业的创新发展。为此建议就刑法意义上不合格产品的定义做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尤其是对擅自拆解改装正品的行为要有相应的法律约束。
伪劣产品的鉴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四种刑法意义上追责的情形定义,对于该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由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与司法鉴定的人员资质和检测程序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产品质量检验程序主要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在抽样和送检程序均缺乏明确的法定依据,并且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机构非常少,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伪劣产品认定的裁判理念和标准存在很大分歧。
鉴于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均执行严格的法定标准,因此建议对伪劣产品的质量检验或鉴定也应该做出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工业产品,应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拆解、改装或二次加工,否则无需经过检验或鉴定一律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适当引导和鼓励发展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以维护生产企业合法权益和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认定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造成损害均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系A某二次拆解打磨之后形成的不合格伪劣产品,并且最终是以格力的名义对外销售,最终导致涉案产品的消费者均向格力生产厂家主张权利。如果法律对此瑕疵责任不予完善,势必将造成生产者为类似的不合格产品承担无辜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仅显失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将严重损害生产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所以建议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擅自拆解或组装他人生产的产品后再次销售,否则,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标识的规范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产品标识规范问题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其一、不应该规定是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而应该是产品和包装上的标识均必须真实;其二、产品标识必须明确其所适用的质量标准和可以溯源的生产编号;其三、不仅是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且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3C认证、能效标识、QS食品安全等强制认证标识;其四、对于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在责令整改的同时并处罚款,如果限期未能整改到位或累计三次以上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此外,对于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作出进一步的实施细则规定。
4、法律建议
1、为了防范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被人为造成不合格,建议《产品质量法》支持生产者在产品醒目位置及其包装上警示不能擅自拆解包装或产品,否则不承担相应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负责提供相应的产品售后服务。
2、为了规范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建议将产品的生产编号和《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形码列入《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规定的标识规范之中,同时还应加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对标识不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建议增加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撕毁产品规格型号、质量或能效等级、商品条形码等质量标识的法律规定。并加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产品规格型号、质量或能效等级、商品条形码等行为的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议加大对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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