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裁判规则(上)——离婚时,彩礼可以要回吗?

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彩礼,自古以来有之,男婚女嫁之时,有“六礼”之说: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就是送聘礼,也就是现在所说的彩礼。彩礼本是一种礼仪和习俗,给付彩礼往往象征着缔结婚约之意。

导读:彩礼,自古以来有之,男婚女嫁之时,有“六礼”之说: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就是送聘礼,也就是现在所说的彩礼。彩礼本是一种礼仪和习俗,给付彩礼往往象征着缔结婚约之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观念的变化,这种习俗引发了不少的纠纷,在某些地方,曾发生因索要“天价彩礼”而最终导致不欢而散的尴尬局面,还有更多的是因离婚彩礼返还问题而导致夫妻双方对簿公堂。由于我国法律对彩礼方面的规制还不够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的认定及返还的范围、彩礼返还的多少、彩礼返还的主体等问题莫衷一是,造成法律适用的分歧。笔者通过检索并分析近年来各级法院的生效案例,试图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以期解答“彩礼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请求返还”、“哪些属于彩礼范围”、“向谁请求返还彩礼”这三个常见的问题,这三个问题共分三期进行论述,本文为第一期。若存在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哪些情形下,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关于彩礼的返还,一直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话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填补了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请求返还彩礼的法律适用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延续了这一规定。
给付彩礼这一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定性?一般来讲,给付彩礼发生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时,给付彩礼的一方与接受彩礼的一方缔结婚约的意思已经非常明确,若不是为了缔结婚约,彩礼给付方不会拿出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不能将彩礼的给付视为一般性质的赠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给付彩礼定性为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赠与行为具有了法律效力,但当所约定的缔结婚姻的条件不能成就时,此赠与行为失效,受赠方应返还彩礼。因为彩礼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目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希望通过赠与彩礼这一行为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如果彩礼给付之后,双方并没有缔结婚约或者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并没有共同生活的,那么彩礼给付方的目的并没有达到,违背了给付的初衷,因此条件未成就,则赠与行为失效。
案例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民申3113号案件中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
案例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申2502号案件中认为:“彩礼系附条件的赠与”。
如前所述,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彩礼给付方与彩礼接受方进行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如果条件未达到,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那么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呢?
情形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有效婚姻关系成立的标志,如果彩礼给付之后,接受方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合理的时间内与给付方办理结婚登记,那么赠与彩礼的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给付方则享有请求接受方返还彩礼的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的结婚登记手续是指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一些地区,根据当地习俗,往往把按习俗举办的婚礼视为双方夫妻关系的正式成立,男女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若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能否要求返还彩礼?
案例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民申2003号案件中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双方当事人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则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是否怀孕生子、彩礼是否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支出、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经济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酌定彩礼返还数额以及比例。本案中,张某与金某1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综合考虑张某、金某1二人同居时间长短、彩礼用途、生育子女情况及张某自愿放弃要求返还部分彩礼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金某1、金某2向张某返还彩礼1万元,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冀民申6032号案件中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若未能办理结婚手续,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相识后即开始共同居住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四年之久。现双方结婚目的已不能达到,但考虑到双方交往及共同居住时间较长,同时兼顾本地习俗(本地习俗老年再婚很少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全额退还彩礼有失公平,故原审法院酌定被申请人孙某返还申请人张某彩礼3000元并无不当”。
上述两个案例均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形下,离婚时,彩礼原则上需要返还。在具体返还数额上,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大小等,酌定返还的数额。
情形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外在体现,一段和睦的婚姻的实质则在于男女双方互为生活的伴侣,正式基于这一点的考虑,在判断是否需要彩礼返还时,不仅要考虑登记结婚这一形式要件,还要考虑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那么,共同生活怎么认定?
案例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5民初59656号案件中认为:“共同生活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除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外,还应从物质、精神、生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做到主客观统一。在主观上,男女双方都有与对方共同组建家庭、共度余生的愿望;客观上,双方能相互扶持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
基于司法实践对共同生活认定的审判理念,如果是因为一方工作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在登记结婚后就分居两地,无法共同生活,一般不宜认定为“确未共同生活。
情形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由于给付彩礼的习俗在我国部分地区还十分盛行,在某些地区,往往还出现天价彩礼的情形,尤其是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数额巨大的彩礼往往需要举全家之力,甚至还要举债筹集彩礼。如果因为给付彩礼导致一方家庭经济陷入困难,而彩礼接受方又没能与给付方结婚,导致给付方离婚后基本生活出现困难,“人财两空”,对给付方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这种情形进行了规制。
关于该司法解释中“生活困难”的认定,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甘肃省高级法院认为,“生活困难”是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
案例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甘民3号案件中认为:“对于存在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的,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所谓绝对生活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生活困难,是指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的困难了。该条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即对绝对生活困难进行规定的”。
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但是本人认为生活困难应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通过了解给付方家庭的经济来源、工作能力、收入水平,给付方父母身体状况等情况,判断其家庭所处的生活水平。若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及其家庭大额负债,虽然给付人的收入能维持基本生活,但是欠下的负债还需要偿还,仍属于因彩礼给付导致给夫人生活困难,仍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后记:现行法律对彩礼返还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文对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进行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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