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吴兵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专利侵权案件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案情 无锡市A厂(本案原告)专门生产全自动绕膜机,又称保鲜膜机。2013年年初原告设计了一种新型的全自动绕膜机,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专利证书。

案情
无锡市A厂(本案原告)专门生产全自动绕膜机,又称保鲜膜机。2013年年初原告设计了一种新型的全自动绕膜机,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专利证书。2015年原告发现江阴市B厂(本案被告)生产 “全自动PE保鲜膜机”,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责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
争议焦点
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存在等同技术特征?
被告辩称(我所代理被告)
一、经过如下对比,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轮盘(13)外侧的机架(2)上有接近开关,涉案产品不存在接近开关;2、涉案专利轮盘(13)下方有电机(6),涉案产品电机没有设置在轮盘下方,与轮盘是处于并排位置;3、涉案专利主轴的(16)的伸出端和电机(6)的输出端上均有带轮(5),两带轮(5)间连有传带轮(7),涉案产品电机与主轴是通过齿轮进行传动,因此不存在带轮以及传带轮;4、涉案专利顶紧气缸(21)的活塞杆可在轮盘(13)旋转时与所有芯轴的非连接端相对并顶住芯轴的非连接端,涉案产品顶紧气缸的活塞杆不是在轮盘旋转时,而是在轮盘静止时与位于绕膜位置的芯轴的非连接端相顶,并且仅是与位于绕膜位置的一个芯轴的非连接端相顶,而不是与所有的芯轴的非连接端相顶;5、涉案专利管槽(8)内侧有与管槽(8)相平行的第一导杆(121),涉案产品管槽内侧与管槽相平行的设置是滑轨;6、涉案专利装管气缸设置在第一导杆(121)的一端,涉案产品装管气缸设置在滑轨的下方;7、涉案专利装管气缸具有活塞杆,涉案产品装管气缸没有活塞杆;8、涉案专利活塞杆完全伸出时处于第一导杆之下,涉案产品由于没有活塞杆和第一导杆,因此不存在该技术特征;9、涉案专利活塞杆外端固定在第一拨叉,涉案产品第一拨叉是固定在滑块上;10、涉案专利第一拨叉(9)上有杆孔,所述第一导杆穿入杆孔内,涉案产品第一拨叉上没有杆孔,也不存在技术特征“第一导杆穿入杆孔”;11、涉案专利通过活塞杆的缩回实现将管槽内芯管拨向并套在芯轴(14)上,涉案产品没有通过活塞杆的缩回来实现将芯管套在芯轴上;12、涉案专利主轴(16)下方机架(2)内有第二导杆(22),涉案产品主轴下方机架内不存在第二导杆;13、涉案专利邻近顶紧气缸(21)的机架(2)一侧有卸管气缸(20),涉案产品卸管气缸是设在远离顶紧气缸的位置,并且位于机架的斜上方;14、涉案专利卸管气缸有活塞杆,涉案产品卸管气缸没有活塞杆;15、涉案专利活塞杆完全伸出时处于第二导杆(22)之上,涉案产品由于不存在活塞杆和第二导杆,因此也不存在该技术特征;16、涉案专利活塞杆的外端固定第二拨叉,涉案产品第二拨叉固定在滑块上;17、涉案专利第二拨叉有杆孔,第二导杆穿入杆孔内,涉案产品第二拨叉不存在杆孔,也不存在技术特征第二导杆穿入杆孔内;18、涉案专利第二拨叉(23)伸至芯轴(14)的非连接端,涉案产品第二拨叉伸至芯轴的连接端;19、涉案专利通过活塞杆的缩回实现卸管,涉案产品没有通过活塞杆的缩回来实现卸管;20、涉案专利供膜机构(18)与绕膜机构的下部间连有复位气缸,涉案产品复位气缸设置在绕膜机构内底部,并且没有与供膜机构和绕膜机构相连。
上述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的技术特征和不同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至少多达20处,完全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存在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即只有同时满足具有三个条件,才能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缺一不可。
1、涉案产品的计米器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手段不同、功能不同、效果不同,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接近开关。
2、涉案产品的齿轮传动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手段不同、效果不同,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皮带传动。
3、涉案产品中,顶紧气缸的活塞杆仅在轮盘静止时与一个芯轴相顶不等同于涉案专利不能实现的技术特征“顶紧气缸的活塞杆可在轮盘旋转时与所有芯轴的非连接端相对并顶住所有芯轴的非连接端”。
4、涉案产品的无杆气缸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手段不同、功能不同、效果不同,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有杆气缸。
5、涉案产品的滑块上滑槽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手段不同、功能不同、效果不同,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拨叉上的杆孔。
6、涉案产品的卸管机构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手段不同、功能不同、效果不同,不能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卸管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涉案产品的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实施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被告代理律师的调查与答辩,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最终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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