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上证指数跌破2638点,创业板指数更逼近1000点,股市岌岌可危,离春天越来越远,A股市场投资风险与日俱增。加之部分上市公司为了维持股价,维持市值等考虑,对重大事件进行虚假披露,特别是财务造假尤为恶劣,造成投资者苦不堪言。上市公司造假一旦被相关监管机构处罚并披露,将会导致股价的连续下跌。仅仅2018年上半年,就有约50只股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个股股价几近腰斩。
机构投资者、大客户面对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导致的损失该如何利用法律的手段,如何提起损失赔偿?本文旨在通过对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广厦(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案进行全面梳理,分析该类案件的主要议题及法院处理方式,从而为该类案件的应对和处理提供借鉴。
案情简介
原告大成公司于1999年4月成立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与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公司发起设立了景宏证券投资基金,原告依据基金景宏基金的基金契约和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景宏的投资管理活动。
从2000年8月8日起至2000年12月7日止,原告买入被告广夏公司在深交所上市的银广夏A股票共计70096200股,买入均价为31.31元,此后余2001年3月22日和2001年3月23日分别卖出3300股和286322股,卖出后仍持有6720000股。2001年8月2日,银广夏被紧急停牌。2001年8月5日,《财经》杂志刊登“银广夏陷阱”一文,对广夏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披露。2001年9月10日,银广夏复牌后当日股价跌停至27.71元,随后又是连续10个跌停,至2001年9月26日股价跌至8.7元。2002年4月23日,证监会做出《处罚决定书》,对广夏集团违反证券法规进行处罚。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诉讼;
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关于“以基金管理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形式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能代表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理由不成立。
2、 《若干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证券交易市场的投资人在推定合理信赖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推定信赖原则”是为保护合理投资人而设定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举的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则是表明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合理信赖的推定不成立,即投资人的投资行为是非正常的或者是基于其他原因作出的,则不能认定损害结果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运用基金资产进行证券投资等各项职责。《基金法》对基金管理人的设立条件以及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均设立了明确的要求。在上诉人所管理基金景宏的基金合同中,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程序也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上诉人属于专业投资机构,其应当具备与普通证券市场投资人不同的市场投资技能和专业研究分析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在判断“合理信赖推定”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对基金管理人适用高于普通证券市场投资人的标准并无不妥。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其购买银广夏股票在相当程度上依赖的是媒体报道、股票分析人员的点评及从2000年8月至2001年6月先后派研究员、基金景宏经理以及相关投资人员等10余人次分别前往被告总部进行实地调研的结果;本案证据同时也显示,原告的研究人员就银广夏股票分析过程中已经对广夏公司的业绩提出疑问,并要求被告对相关数据做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仍最终做出了投资的决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未能合理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对银广夏股票的投资价值进行判断。原告作为专业机构,其投资银广夏的行为具有重大的不合理性。原判认定原告的损失结果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该案的启示:从上述的案例中可知,机构投资者也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但因其充分的审慎义务及正常对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重要信息的注意义务高于一般投资者,故其举证证明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亦高于一般投资者。本案中大成基金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反之,若此类案件中机构投资者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是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投资损失、利息、佣金、印花税等赔偿的。
A股市场机构投资者损失赔偿“新途径”
作者:金倩倩来源:智仁律师

2018年10月,上证指数跌破2638点,创业板指数更逼近1000点,股市岌岌可危,离春天越来越远,A股市场投资风险与日俱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