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治社会的建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得到提高,但在企业管理过程中,仍有些企业认为调岗是企业的自主用工权的体现,在处理劳资关系中随意调岗,甚至有些企业领导为了迫使员工自动离职而不给予经济补偿金,便运用调岗的手段迫使员工离开公司或企业,然而在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诉讼后仍然面对赔偿的尴尬。那么公司怎样调岗才能符合符合法律规定呢?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谈纪要》2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会谈纪要的解释,我们认为在把握调岗的合理性过程中应坚持以下4个判断标准:(一)调岗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即调岗具有必要性;(二)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持平;(三)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这里主要是指工作岗位地理位置的变更不应给劳动者照顾家庭、上下班的工作成本造成更大的负担(四)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谈完调岗过程中坚持的标准后,那么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形下能够调岗呢,第一种情形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调岗,该种情形主要指双方平等协商,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调岗。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情形有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等或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如用人单位分公司、代表处、部门撤销,相关项目停止运行,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调岗调薪,并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第二种情形就是用人单位法定单方对劳动者调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调岗;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岗。从该条规定来看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公司不需要同劳动者协商可以单方调岗。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要承担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的合理性、恰当性的举证责任,比如劳动者所在岗位的职责要求,日常工作业绩,考核标准考核结果等。
最后,从劳动者角度来讲,调岗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若企业不能处理好调岗的问题,将会很大可能引起劳资纠纷,因此,用人单位调岗也不能任性而为,应坚持合理合法。
附案例参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8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荣。
上诉人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荣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某乐公司与胡某荣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人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2015年6月,人某乐公司将胡某荣调往惠州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XX购物广场工作,胡某荣不同意调岗,未前往新岗位报到,仍在原工作地点上班。人某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胡某荣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胡某荣于2015年6月27日返岗上班,2015年6月30日,人某乐公司向胡某荣发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函》,以胡某荣连续旷工2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依上述规定,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键在于对“合理性”的正确把握:一是调岗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即调岗具有必要性。二是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应当持平。三是调岗后是否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这里主要是指工作岗位地理位置的变更不应给劳动者照顾家庭、上下班的工作成本造成更大的负担。四是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人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胡某荣的调岗合理、合法,特别是将胡某荣调往惠州市工作增大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故胡某荣对此不予接受并无不当。人某乐公司解除与胡某荣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胡某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781元(4991.24×12.5×2)。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人某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某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王
书记员 孙(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