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长假在即,很多消费者准备来一场说走就走的旅行。通过旅行团参加各种境内游、出国游,或者各种自由行,是很多消费者的首选。但是,潇洒出游时也应当擦亮双眼,谨防各种消费陷阱和霸王条款。
律师提醒,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 选择旅行社时,选择有资质、信誉良好的旅行社。
消费者在签订旅行合同前,应当留心观察营业场所是否固定,是否依法悬挂营业执照,对于出境旅游、边境旅游还应当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消费者应当注意资质材料与签约主体名称是否一致。还应关注各种投诉信息,对于投诉率较高的旅行社,应当慎重选择。
2 签订旅行合同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
旅行合同是各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基本载体,根据旅游法的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旅游行程安排;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3 旅行过程中,注意旅行安全,增强保险意识;
订立和履行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 旅游消费者的维权方式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一 怎样属于增加购物点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5日,张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履《旅行合同》,旅行社向张某提供旅游行程单一份,该行程单在购物须知部分载明,全程不增加任何购物点,违约赔付2000元/人(部分景区、酒店内设有购物场所,属于自行商业行为);该行程单载明第四天游览地为三亚一地,早餐后前往海南旅游新地标奥特莱斯文化旅游区(游览不少于120分钟)。2014年10月3日,张某在万宁奥特莱斯珠宝商城购买商品,万宁奥特莱斯珠宝有限公司向张某出具销售凭证及质保单。旅游行程结束后,张某在旅行社协助下已将所购商品退回商家,且张某银行卡收到从海南打入卡中的商品退款。
案件分析:
张某与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按照双方在旅游行程计划单中约定,全程不增加任何购物点,违约赔付2000元/人。张某以旅行社误导购物为由要求旅行社支付违约金,而旅行社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增加购物点的违约行为。
按照双方旅游行程单约定,旅游服务中包括奥特莱斯文化旅游区。奥特莱斯是英文“Outlets”的中文直译,即指品牌商品的直销购物中心,因此奥特莱斯文化旅游区就是以游客自行购物作为旅游重要内容的地点。奥特莱斯旅游文化区作为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中的一部分,旅行社将旅客带至奥特莱斯文化旅游区内的购物点由旅客自行购物,并不属于在旅游计划外另行增加购物点的情形。张某在购物过程是自主自愿的,不存在旅行社强迫情形,且在张某要求退货时,旅行社积极协助张某与商家联系办理退货退款(现退货退款已办理完毕),因此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增加购物点的违约行为。
案例二 不可抗力的处理方式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9日,潘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潘某参加由该旅行社组织的泰国普吉岛、PP岛五日游,初定出团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团费12890元(发票金额13020元,其中含旅游保险费130元)。2014年8月7日,潘某签收《出团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欢迎您参加普吉岛五天团,此团定于2014年8月9日出发,以及集合地点、领队姓名、航班情况等内容。2014年8月9日,潘某由旅行社安排车辆送至出境大厅,接到由于飞机机械故障原因航班取消的通知,潘某在当地住宿一晚等候。次日,潘某从领队处得知因飞机航班取消,旅行团作退团处理,要求潘某自行返回。潘某认为本次旅游未能成行,旅行社存在违约,要求赔偿。该案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潘某关于返还旅游团费12890元、支付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的请求。
案件分析:
关于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有否存在过错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关于航班取消属不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航班能否正常,受天气、空中管制等因素限制。案涉航班属于泰国航空公司,因飞行文件问题,该航空公司2014年8月9日至8月18日香港至普吉岛的往返航班被泰国民航局停飞,故案涉航班取消非旅行社意志所能预见、避免,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对此,旅行社没有过错。
关于旅程取消后,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应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潘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滞留期间的食宿费用以及返回的交通费,依法应当由旅行社承担。
案例三 旅行社员工的行为,由旅行社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温某到旅行社设立的某门市部参加旅行社组团的“欧洲旅游”,门市部业务人员关某负责接待,与温某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为旅行社的签约代表和收款经手人。温某于2013年8月27日缴纳旅游费24,800元、2013年9月12日缴纳押金90,000元。门市部业务人员关某收取上述费用后,向温某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两张收款收据均盖有旅行社现金收讫椭圆形印章,并有关某本人签名。其中,出境押金的收款收据左下方注明“此押金于旅客回国后销签结束(约一周之内)返还”。同时,关某还出具了旅行社该门市部的营业执照、门市部负责人及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盖有旅行社业务专用)。
温某如期参加被告组织的欧洲旅游,旅游回国并销签后,到旅行社的该门市部要求返还押金时,遭到拒绝。旅行社称关某因此案收取押金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予以逮捕,现关押在看守所候审;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关某为无权代理。故拒绝返还押金。
