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财产保全措施对比

来源:德恒西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4年1月29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正式在两地生效,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进一步加深。

2024年1月29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正式在两地生效,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进一步加深。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如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降低司法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可能性也是两地当事人关注的重点。本文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条例》等,结合两地具体情况,对两地财产保全措施进行简要介绍。
01、概述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是内地财产保全案件中申请人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案件受理之前或之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辅之以保险公司保函、银行保函或者个人财产进行担保,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各类资产。
对比之下,香港并无此类法律规定,但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在原讼法庭觉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授予强制令或委任何一名接管人”,在原讼法庭聆讯任何讼案或事宜之前,之时或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令以防止任何有受威胁会发生或惟恐会发生的土地损坏或侵入行为,则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合,就可以授予强制令或委托第三人以达到保存争议标的财产,保护申请人之利益。基于此作出强制令中与内地财产保全最为接近即为资产冻结令。
02、两地措施对比
内地财产保全制度与香港资产冻结令在诸多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
1.针对对象不同
内地财产保全措施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名下的具体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保险股票等。但香港资产冻结令在大多数情况下针对的不是被申请人名下的某项财产,而是被申请人本身。要求被申请人对名下财产进行如实披露,并禁止被申请人对名下特定财产实施处置。同时,正是由于冻结令指向的不是财产,而是被申请人本身,因此,申请人不可能基于冻结令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申请条件不同
内地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两种,财产保全有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104条规定及司法实践,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②必须有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③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中财产保全要求基本与此相同,在申请及审查难度上略有放宽。
如申请人想取得香港资产冻结令,从原则上讲,至少需要满足①申请人需要有实质性诉因;②资产有被恶意处置的风险;③法院作出冻结令具有正当性和便利性;④申请人对相关信息如实进行全面披露等基本条件。
3.实施期限不同
在内地财产保全中,如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需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如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诉中保全同此状态);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直至申请人解除保全或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保全措施。但资产冻结令的有效期通常只到传讯双方的日期,法院在传讯日期时聆听过被告人的陈词以及誓章后才会决定是否延续冻结令。
4.违反后果不同
违反内地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执行裁定书,故意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未按香港资产冻结令要求如实披露或擅自转移资产的,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
03、结语
无论内地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还是香港的资产冻结令,虽形式不同,但实质都是为了保障申请人一方最终的胜诉判决不会因为被申请人一方转移资产而无法获得履行,只有切实理解、充分把握两地制度,才能更好保障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