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涉及到自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中,自书遗嘱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于继承人以及继承份额的认定,决定了遗产分配的规则。自书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才能有效。

在涉及到自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中,自书遗嘱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院对于继承人以及继承份额的认定,决定了遗产分配的规则。自书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才能有效。自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的瑕疵但不影响判断遗嘱人遗嘱意愿的,原则上不影响认定自书遗嘱的效力。自书遗嘱以遗嘱人“亲笔书写”作为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相对于其他遗嘱形式而言,是唯一不需要第三方参与的遗嘱形式,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但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很容易导致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这一特点成为自书遗嘱的显著弊端。故,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通过对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综合审查,探明遗嘱人的遗嘱真意,认定遗嘱效力。
1.民法典对于自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的具体规定
(一)遗嘱行为是“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对于不同形式的遗嘱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形式要件。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134条至第1139条一共规定了六种遗嘱的法定形式,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为保证遗嘱内容确定属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各国法律都对遗嘱的形式予以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才能有效。
(二)自书遗嘱有着区别于其他遗嘱形式的形式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条内容与原《继承法》第17条中关于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并无变化,只是将该第2款的规定单独作为一条独立出来,如此编排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遗嘱形式的重视。按照上述规定,自书遗嘱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成立:(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不能让他人代写,必须由遗嘱人用笔将其意思记录下来,这是自书遗嘱最主要的形式要件;(2)须是遗嘱人关于其死后财产处分的正式的意思表示;(3)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签名;(4)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
(三)对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还需要审查自书遗嘱的实质要件。
任何遗嘱有效,均需要进行遗嘱实质要件的审查,自书遗嘱也是如此。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一般包括:(1)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人所立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骗、伪造、篡改的情况;(3)遗嘱的内容合法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必须属于遗嘱人的个人财产;(5)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6)遗嘱应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但是在遗嘱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判断自书遗嘱是否符合上述实质要件,往往需要通过审查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方式加以实现。
2.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时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自书遗嘱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其要式性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应得到重视和尊重。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自书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时(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无效的遗嘱。当自书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时,该遗嘱能否发生遗嘱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遗嘱形式存在瑕疵时是否影响遗嘱效力,存在“严格形式要件主义”和“真实意思表示主义”之争。
1.“严格形式要件主义”认为,遗嘱属于典型的“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坚持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和更改法定的遗嘱形式,否则不发生效力。例如,根据原《继承法意见》第35条的规定,可以反推出原《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难以认定为有效;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12月6日对北京高院作出一份《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指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还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第17条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2.“真实意思表示主义”认为,确保遗嘱人真意才是遗嘱要式性之根本,若仅以遗嘱形式上稍有欠缺就完全认定为无效,就会完全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与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相悖。法律之所以为遗嘱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并不是为了限制遗嘱人自由地表达遗嘱内容,而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真实的遗嘱意思得以最终实现。过度的坚持遗嘱的形式要件,极有可能走向维护遗嘱人真意的反面。因此,不宜仅以遗嘱形式上有一定瑕疵就认定遗嘱无效。
(二)司法实践中“真实意思表示主义”逐渐被认可,法官对遗嘱形式的审查也呈现缓和趋势,有学者将这种发展趋势称之为“遗嘱形式缓和”[1]。
遗嘱形式缓和,是指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终意表示得以实现,理论上或者实践中对在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有效认定,淡化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遗嘱形式的缓和”在法律适用上软化了对于遗嘱法定形式的严格要求,更加追求遗嘱人的遗嘱真意。
(三)几种常见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1.自书遗嘱正文系存储于电脑、打印件或者由他人代写时的遗嘱效力认定。自书遗嘱中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主文的内容,可以直接体现遗嘱人的遗嘱真意,具有不可替代性,故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是自书遗嘱最主要的形式要件。如果遗嘱正文内容保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或者遗嘱正文系打印件(符合打印遗嘱要件除外),或者遗嘱正文由其他人员代写,均不符合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的形式要件,原则上不会发生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2.自书遗嘱未注明遗嘱标题但存在遗嘱内容时的遗嘱效力认定。遗嘱内容的正式性并不要求以“遗嘱”字样命名,原《继承法》和《民法典》均没有规定遗嘱必须以“遗嘱”命名,因此,是否存在“遗嘱”的标题并不直接影响遗嘱的效力。
3.形式上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正式性,但是内容上具有遗嘱内容的相关文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自书遗嘱。遗嘱在法律上属于正式的、值得被尊重的民事行为。遗嘱人在日记或有关的信件中提到准备在其死亡后对某财产作如何处理的,虽然相关内容不是按照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正式制作,但是形成了单独的、明确的遗嘱文书或遗嘱处分的遗嘱内容的,也可认定为自书遗嘱。 例如在(2021)吉0191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通过审理认为:“陈某娟在2020年5月26日早晨书写的信函中涉及死后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的内容,是陈某娟真实意思表示,有陈某娟本人签名并注明了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该信函应依法认定为陈某娟的自书遗嘱”。
