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债务履行问题,民法典中设有“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加入”三种不同制度规定,其中,“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为民法典新增条款。通过本次培训,共同探讨什么是第三人履行?什么是债务加入?法律概念是什么?两者的区别是什么?代付属于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
1、什么是第三人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
【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什么是债务加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债务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3、什么是债务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转移】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案例1、代付属于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四川路桥公司承接“G206南段上洪村三岔路口—淮南界”公路一标段建设工程后,分别与萱泽公司、坤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萱泽公司提供原材料,坤宇公司提供劳务。该两公司均委托郭某为工程负责人。2016年下半年,郭某将部分路段交由陈某某施工。2017年春节前,陈某某完成施工。施工期间,通过郭某申请,四川路桥公司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
2018年3月15日,陈某某向郭某及四川路桥公司G206项目部提供《委托支付明细》一份,载有“经核算劳务总费用180万元,现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等内容。当日,郭某签字并注有“该款项为最终结算支付”等内容。同年3月25日,四川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在《委托支付明细》上签字并注有“同意由我四川路桥项目部代付陈某某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整”等内容。后陈某某多次索要该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委托支付明细》中签署的内容表明同意加入到坤宇公司对陈某某的债务中来,遂判决四川路桥公司、坤宇公司支付陈某某180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四川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路桥公司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代付”即代而付之,代替他人付款之意,“付”是中心语,“代”是修饰语。根据四川路桥公司所使用的词句,其直接向陈某某支付180万元工程款的意愿是明确的。在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经转包单位确认后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系较为普遍的行业习惯。
四川路桥公司在《委托支付明细》中明确对陈某某作出“代付”的意思表示后,即产生了合同义务,其应受此约束,既不能基于代为履行规则而免责,亦不能以其与坤宇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为由向陈某某行使抗辩权。
本案中,四川路桥公司存在通过郭某申请,直接向陈某某付款的行为,这只是减少了支付环节,一般并不会加重其法律上的付款义务。而且,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陈某某并未作出免除坤宇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坤宇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亦无异议。故本案符合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
案例2、第三人承诺代扣的意思表示的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A公司向B鞋厂下单订制鞋子,因生产需要,B鞋厂随后向原告袁某某经营的G鞋材店(未工商登记)购买鞋材(中底板)。原告向B鞋厂交付鞋材后,B鞋厂将鞋材制作成鞋子并交付给A公司,A公司收取鞋子后未依约向B鞋厂支付货款,B鞋厂亦因此拖欠原告货款51100元。
2020年8月27日,B鞋厂、A公司与原告就案涉货款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兹有B鞋厂,做A公司订单,在G鞋材店订购中底板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总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 伍万壹仟壹佰元整(¥:51100元)现委托贵公司代扣此款!”B鞋厂经营者、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均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
2020年11月26日,B鞋厂与A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经双方核对后,A公司向B鞋厂出具《对账单》(10 月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中承诺“代付B鞋材店2019年6-10月款;预付款51100元;应付余额1447284.32元”。随即,B鞋厂经营者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因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于2021年8月22日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约定愿意代扣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债务加人?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A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经查,因被告A公司此前结欠被告B鞋厂货款未偿付,故本案两被告通过与原告共同签署《委托书》的方式,约定由被告A公司将其应支付被告B鞋厂的51100元货款径直支付给原告,被告A公司承认已扣减其结欠被告B鞋厂的51100元货款并确认扣减后未向原告偿付,并在本案中自认其公司应承担本案欠款,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连带偿付上述货款511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判断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建筑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2017年9月19日,甲方建筑公司项目部与乙方建材公司签订《项目部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仅有李某兵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的签字,但未加盖建筑公司相关公章。
2018年3月15日,李某兵、曾某群向建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 …保证人特作出如下保证: (1)保证人保证按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息1. 5%支付利息,如甲方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付钢筋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支付结清为止,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权益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3)保证人保证期限为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份《保证书》上显示有含 “建筑公司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等字样的印章,并有赵某瑞字样的签名。
2018年9月27日,李某兵、曾某群再次向建材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 …保证人特作出如下保证: (1) 保证人一共欠货款10764066. 18元(不含利息所欠货款以双方财务实际对数为准),其中保证所欠货款6764066. 18元在2018年12月之前全部支付清。(2)保证人一共欠货款10764066. 18元(不含利息所欠货款以双方财务实际对数为准),其中保证所欠货款400000元在2019年1月之前全部支付清。(3) 利息:保证人保证还利息期限为2019年农历年前付清。
该项目实际结算额23069355.37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1800000元,后其又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469355.37元。
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建材公司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及李某兵、曾某群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兵、曾某群签署《项目部补充协议》及两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李某兵在补充协议上作为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代表签字,但其并未取得建筑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该补充协议对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两份保证书,两份文件名为保证书,但在内容上,保证人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保证所欠货款在一定期限内全部付清,并承诺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在保证书中亦采用了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等表述方式,故李某兵、曾某群签署该两份文件,是一种事实上的债务加人,即李某兵、曾某群同意清偿所欠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保证责任。
基于上述情况,李某兵、曾某群对于建筑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应按照自身承诺向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的区分和认定。司法实践中,对该两者进行区分,可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负担债务的一方,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无须考量原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且只要债权人未予拒绝,第三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加入到之前的债务中,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不具有追偿权。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责任实现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效果上是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只能成立于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补充性,且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判断,本案中李某兵、曾某群签署的两份保证书,形式上虽均写明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但其中存在保证人同意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人认可欠付货款并承诺付清货款和利息等内容,上述内容并未体现出李某兵、曾某群系在债务人建筑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责任,而是由其二人作出了不附条件直接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表意更侧重于债务加入。
在此基础上,李某兵、曾某群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独立于建筑公司,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并列状态,相互之间不具有从属性。
经济生活中,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的债权人为了保证自身债权得以实现,往往会要求第三人出具保证书或承诺书,为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第三人在出具相关书面内容时,采用何种表述方式会对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产生关键影响。因此,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第三人责任属于保证责任还是债务加入。
