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包人在不同情况下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结合司法实践,这一条文有以下几点需要着重注意:
1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7年6月20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修订之后,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调整为3%。
2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
发包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是缺陷责任期,期限内承包人需要承担质量缺陷修复的义务。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但承包人仍需要在工程的保修年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此义务不因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免除。
本条第(3)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避免发包人无故拖延竣工验收义务,导致工程不能按时竣工验收、结算。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才能确定缺陷责任期。不论是由于发包人还是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就无法确定。此时当事人双方应妥善履行各自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使得建设工程能够通过竣工验收,从而确定缺陷责任期。若长期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如长期停滞工程、烂尾工程),则没有确定缺陷责任期的前提条件,但这不影响承包人按照合同对保修义务的履行。
3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理解
本条中,出现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应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中“竣工日期”作同一理解,实践中对此概念有多种叫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通过验收之日、验收合格之日等。虽然叫法有所差异,但是这些称谓想传达的意思基本是一致的。
司法实践中若是当事人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有争议的,应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对相关时间节点进行认定。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是最为常见的情形;如果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是推定的日期,其出发点在于对发包人的惩戒;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也是推定的日期,其出发点同样是对发包人的惩戒。
4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须履行法定的保修义务
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的时间起算点和质量缺陷责任的时间起算点均是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质量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保修期的时长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得低于法定时间。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
作者:宁欢 刘凯伦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承包人在不同情况下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