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或者在合同起草、审查阶段,我们都需要注意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判断合同类型,名实是否一致。
实践中,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可能作出非真意意思表示,需注意分辨真实合意。非真意意思表示一般包括三种:意思表示错误、单独的虚伪表示、通谋的虚伪表示。以三个判决为例,直观的感受三种非真意意思表示的区别。
案例1
杭州上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意思表示错误
法院认为:所谓“误载不害真意”,是指当事人之间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在合同文本上用错字词,对此应该按照当事人表示一致的意思,确定合同的内容与效力。本案中,上实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上实公司单方对案涉房屋交房日期存在“意思”和“表达”不一致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在合同签订时也明知案涉房屋的交房日期应为2019年12月31日,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并未对交房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达成一致意思,也不能将交房日期2019年12月31日确定为合同内容,故本案情形不适用“误载不害真意”原则。
案例2
邢良坤与孙震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单独的虚伪表示
法院认为: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上诉人邢良坤作为我国当代陶艺代表人物,于2006年4月1日参加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接受访谈,该节目不是广告节目,访谈行为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行为,而邢良坤的谈话中虽然似有承诺的性质,但他的谈话并不是他要获得利益,他只是在该节目中谈话带有“陶艺狂人”的形象,认为他做的陶器前人没法达到,后人也不能超过的说大话性质,从民事法律上说,这是一种打赌承诺。从邢良坤在该访谈节目的整个谈话中看出,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是天下第一”,“任何人都不能做出我所做出的东西”。
如果从悬赏的角度看,他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或者说是一种单方虚构的意思,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构成要约。
案例3
苏某秀诉胡某锦房屋买卖合同案——通谋的虚伪表示
原、被告双方虽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30000元,但证人李某财作为介绍双方达成交易的中间人证实了双方交易价格为228000元,观阁镇观音社区居委会干部林某开亦证实胡某的表哥在要求社区干部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时曾表明原、被告真实交易价格是228000元,再结合被告所居住社区干部周某、周某成所作书面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原、被告对房屋交易的真实价格为228000元。
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便是通谋虚伪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此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对“明股实债”、“名为票据转贴现实为资金通道”等着重挖掘寻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下文将结合指导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解析虚假意思表示与真实合意。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 |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第十五条[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
二、指导案例——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票据中介王某与某甲银行票据部员工姚某等联系以开展票据回购交易的方式进行融资,2015年3月至12月间,双方共完成60笔交易。交易的模式是:姚某与王某达成票据融资的合意后,姚某与王某分别联系为两者之间的交易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银行即过桥行,包括某乙银行、某丙银行、某丁银行等。所有的交易资金最终通过过桥行流入由王某控制的企业账户中;在票据的交付上,王某从持票企业收购票据后,通过其控制的村镇银行完成票据贴现,并直接向某甲银行交付。资金通道或过桥的特点是过桥行不需要见票、验票、垫资,没有资金风险,仅收取利差。票据回购到期后,由于王某与姚某等人串通以虚假票据入库,致使某甲银行的资金遭受损失,王某与姚某等人亦因票据诈骗、挪用资金等行为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某甲银行以其与某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为据,以其与某乙银行开展票据回购交易而某乙银行未能如期交付票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乙银行承担回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回购合同》系双方虚假合意,该虚假合意隐藏的真实合意是由某乙银行为某甲银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第一,某甲银行明知以票据回购形式提供融资发生在其与王某之间,亦明知是在无票据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向王某融出资金,而某乙银行等过桥行仅凭某甲银行提供的票据清单开展交易,为其提供通道服务。因此,本案是以票据贴现为手段,以票据清单交易为形式的多链条融资模式,某甲银行是实际出资行,王某是实际用资人,某乙银行是过桥行。第二,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之间不交票、不背书,仅凭清单交易的事实可以证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第三,案涉交易存在不符合正常票据回购交易顺序的倒打款,进一步说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回购合同》表面约定的票据回购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而无效;隐藏的资金通道合同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原则,且扰乱了票据市场交易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在《回购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某甲银行请求某乙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某乙银行应根据其过错对某甲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坤略小结
司法实践中需全面审查合同的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等事实,深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判断合同名实是否一致,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认定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