如约定为保证责任,还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此外,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的,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如果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的,视为一般保证。上述情况也需要双方在缔约时予以注意,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更好地实现担保的目的,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
引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4、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正确区分与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26日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经贸公司下属的南罗路店、山铝店、杜科店供应食品、调味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1148.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丁某系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20年12月24日与被告戚某签订《经贸公司债务分解协议》,约定戚某承担南罗路店、山铝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丁某承担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及运营和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
在此前的2020年12月22日,经贸公司曾制作《供应商告知函》,注明经其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从当日起调整为:南罗路店、山铝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往来账由戚某负责支付;杜科店、杨萌路店的往来账由丁某负责支付。原告方业务员在此告知函上签了名。
经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公司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货款11148.43元,涉及经贸公司杜科店的货款为2118.43元,涉及经贸公司山铝店的货款为3582. 70元,涉及经贸公司南罗路店的货款为5447.30元。
戚某、丁某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经贸公司债务分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戚某承担山铝店、南罗路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81. 18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丁某承担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77.2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经贸公司在上述协议中予以盖章确认。
【案件焦点】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分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经贸公司欠原告货款11148. 43元之事实,其理应承担支付此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丁某、戚某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因经贸公司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两被告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其此主张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债务分解协议,因其性质属于债务的转移,而原告方业务员在《供应商告知函》的签字,不能视为是原告对债务转移的同意。
据此,一审判决:
一、经贸公司支付给商贸公司货款11148. 43元;
二、驳回原告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债务分解协议系丁某与戚某合意签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涉案债务分解协议,戚某承担山铝店、南罗路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81.18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丁某承担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77.2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戚某、丁某自愿承担经贸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利益,也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事宜已以《供应商告知函》的形式通知了包括商贸公司在内的供应商,商贸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在告知函上予以签名确认。
因《供应商告知函》的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债务转移,且根据商贸公司的本案诉求也未免除经贸公司的付款责任,故应认定戚某与J某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不应视为债务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商贸公司有权请求戚某、丁某在其各自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经贸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依据戚某与丁某双方协议约定,丁某对经贸公司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以77.2万元为限负责,故丁某应在2118.43元的范围内对经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戚某对经贸公司山铝店、南罗路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以81.18万元为限负责,故戚某应在9030元(3582. 70元+5447.30元)的范围内对经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丁某在2118.43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戚某在903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 -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
在债务转移情形下,第三人就转移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履行义务,因而第三人的资信或者偿债能力问题对债权能否实现具有较大影响,因而法律规定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而在债务加入情形下,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额外提供的增信措施,这时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增加一个人来共同履行债务,应该说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对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是一种有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因而法律规定无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
二是债务人是否免责。
在债务转移情形下,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后,就转移的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义务;而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亦不能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本案中,依据涉案债务分解协议,戚某承担山铝店、南罗路店、总部、杜科二期及招商部的负债81.18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丁某承担杜科店、杨萌路店的负债77.2万元,并负责上述部门的运营及所涉及的往来账支付。戚某、丁某自愿承担经贸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利益,也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事宜已以《供应商告知函》的形式通知了包括商贸公司在内的供应商,商贸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在告知函上予以签名确认。
因《供应商告知函》的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债务转移,且根据商贸公司的本案诉求也未免除经贸公司的付款责任,故应认定戚某与丁某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不应视为债务转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商贸公司有权请求戚某、丁某在其各自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经贸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裁判规则】
- 在未明示同意免除还款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作出的还款意思构成债务加入——蔡某勤诉姚某、杨某昊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未明示同意免除还款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议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未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第三人需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通信公司诉甲物业公司、乙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综合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或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1)京02民终16556号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69号
3.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如果该借条未约定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履行条件且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刘某云诉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保证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如果该借条未约定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履行条件且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号:(2020)京03民终49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总第161辑)
4.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鹤岗市广晟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伊春新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承担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来源:鹤岗法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优化营商环境
翟律师的分享深入浅出,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层层解析。
总结
1、第三人履行与债务加入
第三人履行,系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或对债务人的承诺,仅对第三人和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本身是没有对债权人直接作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债务加入,则必须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诺,或虽其与债务人约定,但本身系有通知债权人的。
2、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
债务转移,必须要债权人明确同意。而债务加入,只要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
债务转移,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原债务人不免除债务。
3、保证责任与债务加入
判断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
债务加入,第三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