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采矿案的裁判观点归纳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刑事辩护与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

【刑事辩护与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不清、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判断等问题仍然存在。为此,德和衡律师对近几年国内非法采矿案例进行研究和归纳,以飨各位读者;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1、孙奕天等涉嫌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奕天伙同彭香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饶市广信区田墩镇双源村非法开采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出售给翁某、徐略辉等人,销售金额为30万余元。2019年下半年期间,孙奕天伙同周某2(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信区非法采矿煤矸石,以每吨1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1、俞某等人,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
【裁判观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争议点在于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孙奕天和彭香庆采挖煤矸石是否属于采矿行为。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不能一概而论:若煤矸石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属于矿产资源,可以成为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的,可以构成非法采矿罪;若煤矸石属于煤矿开采出来丢弃的,则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进行采挖出售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被彭香庆、孙奕天采挖的煤矸石,是1992年至2001年期间采煤过程中丢弃于清塘坞煤矿边上的,属于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孙奕天、彭香庆将被弃于煤矿边上的煤矸石采挖、出售,不宜认定为采矿行为。故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号:(2021)赣1104刑初214号
2、弘丰公司、周玫等涉嫌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越界开采花岗岩矿。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越界开采花岗岩228201.9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为2738423元。经查,被告人周玫系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廉明森系弘丰公司的矿山总负责人,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弘丰公司、周玫、廉明森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指控的主要依据是当庭出示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是辽宁省地质勘查院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矿山越界开采资源量检测报告》,但该报告计算起点是辽宁冶金地质四〇二队作出的海城市弘丰建筑石开采有限公司2013年度矿山储量报告,不能准确的反应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越界开采数量及开采主体。对越界开采量数量、价格认定证据不足。庭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均未出庭,庭审结束后,亦表示相关鉴定人员无法出庭,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号:(2019)辽0381刑初93号。
3、王东坡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王东坡、万朝博、张轩伙同万建辉、闫少进等人共谋后组织挖掘机、渣土车以填埋垃圾坑为幌子在西安市鄠邑区某雷达站东墙外偷挖砂石变卖,其中王东坡、张轩在砂坑指使挖掘机、渣土车挖砂、拉砂,万建辉指挥渣土车倒土及望风,闫少进望风盯梢公安机关出警,共计盗采砂石579方,价值13896元。
【裁判观点】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偷采属国家所有的地表以下的砂石,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环境资源,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元,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不构成犯罪。故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号:(2018)陕0118刑初89号。
4、大方铁矿、曲维东涉嫌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尊正公司大方铁矿、曲维东在任大方铁矿负责人期间,于2006年至2009年,越界到乾源矿业公司的探矿区域进行非法采矿。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勘测,大方铁矿越界开采矿石总破坏量为414469.42吨。经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大方铁矿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为4115.04万元。
【裁判观点】本案认定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程序存疑。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案发当时的2008年6月25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8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产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业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的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条件。关于破坏矿产资源土方量和价值的两份鉴定,主要依据是《抚松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而该详查报告的合法性存疑,控方无法提供该详查报告的编写人王学斌、张善宝、朱贵玉矿产资源调查、勘测资质证书,亦无法联系到编写人,无法通知其出庭作案。无法确定曲维东是万良铁矿的负责人。2008年3月,大方铁矿正式成立,此前曲维东在抚松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决策权存疑。故判决大方铁矿、曲维东无罪。
案号:(2018)吉0621刑初76号。
5、尹小勇涉嫌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王连阁承包了丰润区杨官林镇黄家屯村北山场。在无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死亡)、尹小勇(重伤)为山场管理人员,管理工人非法开采该山场。其中刘某负责管理山场账目、爆破用品等工作,尹小勇负责管理生产、铲车以及给工人送饭,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自2016年8月1日至6日期间,该山场销售给振远制造厂的非法开采矿石为13893.52吨。山场现场的非法开采矿石方量经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进行测量挖方为46961.9方,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04429元。该山场矿石经唐山精益测试中心鉴定为白云岩。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合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843364元。
【裁判观点】王连阁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尹小勇受王连阁雇佣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指控尹小勇参与利润分成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实尹小勇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曾因非法采矿受过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以犯罪论处。故判决尹小勇无罪。
案号:(2018)冀0208刑初274号。
6、陈某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1年9月,陈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指使陈X2(已判决)驾驶“皖万顺2508”船至闽江口附近海域转运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海砂。海警执法人员当场抓获陈X2,并查扣海砂7061公吨。经检测评估,上述海砂为特细砂,价值人民币68,964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开采海砂,海砂价值达6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号:(2022)沪7101刑初91号。
