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由此开启了我国正式以“典”命名法律的时代。《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统一并规范了之前《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在《民法典》对过往法律规定的修改中,作为债权债务消灭情形之一的抵销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本文将就《民法典》合同编之法定抵销制度的变化,以及如何理解、适用修订后的法定抵销制度等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抵销制度的变化
抵销制度,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后(可以不是等额债务),通过法律规定或约定以各自享有的债权抵充需要向对方履行的债务,最终使得双方债权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欠乙方10万元货款,货款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同时,乙方欠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也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在这种情形下,因为甲乙双方互负债务,而且均为金钱债务,债务到期时间也相同,任一方均可以主张抵销。但需要注意的是,因双方互负债务不是等额,甲乙行使法定抵销的范围只有10万元债权债务,乙方仍欠甲方10万元借款。
以下为《民法典》与《合同法》规定的抵销制度对比(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从上述比较可以发现,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对其中的法定抵销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定抵销的积极条件。《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法定抵销要件之一即“双方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均不同于《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法定抵销制度。这一修订主要体现了《民法典》只要求主动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被抵销的债权是否到期不再要求。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欠乙方10万元,该欠款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乙方欠甲方10万元,该欠款于2020年11月1日到期。2020年10月10日,在乙方的债权到期、甲方的债权未到期下,乙方可以主张法定抵销,而甲方不可以,这是因为乙方作为主动抵销的债权已到期、但债务未到期,相当于乙方提前履行欠付甲方的债务,法律是不可苛责的;但若此时甲方要求抵销,就相当于牺牲乙方的期限利益,是法律不容许的。可见,《民法典》这一修订扩宽了抵销适用的范围,更符合市场交易特点。
2、法定抵销的消极条件。《民法典》第568条,对于不得行使法定抵销的条件相较于《合同法》进行了修订,之前《合同法》只强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视为不得行使法定抵销的消极条件,现在《民法典》将“依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视为消极条件。这一变化强调了立法机关充分注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更全面、合理。
3、债务人的抵销权。《民法典》第549条、第553条扩大了《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抵销权范围,主要有以下:
(1)《民法典》第549条第(二)项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对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行使抵销权的另一情形,即只要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这一新增规定保障了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的利益,且受让人权益可以通过事前调查、事中抗辩等予以保护,更符合市场交易特点。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向乙方出售货物,甲方完成交货义务后将其受偿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并通知了乙方。后丙方要求乙方支付货款时,乙方声称甲方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且甲方已确认须支付乙方货款瑕疵违约金,乙方要求以该违约金抵销转让的货款债权。此时,转让的货款债权因为和要求抵销的违约金均是基于甲乙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产生,乙方可向丙方主张抵销。
(2)《民法典》第553条在《合同法》第85条的基础上,新增了债务转移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将负有支付乙方货款的债务转移给丙方并取得了乙方的同意,但同时乙方向甲方借款后未还,甲方享有对乙方要求返还借款的债权;债务转移时,丙方不能以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借款债权抵销丙方欠付乙方的货款债权。
通过前述举例可以发现,如果在债务转让时认可新债务人(例子中的丙方)可以通过原债务人(甲方)对债权人(乙方)享有的债权抵销新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则相当于可以让新债务人处分原债务人的债权,这是不合理的。《民法典》第533条充分考虑到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时抵销制度的不同适用,更具备合理性。
二、如何适用修订后的法定抵销制度
在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面,《民法典》第568条及《合同法》第99条均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且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即已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43条也规定了抵销权可以通知方式,也可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行使。据此,可以得出抵销权行使的以下特点:
1、只需单方通知而无需另一方同意。只要法定抵销的条件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一方就可以单方通知方式向对方主张抵销,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且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就生效。对于单方通知的方式,无论是口头、书面,抑或对话、非对话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另外,抵销权人还可通过抗辩或诉讼方式行使,如(2019)最高法民再1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认可以抗辩或诉讼方式行使抵销权。

2、抵销权行使的溯及力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尽管《民法典》及《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抵销是否涉及溯及力,但《会议纪要》第43条已明确:“抵销一经生效,其溯及力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抵销溯及力是予以认可的,一旦抵销条件成就且生效,双方当事人互负等额债务在条件成就时即不复存在。
3、抵销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是因为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抵销均会使抵销产生不确定的效力,一方面附条件的抵销本身最终能否条件成就即为不确定,另一方面若抵销附期限,即使期限最终会到来,但是期限到来前抵销的效力还是无法确定的。因此,若抵销附条件或附期限,均会导致抵销不能产生确定的效力,这是不符合抵销制度的功能以及立法的目的,并有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抵销附有条件或期限的,抵销的意思表示均不产生效力。
三、法定抵销的法律效力
行使法定抵销后,将会引起怎样的法律效力呢?以下笔者主要从法定抵销行使后的后果及抵销实现的债权债务顺序进行简要介绍。
1、抵销的范围、后果
抵销权行使后将使得双方互负的等额债务消灭,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数额。
2、抵销的顺序
就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清偿的顺序而言,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抵销的顺序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依次抵销。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须支付的利息1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同时,乙方欠甲方货款5万元,假如双方债务同时到期,后来乙方主张抵销。在甲乙双方没有约定抵销哪笔费用的情况下,抵销按照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利息(1万元)、主债务(3.5万元)依次进行,故抵销后甲方还欠乙方借款6万5千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2、吴兆祥·《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检察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由此开启了我国正式以“典”命名法律的时代。《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统一并规范了之前《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在《民法典》对过往法律规定的修改中,作为债权债务消灭情形之一的抵销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本文将就《民法典》合同编之法定抵销制度的变化,以及如何理解、适用修订后的法定抵销制度等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抵销制度的变化
抵销制度,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后(可以不是等额债务),通过法律规定或约定以各自享有的债权抵充需要向对方履行的债务,最终使得双方债权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欠乙方10万元货款,货款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同时,乙方欠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也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在这种情形下,因为甲乙双方互负债务,而且均为金钱债务,债务到期时间也相同,任一方均可以主张抵销。但需要注意的是,因双方互负债务不是等额,甲乙行使法定抵销的范围只有10万元债权债务,乙方仍欠甲方10万元借款。
以下为《民法典》与《合同法》规定的抵销制度对比(红色字体为修改内容):