案件分析:
旅行社系涉案“欧洲旅游”组织者,温某在门市部报名参加旅游,在足额缴纳旅游费用后,已实际参加旅游并按时回国,旅行社对该事实并不否认,旅游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押金收款收据。温某旅行社的门市部交纳押金,门市部的业务人员关某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均盖有旅行社现金收讫椭圆形印章,即使该印章系关某私自刻制,但从温某已实际参加“欧洲旅游”并按时回国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旅行社授权其下设的门市部收取费用,押金收据上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旅行社与温某之间的合同效力。
因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在温某按时回国后,未依约将出境押金及时返还温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返还押金并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四 旅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9日,消费者李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团号为“阳西沙扒湾自由行二天20130811二车发通知”),参加了该旅行社组织的阳西沙扒湾自由行二天旅行团,约定该旅行社导游负责管理、集合、保护参团人员。到达沙扒湾海滩浴场后,导游宣布需要代购门票的旅客集中并安排到指定地方,其中李某的年纪较大,符合免门票要求。其后李某等旅客进入景区游玩。当日17时许,李某意外溺水,其他参团人员发现李某溺水后,立即通知浴场救生员,其后通知导游上述情况。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猝死,2、溺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事后,导游对该次事故出具《旅游事故报告》,其承认在旅游活动行过程中并无询问李某的身体状况,在达到目的地后,其只是协助旅客购票,并未随团进入景区,而是选择在景区附近休息。李某家属以旅行社、海滩浴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旅行社、海滩浴场根据过错程度及责任义务应当对李某家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旅行社应赔偿123168.75元,海滩浴场应赔偿82112.5元。
案件分析:
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义务人对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及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在合理范围内防止损害的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对于旅行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合理范围内对的参团人员承担告知、警示及保护义务,但旅行社并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理由如下:一、旅行社明知李某已是高龄老年人,其亦同意李某参团旅游,自愿与李某建立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对李某负有特别的提醒及警示义务,尤其是该次旅游活动涉及海滩活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旅行社应当清楚、明确地向李某陈述应当注意的事项,使李某清楚明白活动的危险性,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二、导游代表旅行社对旅客在旅游期间履行保护、管理旅客的义务,其应当在整个旅行过程中陪同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及帮助。在到达旅游目的地后,导游应当跟随旅客进入泳场并提供相应的帮助。但导游并未随团进入海滩泳场,而是选择在泳场附近休息,并未履行其保护、协助旅客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亦系经他人通知方赶至泳场,上述行为表明导游并未履行其应尽职责,在李某出现溺水情况时无法提供及时的应急帮助。因此,旅行社对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对于海滩浴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海滩浴场作为管理者,应在其管理泳场的范围内对进入的旅客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履行警示及保护义务。首先,对于警示义务方面,海滩泳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海滩浴场应当对可能海滩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加以提醒、劝止。针对李某已是高龄老年人,海滩浴场并未对泳场中的危险事项尽了特殊的警示告知义务;其次,对于保护义务方面,作为海滩泳场的经营者,其应当预见游客可能出现溺水等各种安全事项,其应当积极地配备足够的医务救助人员及完备的救生器材及药品,应对意外事件的发生。但李某在泳场中出现溺水情况时,海滩浴场没有专业的医生立即进行救助,亦没有提供必要的救助设备或医疗药品进行救治。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综上,海滩浴场没有履行应尽的警示及保护义务,对李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损害后果发生的范围相适应。
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身身体情况,并应意识到下水的危险性,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一定预见,但在没有家人或亲友的陪同下,其仍然坚持独自到泳场进行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上述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因此应当适当减轻旅行社、海滩浴场的赔偿责任。
五一出游要留心的法律问题
作者:王婷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小长假在即,很多消费者准备来一场说走就走的旅行。通过旅行团参加各种境内游、出国游,或者各种自由行,是很多消费者的首选。但是,潇洒出游时也应当擦亮双眼,谨防各种消费陷阱和霸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