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击疫情下的“信息泄露”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因近期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的公共卫生事件令人牵念。各种速报、寻客、科普消息等迅猛发酵扩散。然而,除此之外,有一类信息的转发、传播让人五味杂陈。

因近期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的公共卫生事件令人牵念。各种速报、寻客、科普消息等迅猛发酵扩散。然而,除此之外,有一类信息的转发、传播让人五味杂陈。
据网友爆料,多地武汉返乡人员配合调查后个人信息被泄露,包括姓名、家庭住址、电话、身份证号、返回车次等信息表格在各个老乡群和小区群里传播,不少人反映被陌生人通过电话、微信骚扰。
面对疫情,我们每个人是应该从大局出发,按照要求配合体检、如实填报个人信息,这是他们对这场疫情阻击战做出的权利让步。有关部门收集这些信息的目的,是准确掌握潜在的风险点。但基于从个人隐私角度来看,保护好武汉返乡人员的个人隐私安全,是信息收集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规范之内。至《侵权责任法》颁布,法律将隐私权明确列举为一项民事权益予以单独保护, 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疫情调查与信息泄露
本次公共卫生事件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之一是,疫情负责单位对于配合调查个人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势必会引发与配合人员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对此,本律师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权衡。
首先,应界定隐私的保护范围。
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由于个人观念的不同,隐私的范围难以准确界定。诸如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性格、爱好、个人物品等情况,是否属于隐私范围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就本此事件而言,对于在配合调查人员内的个人信息,其不愿意对外公开时完全属于个人隐私范围。
其次,审查检查行为本身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出于公共安全的目的行使检查权,需注意方式方法,以尽大可能地降低对他人隐私的侵害。根据网络传播的部分截图来看,部分管理人员在被调查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被调查个人信息在公开场合张贴、网络上传播属于并公开宣扬、泄露被调查个人隐私的行为。
综观此次事件的全过程,此次检查行为系为公共安全的考虑,具有一定的目的正当性,该利益无需否定。相应地,被调查人的隐私权利应受到适当限制,此谓个人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安全,更应该在合理合法前提条件下,避免对于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自公民个人隐私被载入法律保护范围以来,我国从不同角度不断完善对个人信息的规范与保护:
民事法律层面:
《民法总则》则首次从民事基本法层面确立了个人信息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均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范。
行政监管法律层面: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单行规定。此后,几乎所有互联网单行立法均有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例如《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
刑事法律层面:
《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非法获取和提供个人信息入罪。此后《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刑法修正案(九)》明确放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
这些法律虽然它们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已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仍存在不足之处,特别是缺乏个人信息从被收集到最后被利用的整个流程中各环节一般性的要求规范,加之我国公民对个人隐私被侵犯后不了了之的认知与态度,我国应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不断完善个人隐私权保护立法。这不仅有助于监管部门更好地行使职权,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更能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法治水平,从而推动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和国家信息化进程。
因为恐慌焦虑不顾法律准绳随意公开个人隐私信息,不只是对隐私的侵犯,也是对同胞的另一重感情伤害,“鄂人”不等于恶人,少一些地域歧视,多一些精神鼓励。在这场战役当中,“新型冠状病毒”是我们共同的敌人,保护好自己、保护好战友,凝聚抗疫合力,才能团结一切力量战胜病毒。氛围越紧张,越要呼唤理性;事态越反常,就越需要敬畏法律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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