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起源于罗马法,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其有两层涵义:1、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2、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为我国法律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概括规定,较之于合同相对性的重要地位,该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依据合同性质,结合法学理论,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等三方面的内容。但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关系可以约束到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合同的相对性被突破,此即为合同相对性之例外。在此以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蓝本,对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定进行简要叙述。
债的保全制度
指的是合同保全中的代位权、撤销权,债权人在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的法定条件时,可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1、《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此条,当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之时,债权人可以突破相对性的约束直接向合同关系之外的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是为相对性之突破。
2、《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当债务人以积极的方式损害债权之时,债权人可以突破相对性的约束,直接起诉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为相对性之突破。
建设工程分包
指的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分包人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以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价款责任。
1、《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贵任……。
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以把部分非主体工程向第三人分包,此时第三人和发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发包人只能向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但根据本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追究承包人与第三人(分包人)的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同样道理,在存在转包和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当事人为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从相对性的角度讲,实际施工人并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实际施工人往往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本条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追索到发包人,要求其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房屋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预告登记以后,即使后来开发商将房屋再次处分,卖给第三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此条,原本仅具有相对性,只能够约束相对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买卖合同经过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具有了阻挡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效力,就突破了债的相对性。
租赁权的物权化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租赁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当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于第三人时,承租人仍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此时,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已经被突破,可以约束第三人。
披露制度的确立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无疑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
单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单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中,托运人仅和总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其和各区段的承运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在责任承担方面,总承运人需和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此种情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无疑对经济、社会发展大有裨益。
第三人利益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此规定成立的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双方结构,而是一个三方结构,这就意味着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因该合同对并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第三人利益合同同样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除前述情形外,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的旅游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里均可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篇幅关系,在此不再赘述。
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始终,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必将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因而加强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原理的研究,对理论和实务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浅述合同相对性之例外
作者:刘志仁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起源于罗马法,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