从上述比较可以发现,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对其中的法定抵销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定抵销的积极条件。《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法定抵销要件之一即“双方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均不同于《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法定抵销制度。这一修订主要体现了《民法典》只要求主动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被抵销的债权是否到期不再要求。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欠乙方10万元,该欠款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乙方欠甲方10万元,该欠款于2020年11月1日到期。2020年10月10日,在乙方的债权到期、甲方的债权未到期下,乙方可以主张法定抵销,而甲方不可以,这是因为乙方作为主动抵销的债权已到期、但债务未到期,相当于乙方提前履行欠付甲方的债务,法律是不可苛责的;但若此时甲方要求抵销,就相当于牺牲乙方的期限利益,是法律不容许的。可见,《民法典》这一修订扩宽了抵销适用的范围,更符合市场交易特点。
2、法定抵销的消极条件。《民法典》第568条,对于不得行使法定抵销的条件相较于《合同法》进行了修订,之前《合同法》只强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视为不得行使法定抵销的消极条件,现在《民法典》将“依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视为消极条件。这一变化强调了立法机关充分注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更全面、合理。
3、债务人的抵销权。《民法典》第549条、第553条扩大了《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抵销权范围,主要有以下:
(1)《民法典》第549条第(二)项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对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行使抵销权的另一情形,即只要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这一新增规定保障了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的利益,且受让人权益可以通过事前调查、事中抗辩等予以保护,更符合市场交易特点。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向乙方出售货物,甲方完成交货义务后将其受偿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并通知了乙方。后丙方要求乙方支付货款时,乙方声称甲方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且甲方已确认须支付乙方货款瑕疵违约金,乙方要求以该违约金抵销转让的货款债权。此时,转让的货款债权因为和要求抵销的违约金均是基于甲乙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产生,乙方可向丙方主张抵销。
(2)《民法典》第553条在《合同法》第85条的基础上,新增了债务转移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将负有支付乙方货款的债务转移给丙方并取得了乙方的同意,但同时乙方向甲方借款后未还,甲方享有对乙方要求返还借款的债权;债务转移时,丙方不能以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借款债权抵销丙方欠付乙方的货款债权。
通过前述举例可以发现,如果在债务转让时认可新债务人(例子中的丙方)可以通过原债务人(甲方)对债权人(乙方)享有的债权抵销新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则相当于可以让新债务人处分原债务人的债权,这是不合理的。《民法典》第533条充分考虑到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时抵销制度的不同适用,更具备合理性。
二、如何适用修订后的法定抵销制度
在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面,《民法典》第568条及《合同法》第99条均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且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即已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43条也规定了抵销权可以通知方式,也可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行使。据此,可以得出抵销权行使的以下特点:
1、只需单方通知而无需另一方同意。只要法定抵销的条件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一方就可以单方通知方式向对方主张抵销,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且通知到达对方时抵销就生效。对于单方通知的方式,无论是口头、书面,抑或对话、非对话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另外,抵销权人还可通过抗辩或诉讼方式行使,如(2019)最高法民再1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认可以抗辩或诉讼方式行使抵销权。

2、抵销权行使的溯及力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尽管《民法典》及《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抵销是否涉及溯及力,但《会议纪要》第43条已明确:“抵销一经生效,其溯及力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抵销溯及力是予以认可的,一旦抵销条件成就且生效,双方当事人互负等额债务在条件成就时即不复存在。
3、抵销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是因为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抵销均会使抵销产生不确定的效力,一方面附条件的抵销本身最终能否条件成就即为不确定,另一方面若抵销附期限,即使期限最终会到来,但是期限到来前抵销的效力还是无法确定的。因此,若抵销附条件或附期限,均会导致抵销不能产生确定的效力,这是不符合抵销制度的功能以及立法的目的,并有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抵销附有条件或期限的,抵销的意思表示均不产生效力。
三、法定抵销的法律效力
行使法定抵销后,将会引起怎样的法律效力呢?以下笔者主要从法定抵销行使后的后果及抵销实现的债权债务顺序进行简要介绍。
1、抵销的范围、后果
抵销权行使后将使得双方互负的等额债务消灭,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数额。
2、抵销的顺序
就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清偿的顺序而言,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抵销的顺序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依次抵销。
举个例子说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须支付的利息1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同时,乙方欠甲方货款5万元,假如双方债务同时到期,后来乙方主张抵销。在甲乙双方没有约定抵销哪笔费用的情况下,抵销按照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利息(1万元)、主债务(3.5万元)依次进行,故抵销后甲方还欠乙方借款6万5千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2、吴兆祥·《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检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