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司法拍卖相关问题的研究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网络司法拍卖具有公开透明、程序简化,费用低的特点,是近年来法院执行处置财产时优先采取的变价方式。

网络司法拍卖具有公开透明、程序简化,费用低的特点,是近年来法院执行处置财产时优先采取的变价方式。最高院于2017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该规定对于网络拍卖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做了相对详尽的说明。2021年,最高院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结合以上两部司法解释,对于网络拍卖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于同一拍卖标的,网络司法拍卖与拍卖(传统司法拍卖)的起拍价、保留价是否相同?
《拍卖、变卖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拍卖、变卖规定》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根据该条款的表述,在拍卖之前根据评估或议价对拍卖标的进行“定价”,该价格即为拍卖的保留价。为了方便和网络拍卖比较,此处举例说明:某不动产经评估后价值为500万元,那么拍卖的保留价即为500万元,而起拍价可以低于、高于或等于500万元,若起拍价低于500万元,并且最终竞价也未达到500万元,则本次拍卖流拍。因此,该不动产拍卖的成交价格应当在500万元以上。
《网拍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根据该条款,网络拍卖中保留价应当与起拍价一致,并且起拍价不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那么评估价为500万的不动产,在网络拍卖中起拍价最低为350万元,而保留价则和起拍价一致。因此,在网络拍卖当中,该不动产的成交价格应当在350万元以上。
为何同一拍卖标的,网络司法拍卖和传统司法拍卖的保留价(底价)会有差异呢,一方面网络拍卖最多进行两次拍卖,少于线下三次拍卖,降价空间略小;另一方面,网络拍卖的目的就是高效的促成交易,并且成本低廉,因此,网络拍卖的保留价/成交价的下限,确有可能低于传统拍卖。
至于法律适用问题,参考相关案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执异115号。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因《拍卖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是司法拍卖的一般规则,《网拍规定》第十条是适用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别规则,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规则,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适用《网拍规定》第十条,在其他司法拍卖中,适用《拍卖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故本院依据《网拍规定》第十条,确定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属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网络司法拍卖与拍卖的次数限制
《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可以看出网络司法拍卖在二次流拍之后就会进入变卖程序,而传统司法拍卖中,不动产拍卖在三次流拍后才会进入变卖程序。那么在二次流拍或三次流拍后,如果该标的确又出现了能够拍卖的可能性,申请人是否能够申请法院对该标的重启拍卖?
三、网络司法拍卖二次流拍后,该标的市场环境发生变化,申请人是否可以再次申请网络司法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东湖公司在复议答辩中还提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对已经流拍且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查封并重新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标的物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标的物因此具有了不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全部受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包括已解封、退还财产在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前次拍卖程序中未能变现,被执行人也未以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人之债权,故东湖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符合相应的拍卖条件后,最高院认为可以重启拍卖程序。当然,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遇到法官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但笔者认为无论是拍卖还是网络拍卖,其目的就是提高执行效率,为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供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因此,在案件出现新的司法拍卖的可能性时,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再次重启司法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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