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偶像的著作权保护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虚拟偶像作为人工智能、虚拟现实、语音合成等多种科技的融合产物,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

虚拟偶像作为人工智能、虚拟现实、语音合成等多种科技的融合产物,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日本克里普敦未来媒体公司于2007年推出的虚拟歌姬“初音未来”自产生开始影响一直延续至今,2016年中国本土第一位虚拟偶像“洛天依”出世。哔哩哔哩网站2019年跨年晚会上,虚拟偶像洛天依与著名琵琶演奏家方锦龙先生合作表演《茉莉花》,彻底打破了虚拟与现实的边界。由于目前国内对于虚拟偶像如何适用版权法律并未进行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也未得到统一结论,而在虚拟偶像领域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的背景下,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全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虚拟偶像的概念
目前对于虚拟偶像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中国互联网营销发展报告(2020)》中所给出的定义为:“虚拟偶像( Virtual Idol)”是通过电脑图形化等手段人工制作的虚拟人物,依托现代影像和语音技术,融合创作者对现代人物性格、大众心理的把握,创造出来的二次元影像形象,是一种利用数字复制技术和互联网思维建构的偶像形象[1]。《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中对虚拟人特征的描述为:“虚拟数字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拥有人的外观形象和特定的人物特征;二是拥有运用声音、面部表情和肢体动作进行表达的能力;三是拥有识别场景条件和人类沟通交流的能力。”[2]
二、虚拟偶像的著作权保护原因
1、基于虚拟偶像所产生的著作权具有现实价值
首先,虚拟偶像已经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开始使用,具有保护基础。虚拟偶像在创作的过程基于计算机系统进行生成,可以一次产出大量的不同内容的生成物,同时基于可以针对形象、声音等进行不同选择而产生不同的形象,因此也使得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可塑性。基于上述特点,在日常使用的过程中,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定制,成为虚拟偶像的创作者而非简单的使用者,越来越多的行业领域开始将虚拟偶像形象运用到企业经营中,除了游戏IP、品牌代言、商业演出、广告形象外,随着直播行业的兴起,直播电商开始使用虚拟偶像带货,服务窗口和银行等机构也开始使用虚拟形象作为服务向导。虚拟偶像更多使用场景加速涌现,虚拟偶像行业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其次,虚拟偶像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具有保护意义。2022年中国虚拟人带动产业市场规模和核心市场规模分别为1866.1亿元和120.8亿元,预计2025年分别达到6402.7亿元和480.6亿元,呈现强劲的增长态势。爱奇艺2020年9月,推出的虚拟偶像选秀节目《跨次元新星》。在爱奇艺内容热度峰值突破6300, 豆瓣评分 7.9,微博相关话题阅读量亦超过12亿。[3]由于虚拟偶像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可以进行定制等的特点使得其在年轻人群体中流行,并且由于其不仅自身存在极高的经济价值,还可以通过售卖周边产品、演唱会、联名等产生附加价值。
最后,目前针对虚拟偶像的侵权事件频发,具有保护必要。我国目前对于虚拟偶像领域立法并不完善,这导致了在面对侵权问题时权利人无法及时维权,例如在(2017)沪0115民初56719号案件中,权利人在虚拟偶像的著作权受到侵权时只能选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出于对虚拟偶像权利的保护以及解决侵权等角度出发,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尤为重要。
2、虚拟偶像保护的可著作权性
虚拟偶像创作物的生成方式是通过“机器学习”实现,即通过对数据进行探寻从而找到相同类型数据的规律,而后通过不断测试相关规则,形成运行体系后生成一定的产物,具有典型的UGC属性。目前针对虚拟偶像不能进行著作权保护主要集中在公有领域,理由是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智力活动,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没有人的感情和思想,创造出来的东西不能体现人类的智慧,因此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4]但是在虚拟偶像创作物满足著作法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仅以“智力”专属于人类,虚拟偶像没有“智力”而不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领域。因为虚拟偶像不论是在人物形象设计、语音合成阶段、人工智能生成阶段均体现了人的智力成果和人的支配,即虚拟偶像自身没有智力但其体现了人的智力创作活动。虚拟偶像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被赋予了创作和学习能力,其在创作人的审美取向、思想表达等的指导下,生成了具有自己个性的表达。由于不同的创作者具有不同的程序设计,在虚拟偶像的创作过程中和结果导向层面也会存在不同。在(2019)粤 0305 民初 4010 号案件中,该案从司法层面上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虽然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系法人作品,但是并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理论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认定也争议不休。无论是立法领域还是司法领域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争议都有待进一步探索,不过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加以保护的发展迹象是明确的。[5]
