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矿产资源管理问题日趋复杂,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相关事项,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该7号文第七条规定将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
为更好的理解并适用该项法律规定,树人律师特就7号文第七条“调整探矿权期限”相关内容解读如下,供广大读者参考。
本文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内容:
7号文第七条规定介绍
新旧法律规定的变化
传递的矿管改革利好信号
有关探矿权管理制度的三点思考
7号文第七条规定介绍
原文规定如下:
七、调整探矿权期限
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技术规律,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其中油气探矿权可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
本意见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新旧法律规定的变化
7号文第七条规定主要就探矿权登记期限和探矿权延续退出面积两方面内容进行了变更规定,具体如下:
一、调整了探矿权期限
7号文规定,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原法律规定为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最长为3年,每次延续时间最长为2年。
二、修改了探矿权延续退出面积
7号文中规定,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办理探矿权有效期限延续的,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已签署探矿权出让合同的除外),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无论是否提高勘查阶段,均需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但以下范围除外:
1.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
2.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
3.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
之前的法律规定为: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提高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的探矿权办理延续不需要缩减面积:
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3.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综上,7号文较之前的法律规定延长了探矿权登记及延续期限,缩小了办理探矿权延续时不得扣减勘查面积的探矿权范围。
传递的矿管改革利好信号
一、未来将延长探矿权的有效期限
对于探矿权期限,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12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综合前述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并7号文相关规定,国家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就延长探矿权期限至5年达成共识,延长探矿权期限已然成为一种趋势,后续即使7号文到期失效,探矿权5年期限的规定仍可能被沿用。
二、我国探矿权登记管理制度建设日趋完善
7号文规定,7号文施行前已设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如该探矿权未签署出让合同的,需补充签署出让合同。该项规定内容进一步规范了我国探矿权登记管理制度,填补了我国对于已设探矿权未签署出让合同的空白规定,健全了我国探矿权登记管理制度建设。
有关探矿权管理制度的三点思考
一、关于7号文与之前法律规定衔接适用的思考
已设探矿权5月1日后办理延续登记时是否需缩减25%首设勘查面积?
7号文规定,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7号文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已签署探矿权出让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当前对于该规定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实务中存在争议,具体如下:
一种理解:
7号文施行前已设探矿权5月1日后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均需缩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已设探矿权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计算方式为:
(1)7号文下发前已签署出让合同的探矿权办理延续的,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执行;
(2)7号文下发前未签署出让合同的探矿权办理延续的,应补充签署出让合同,证载面积(即有效勘查许可证登记的面积)为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
另一种理解:
7号文施行前已设探矿权5月1日后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时,一律不需缩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
对此,树人律师查询了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规定,其中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除规定的可不扣减面积情形外,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均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本意见实施后,已有探矿权到期延续时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且已缩减勘查区面积的,可在下一次延续时申请将缩减部分抵扣需按规定扣减的面积,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抵扣。”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2020年5月1日前已有探矿权延续时应补签出让合同,明确以证载面积为首设面积,延续时间为5年;原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探矿权延续登记应扣减首设面积的25%(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的探矿权、探矿权已提交资源量或储量的范围除外)。”
综上,各省关于5月1日后办理已设探矿权延续登记时,是否需缩减25%勘查面积的规定不甚明确并存在差异。为此,建议自然资源部就延续缩减勘查面积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出具文件进一步予以释明,以便统一对于该规定的适用与理解,避免未来因差异理解引发争议。
二、关于探矿权延续缩减勘查面积的制度建设思考
“缩减探矿权勘查面积”的主要目的系为防止探矿权人不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勘查,鼓励探矿权人积极进行勘查投入。近几年,我国关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形势已逐渐向好,大部分探矿权人均会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并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但鉴于勘查矿产资源是一项耗时巨大的工作,5年时间对于勘查工作而言,极为短暂,勘查多年但始终未获得任何实质性找矿进展,在矿产资源勘查工作中颇为常见。因此,对于已经按照批准方案进行勘查投入并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人而言,其在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时,被要求缩减勘查面积,此种做法显失公允。
为此,根据“缩减探矿权勘查面积”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建议区分不同勘查矿种对于勘查阶段的要求,结合探矿权人的具体地质勘查工作实施情况,进一步细化“办理探矿权延续需缩减勘查面积”的适用情形。争取在鞭策探矿权人积极开展勘查工作的同时,尽量兼顾探矿权人的相应权益。
三、关于探矿权有效期限制度建设的思考
探矿权管理实务中,探矿权有效期制度虽与探矿权的勘查工作相关,但探矿权的有效期限并非完全等同于探矿权可以完成勘查的期限。探矿权勘查过程中,其勘查期限并非仅受制于勘查许可证登记的期限,还要受到勘查技术、行政处罚、勘查许可证延续与变更等多重矿产资源管理行为的制约。众所周知,矿产资源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探矿权人从开始实施勘查工作到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体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据统计,从找矿到发现矿床一般需要10年左右的时间,找到一个大型矿床平均需要19年时间,每100个找矿项目中,能找到大型矿床的概率不足1%。
为此,在确定探矿权期限时,建议结合探矿权的勘查难度及规模,赋予不同探矿权以不同长短的有效期限,而非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将探矿权有效期限每次均规定为5年,尽量给予探矿权人足够的时间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工作。
树人新规速递:5月1日起,探矿权延续一律需退出25%勘查面积
作者:刘群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矿产资源管理问题日趋复杂,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相关事项,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