4.遗嘱人未在自书遗嘱上签名对自书遗嘱效力的影响。遗嘱人的亲笔签名,能够直接体现遗嘱人的意志行为和人格痕迹,有防止伪造的作用。遗嘱上遗嘱人的签名必须是遗嘱人正式的姓名,即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而不是遗嘱人的笔名、艺名。遗嘱人必须本人手写签名,不能以人名章、手印加以替代。若自书遗嘱存在多页,则建议每一页都签字、落款日期,或者在侧面书写骑缝签名。只有遗嘱的主干部分而没有遗嘱人的签名,原则上没有法律效力。例如(2022)京01民终136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彭某1提交的《彭某5遗嘱》中,没有彭某5的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但是,如果遗嘱人未签名不影响查明其遗嘱真意的,该自书遗嘱依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遗嘱。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98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嘱系单方民事行为,属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探求立遗嘱人的真意时,不能仅拘泥于简单地分析文本,也要考虑遗嘱外部的因素来探求立遗嘱人的真意。该案中,在各方认可‘代书遗嘱草稿是被继承人所写’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及事实对该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瑕疵进行了补正,认定遗嘱人所书写的内容属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5.未书写年、月、日或者遗漏年、月、日的情形对遗嘱效力的影响。遗嘱中注明时间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确定遗嘱订立的确切日期,以便于查看遗嘱人当时的身体以及精神状况;二是防止在出现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订立先后顺序[2]。一般而言,遗嘱中并未注明日期的,或者所注的日期不具体的,例如只注明年月,而未写日,遗嘱都不能有效[3]。也就是说年、月、日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在(2017)京0114民初1268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9民初275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京01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属于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或者遗漏年、月、日,被法院依法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形。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未书写或者遗漏“年、月、日”的情况下,被法院认定有效的情况,例如(2021)京02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申4434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1788号民事裁定书等案件。上述案件之所以被认定有效,原因在于自书遗嘱的时间要素被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并未影响法院查明遗嘱人的遗嘱真意。
(四)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瑕疵对认定自书遗嘱真实性存在重大影响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司法实践中,自书遗嘱真实性存在争议时,应由自书遗嘱持有方还是反驳方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为: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种观点为: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4]。
以上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自书遗嘱的客观证明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应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即“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当“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自书遗嘱时,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应由“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举证加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1.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私文书证”在客观证明责任上的分配规则。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的范畴,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客观上的证明责任。
2.遗嘱持有人向法庭提供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自书遗嘱,应推定该举证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推定为真实”。遗嘱人的亲笔签名本身就是自书遗嘱法定形式的组成部分,同时也符合《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当然,民法典对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要高于普通的私文书证,故这里的“签名或捺印”应解释为“符合自书遗嘱法定的形式要件”。根据该规定,自书遗嘱上如果没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的,应该推定该自书遗嘱为真实,相对方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5]。比较典型的判例可以参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持有者提交的‘遗嘱’之真实性如何判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并非绝对确定的标准。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内容及其他证据,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判断。持有者提交的‘遗嘱’原件,明确载明的对财产的处分意见,并完整注明立遗嘱人姓名、日期,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遗嘱持有者提起了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过程中,遗嘱持有者已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寻找比对样本,但最终因无法提供同期比对样本而撤回鉴定,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遗嘱持有人持有鉴定比对样本而拒不提供,其他继承人亦表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综合考察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该‘遗嘱’的真实性已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他继承人虽不认可该遗嘱,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遗嘱真实性或使遗嘱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的瑕疵足以影响对遗嘱人遗嘱真意的认定时,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事实真实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当自书遗嘱的持有人向法庭提供的自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时,如该形式要件瑕疵足以影响自书遗嘱真实性且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补正,视为未完成《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举证义务,法官往往会要求遗嘱持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做出进一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3.结语
自书遗嘱具有较强的隐秘性,且遗嘱形式简单,在平常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一种遗嘱形式。但自书遗嘱的上述优点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当其他继承人对于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时候,一旦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导致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可能导致遗嘱人真实的遗嘱意愿无法查明致使遗嘱无效。因此,书写自书遗嘱时,要严格遵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准确无误地表达处分意思,尽可能地采取一些辅助方式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加以印证,例如通过录音、录像、选择遗嘱执行人、邀请见证人参与见证等等。
【注释】
1.详见梁分:“遗嘱形式缓和”之实证分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7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562页。
3.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六版(下),法律出版社,第999页。
4.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564页。
5.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5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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