三、虚拟偶像著作权保护路径选择
虚拟偶像本身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产物,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时是将虚拟偶像作为作者进行保护还是通过对其生成物进行保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世界范围内关于著作权保护主体的自然人属性规定,目前对于虚拟偶像本身不应作为作者进行保护。从我国现行的制度规范出发,我国著作权法是以自然人为创作主体建立起来的一套保护体系,虚拟偶像由于其本质上仍旧为一种算法和规则等的集合,并非自然人,另外虚拟偶像本身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不直接享有和行使人身权利的能力,因此并非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对于虚拟偶像生成物可以进行著作权保护,由于虚拟偶像生成物为通过人工智能模型搭建后生成并输出相应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本身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具有无形财产的特征。并且在虚拟偶像生成物产生的过程中,基于个人对于算法、规则、表达等的不同选择创造了不同的生成模式,并且部分虚拟偶像在生成过程中会再次体现使用者的不同审美和个性选择。不论是在虚拟偶像生成物的生成和使用中均体现了人的决定性作用,因此虚拟偶像生成物独创性考量应基于虚拟偶像生成物的设计或使用过程中是否反应了人(包括但不限于研发者、使用者)在算法选择、语言习惯、风格等方面的选择与创作,如果其反映了上述因素,则应当肯定其独创性的存在。同时,将虚拟偶像生成物作为作品保护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保护目的,促进虚拟偶像产业的发展。如果对虚拟偶像生成物不进行任何保护不利于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护市场的创新,基于此对于虚拟偶像生成物从著作权领域进行保护是在不突破现行法律体系的合理选择。
四、域外虚拟偶像的保护
日本针对虚拟偶像保护成立了VRM协会,该协会旨在制定3D虚拟化身文件格式的标准,并提出将“VRM”作为VR虚拟化身的3D文件格式,从而营造一个支持AR/VR市场进一步实现突破的环境。VRM通过将虚拟偶像和计算机程序结合进行保护,通过代码明确保护的内容范围、权利归属等。另外Crypton公司创建 PCL协议,该协议主要通过明确著作权归属、允许用户进行二创、约定纠纷产生时的责任承担的方式对使用该公司的虚拟偶像设立了使用规则,即只有在用户接受相关条款后软件才能运行。
美国在对虚拟偶像的保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虚拟角色的可版权性形成了“清晰描绘标准”(The Distinct Delineation Test)、“被讲述的故事标准”(The“Story Being Told”Test)以及“三部分检验标准”(A Three-part Test)三个可版权性标准。“清晰描绘标准”在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案中由Learned Hand法官提出[6],虚拟角色获得版权的条件是角色有足够清晰的描绘,即角色形象的完整及清晰性越明确其独创性就越强,越有可能被版权法所保护。“被讲述的故事标准”基于“清晰描绘标准”产生,但是要求更加严格,需要根据相关角色的重要性来确定是否能都进行版权法保护。“三部分检验标准”主要为角色需要具备物理和概念上的存在(physical as well as conceptual qualities)、被充分描述(sufficiently delineated)以及具有特点并且包含独特表达元素(especially distinctive and contain some unique elements of expression)。
我国在进行虚拟偶像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域外保护经验,明确虚拟偶像的保护标准、权利主体以及具体的保护类型。
注释:
[1]战泓玮:《网络虚拟偶像及粉丝群体认同建构》,《青年记者》2019 年第11 期,第7-8 页。
[2]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总体组和中关村数智人工智能产业联盟数字人工作委员会:《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
[3] 艾媒咨询:《2023年中国虚拟偶像产业发展研究报告》。
[4] See Ramalho Ana,Will Robots Rule the(Artistic) World? A Proposed Model for the Legal Status of Creations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ystems,Forthcoming in the Journal of Internet Law,1(2017), P1-20.
[5] 参见《腾讯诉盈讯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首例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作品纠纷案》,《人民法院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1/id/5709690.shtml。
[6] See Spahn, Kenneth E.,The Legal Protection of Fictional Characters,University of Miami entertainment &sports law review, 9 (1992):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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