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偿还顺序的研究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如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当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无法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时,此时如何确定已还款金额系本金还是利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尤为重要。

如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当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无法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时,此时如何确定已还款金额系本金还是利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尤为重要。
一、法律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当事人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的先后顺序,当债务人只具备履行部分还款能力时,该部分款项的偿还顺序为:首先用于清偿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法定或约定的费用;如有剩余款项,则剩余部分依次用于偿还截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还有剩余则冲抵本金。
二、对法定借款债务偿还顺序的解读
对于法律规定的上述偿还债务顺序,我们认为应当从借款利息性质和交易习惯两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借款利息属性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借款本金,而基于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收益本质上属于孳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如果债务人的还款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的部分还款先用以清偿借款本金,如有剩余再冲抵借款利息。那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当借款本金已被清偿完毕时,利息即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对于债权人而言,即丧失了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利息的基础,此势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所以,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利息的做法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二)交易习惯
实践中,出借方之所以愿意承担风险将款项借予贷款人,其交易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盈利。比如银行贷款和当前比较火热的P2P信贷(即peer-to-peer 或 person-to-person 的简写)等借贷交易。
因此,在当事人因某种疏忽,未明确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顺序,当债务人的还款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以能偿还的部分还款扣减本金,此时债务利息对应的基数将相应的减少,债权人的利益收益亦同时减少,该种方式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利于促进社会中资金的融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等基本原则。故而,按照借款交易出借方盈利目的的交易习惯确定偿还顺序是合理的。
综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于未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务所支出费用的偿还顺序时,应当以:(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偿债顺序进行偿还,此种偿债顺序符合我国借款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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