颠覆法律界合同生效条件传统观念的国内第一案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来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于合同附生效条件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将付款条件等合同的主要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种现象。比如,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30%的预付款之日起生效。

关于合同附生效条件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将付款条件等合同的主要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种现象。比如,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30%的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这种条款司空见惯,大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样做是正确的,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什么都可以作为附条件,而且,这种观念根深蒂固。
作者就遇到了这种案件,大致的案情如下:
2010年5月28日,宝胜(山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电缆公司)与上海上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工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宝胜电缆公司购买上电工机械公司框绞机组一套,价格为21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自收到20%的预付款到达出卖人帐号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宝胜电缆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支付上电工机械公司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为40万元。上电工机械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开始加工制作涉案设备。设备如约制造完毕,两次书面通知宝胜电缆公司付款提货,宝胜电缆公司不予理睬。上电工机械公司向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宝胜电缆公司提货、支付剩余货款17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宝胜电缆公司抗辩称,预付款未支付完毕,合同未生效。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本合同自收到20%的预付款到达出卖人帐号之日起生效,是双方对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该约定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在宝胜电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上电工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作者从二审起开始代理。接手本案后,作者花费了大量的时间深入研究本案所附的生效条件,发现本案所附的生效条件不适格,不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对合同中的附生效条件作了更进一步的阐述。指出:“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可以是特定的事件,也可以是特定的行为。但是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
(2)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行为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它属于任意性条款。
(3)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4)条件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即条件的成就,决定着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合同所附条件成就,该合同便开始生效或者失效。因此,附条件的法律后果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而不涉及合同的内容。
作者认为,首先,该生效条件不属于客观不确定的事实,不具备附生效条件的基本特征。所谓客观不确定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而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即是否发生为当事人不能精确预料的事实。而涉案合同中所附的生效条件是以单方履行一定的付款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该生效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由买方主观控制,根本不具备客观不确定性。
其次,该生效条件属于合同的付款要求,是买方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不属于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定购设备,定购方支付预付款是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在研究本案所附的生效条件过程中,作者通过东方律师网、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了上万个案例,发现,因合同中附有支付多少预付款合同生效,这种生效条件而引起争议的案件为数不少,但都没有从生效条件本身提出过异议,有些案件被法院判决因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没有生效;有些案件,法院以其他理由判决已生效。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作者将此观点提出,认为本案所附的生效条件不适格,不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应该视为没有附生效条件,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作者的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作者坚定地认为,该观点是正确的,并以此观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了说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作者的意见,作者用了11页的篇幅通过法理分析详尽阐述作者的观点。所幸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于2017年4月裁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此案。2017年8月5日,作者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审理。本案近期将开庭审理。
据作者通过大量的检索、查阅已公布的案例,得知这个案件也是因合同的生效条件本身争议,国内审理的第一个案件。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将对全国类似案例起到示范作用。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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