7、陈广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1年7月,被告人陈广在明知同案人兰勇、刘申红(已判决)无采矿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他们商量盗采高岭土(俗称“白泥巴”)出售牟利,并由陈广联系销售和运输事宜。2021年7月5日至9日,陈广联系涂某车队,并现场指挥利用深夜无部门监管之机,盗采高岭土101车,共计4653吨,获利人民币18218元。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取样测试分析,被盗采高岭土为砂质高岭土矿。经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采高岭土价值18612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广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部分矿产资源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陈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案号:(2022)湘0624刑初459号。
8、陈XX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1年11月,陈XX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指使芮某(另案处理)驾驶“宁双顺888”船至福建闽江口开采海砂后开往舟山卸砂,陈XX负责事先联络采砂、卸砂。24日执法人员当场抓获芮某,并查扣所运海砂2,772.386公吨。经检测评估,上述海砂为特细砂,价值人民币257180元。同年12月,陈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2021年1月,芮某在陈XX的指使下,曾以同样方式至上址买卖海砂,后扣押细砂7,858.44公吨,价值275,045元。同月26日,陈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另查明,2020年12月、2021年10月,陈XX曾两次指使芮某以同样方式至上址买卖海砂。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砂,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陈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陈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陈XX多次进行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进行非法采矿犯罪,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陈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号:(2022)沪7101刑初101号。
9、成国红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成国红实际经营天盛公司(已判)第一采区、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19日,因第一采矿区矿产资源枯竭,被告人成国红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越界开采,将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用于自己修路和对外销售。经测量评估,被告人成国红非法采出毛石、砂、石粉、泥质等混合物(毛石土)共计33143立方米,非法获利298287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成国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成国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成国红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违法所得及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成国红在2016年非法采矿40880立方米,涉案金额122640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予以追诉,此后继续多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价值数额应全部累计计算;成国红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成国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号:(2022)黑0381刑初6号。
10、代先锋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7年期间,被告人代先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渭南市某河滩地雇佣曹某甲等人对河沙进行开采。2017年12月2日被巡逻民警查获时,该沙场现场抽取堆放的沙子总方量34101.4立方米。经鉴定,总价值为172507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代先锋将其经营的东风采沙场抽取的沙子卖给中信置业公司合计价值75000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代先锋未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代先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代先锋经口头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又再次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代先锋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判决被告人代先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案号:(2022)陕0502刑初149号。
11、道托村经济合作社、孙树平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0年5月至7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沂水县道托镇道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树平以为果园灌溉和修建户户通道路为由,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召开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后,组织部分村民以沂水县道托镇道托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在该村东沟水库非法开采风化砂共计1172153.8元,违法所得全部用于村集体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孙树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扣押价值71188.8元的风化砂4745.92立方米,没收违法所得70097元。
【裁判观点】被告单位道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环境资源,构成非法采矿罪。孙树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单位和个人均属自首,对被告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树平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孙树平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号:(2022)鲁1323刑初286号。
12、黄为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1年7月,被告人黄为、陈亚军、胡立波、范兴旺等人明知宁乡河道禁止采砂,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沩江河道非法开采河砂。李宽明知胡立波非法采砂,为了胡立波能够偿还对自己的欠款,仍为胡立波等人介绍河砂买家;喻建强明知胡立波等人非法采砂,仍为胡立波等人提供挖机,获取高额回报。黄为、陈亚军共同盗挖河砂的销售金额为224940元;黄为、范兴旺共同盗挖河砂销售金额为11385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黄为等六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其中黄为情节特别严重,陈亚军、胡立波、范兴旺、喻建强、李宽情节严重,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黄为、陈亚军、胡立波、范兴旺在共同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喻建强、李宽在共同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为、范兴旺、李宽均有前科,胡立波、喻建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胡立波到案后,规劝同案人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立波、范兴旺、李宽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立波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22)湘0182刑初255号。
13、李福旺、黄子信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1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李福旺、黄子信和卢绍通(在逃)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吖往(地名)地块开采铝土矿,后将非法开采所得的铝土矿卖给他人。经广西煤炭地质一五O勘探队鉴定:共造成铝土矿损失20676吨,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640956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福旺、黄子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李福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黄子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黄子信退出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黄子信的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福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案号:(2022)桂1024刑初36号
14、李永红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9年7月,被告人李永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村民的责任山大肆采挖山砂,并予以加工、销售。2020年4月29日桃源县自然资源局对李永红进行查处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03队评估认定,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23日,李永红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337405吨,非法开采矿产价值为人民币4386265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永红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永红系自首、认罪认罚,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判处被告人李永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号:(2022)湘0725刑初47号。
15、林福荃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林福荃作为分宜县××建材公司的董事长,明知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其仍授意他人先后两次组织安排公司员工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矿。经核定,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开采资源储备量分别为810吨和126.4吨,后分宜县自然资源局分别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22年5月份被告人又授意他人到 “坳几边东门槽”山地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矿,被现场查获。经鉴定,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开采资源储备量为243.99吨。
【裁判观点】被告人林福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二年内曾因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了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矿的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福荃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福荃退缴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22)赣0521刑初116号。
16、刘某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酥石,并将采挖的酥石销售获利。经龙口市正和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横沟村采石场的总挖方量为31876立方米,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876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刘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号:(2022)鲁0681刑初259号。
17、刘某某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刚、肖某烈(以上二人已判决)等人在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锦融石子厂的石坑内通过炸药爆破的方式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持续至2019年2月份,共计开采灰岩30万吨,价值人民币750余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管理法的规定,在未获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构成非法采矿罪。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刘某某与刘某刚、肖某烈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案号:(2022)鲁1321刑初176号。
18、吕辉、滕玉海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吕辉在未取得合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假借打捞沉船的名义抽取河砂并将河砂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滕玉海在明知吕辉采砂出售手续不合法的情况下,仍帮助吕辉在现场记录出售数量。经核算吕辉手机微信中的记账小票,砂石总量为44869立方米,经富裕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砂石价格为1525546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吕辉、滕玉海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吕辉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滕玉海系从犯,坦白。故判决被告人吕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号:(2022)黑0227刑初70号。
19、谭长福等人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7年7月初至12月初,被告人谭长福、陈小平及同案人潘康握、潘志伟合伙经营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腊坑石场,未经审批许可开采瓷土矿、花岗石用于出售。其中谭长福于同年10月至11月向佛冈县山深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出售瓷土矿2次,共6411.82吨,总价705300元。潘康握于同年8月至11月向张某1经营的横江瓷泥场出售瓷土矿4次,共5230.62吨,总价758438元。据此,腊坑石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463738元。
【裁判观点】谭长福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出资入股共同非法开采瓷土矿,是共同犯罪,依法应将同案犯潘康握转卖瓷土矿销售金额计入犯罪数额。谭长福负责日常生产工作事项,事后共同分赃,行为积极,作用主要,系主犯。故判决被告人谭长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号:(2022)粤02刑终217号。
20、于彦国、于彦军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于彦国在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采玄武岩2万余吨并销售给沂水县沙沟镇嘉昇石料厂,获利110万余元。2018年年底至2021年,被告人于彦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分别在沙沟镇夹石峪村村西南山和西北的山上非法开采玄武岩2.3万余吨并销售给沂水县沙沟镇嘉昇石料厂,获利119万余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于彦国、于彦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环境资源,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于彦国、于彦军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村非法采矿销售的18万元,其中5万元交给该村委,其余13万元用于支付修路费、占地补偿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属于其违法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判决被告人于彦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号:(2022)鲁1323刑初421号。
21、岳某、赵某某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8年4月左右至2020年10月左右,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都里镇南阳××村与河北省磁县××镇××村交界处擅自开采石料对外销售获利。2018年4月份左右至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岳某、赵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合伙提供钩机帮助王某1非法开采石料,王某1租用该钩机开采石料并支付三人费用共计628677元。经鉴定,王某1等人非法开采石灰岩,采出矿产资源量为307217.3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915478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岳某、赵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山体矿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赵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故判决被告人岳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号:(2022)豫0505刑初192号。
22、赵利军、付木强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0年9月份,被告人赵利军与付木强商议合伙开采黎川县某山场的莹石矿,由付木强负责山场租赁、处理当地群众关系;赵利军提供开采费用、技术和销售,付木强按每销售一吨收取150元。10月中旬,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赵利军联系技术人员并通过付木强介绍雇请当地挖机进行开采,并将矿石运往邵武销售,共获利78000元,付木强分得3万元。经价格鉴定,非法开采矿石价值163020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赵利军、付木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赃得款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预谋,分工明确,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故意明显,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均系主犯。故判决被告人赵利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号:(2021)赣1022刑初123号
23、于永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7年冬天,被告人于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四间村自己家责任田内,私自采挖草炭土并向外出售,获利三万余元。经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勘测,于永共采挖草炭土6159立方米,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草炭土的价格为33元每立方米,于永采挖草炭土总价值为203247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于永以营利为目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私自采挖草炭土并向外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其已经对采矿行为造成的耕地毁坏进行修复,并已经验收合格,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案号:(2021)吉0323刑初368号。
24、乔某、敖某甲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陈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乔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在XX县XX镇XX村XXX厂内私挖煤炭并组织人员搭建彩钢瓦厂棚、新凿一个竖井连通原荆底村煤矿巷道,开采商品煤共2817.19吨,价值668438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敖某甲与陈某、乔某达成协议,由敖某甲组织工人在坑下用电镐等工具开采商品煤共计1500余吨,价值397500元。2021年3月间,敖某甲在得知乔某等人继续非法采矿后,以每吨10元、15元价格进行抽成,在此期间,乔某等人非法采矿1017.19吨,价值203438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乔某、敖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资源,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敖某甲在2021年3月期间参与非法采矿利润分成,依法以非法采矿罪论处。乔某提供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其对同案犯的辨认不符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乔某、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敖某甲曾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案号:(2021)晋0522刑初368号。
25、李忠、刘志新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忠、刘志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三道煤矿非法开采火山喷发凝灰质安山岩(俗称“山皮土”)3474.2立方米贩卖牟利,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非法开采的矿产价值人民币121597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忠、刘志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志新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
案号:(2021)吉0105刑初321号。
26、陈启伟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8年8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陈启伟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部分村民在麻阳县“土家冲”自家坡地(即7、8号采矿处)非法开采钒矿石,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3万余元。经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依法鉴定:陈启伟在7号采场非法开采钒矿1544吨,采出的矿产品价值370560元;在8号采场非法开采钒矿3180吨,采出的矿产品价值763200元。共计总价值1133760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陈启伟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133760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启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21)湘1226刑初312号
27、旷某1等人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0年4月29日,吉安县XX砂场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人旷某1、吴某、欧某有。2021年,吉安县XX砂场法定代表人旷某1获批取得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吉安县水利局同意吉安县采砂权人旷某1在禾水指阳长丰段采区作业,批准采量69.1立方千米,批准采砂船为赣吉安县挖9343#,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9日,黄某(另案处理)与吉安县XX砂场股东欧某有、吴某(两人另案处理)、旷某1商量决定共同在吉安县进行采砂。2021年6月8日至6月27日,黄某等人安排采砂民工先后超出采砂许可证许可的采砂范围采砂。经鉴定,黄某等人非法采砂,共计3040立方米,价格共计248416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旷某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超越采砂许可证范围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旷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并从宽处理。鉴于XX砂场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并主动开展环境修复工作,对被告人旷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21)赣0821刑初384号
28、杨通华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杨通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采矿,所开采的铝土矿价值累计人民币422244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杨通华为谋取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通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杨通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考量。
案号:(2021)黔2625刑初206号
29、恒丰公司、吴上建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8年1月份至案发,泌阳县恒丰石业有限公司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由该公司矿长吴上建具体负责,在方城县小史店镇林场村开采饰面花岗岩。经鉴定,恒丰公司在小史店镇非法开采花岗岩饰面石材21516立方米,共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6,304,188元。经重新鉴定,泌阳县恒丰石业有限公司在方城县小史店镇林场村非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和建筑用花岗岩总计375168.4立方米,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0,473,428元。
【裁判观点】被告单位泌阳县恒丰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上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越界开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吴上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泌阳县恒丰石业有限公司亦构成自首。泌阳县恒丰石业有限公司、吴上建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判决宣告前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案号:(2021)豫1322刑初104号。
30、李某和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和无证在莲花县牛形冲山上非法开采镁质土,并将镁质土销售给他人。2021年1月份李某和通过郭某2介绍,按55元/吨的价格向挂车张师傅销售镁质土453吨,价值25140元。2021年7月份,李某和通过货车司机刘某介绍,按照43元/吨价格销售给湖南省茶陵县李军等人2280吨,价值101603元,其中通过刘某结算的镁质土价值58015元。2021年7月份李某和通过铲车师傅郭某1介绍,按58元/吨价格向兰某销售镁质土575吨,价值33664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案号:(2022)赣0321刑初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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