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2 年 2 月 4 日张某向王某借款2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 年 12 月 17 日张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案涉的借款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还清。2018 年张某向王某微信红包支付 200 元,王某于 2019 年提起诉讼,于 2020 年 12 月经一审法院裁定撤诉,2022年王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99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张某的律师认为:
1.案涉的借款发生于 2012年 2 月 4日,2013 年 12 月 17 日张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 承诺案涉的借款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还清。所以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从 2014 年 12 月 31 日至2016 年 12 月 30 日。在此期间,王某从来没有向张某主张过任何债权,虽然 2019 年王某起诉过张某,但起诉的时间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并不导致案涉债权时效的中断,所以本案早已经过诉讼时效。
2.张某给付王某 200 元的红包,不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除非债务人作出承诺履行或者放弃时效的意思表示。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除非债务人作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以外,人民法院均应当支持其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案争议焦点:
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认为:
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于 2012 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提出 2014 年 12 月 31 日至2016 年 12 月 30 日王某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王某虽辩称借款到期前后均向张某索要借款,有时能找到张某,有时找不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4 年 12 月 31 日至2016 年 12 月 30 日期间向张某提出过还款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是指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后的法律后果,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所对应的债权仅限于其同意履行的部分及自愿履行的部分,不包括其未(同意)履行的部分。本案中,张某于 2018 年 11 月 22 日偿还王某借款 200 元,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近两年,张某并未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故张某对其未履行部分的借款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一方的履行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金炼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案件情况: 2012 年 2 月 4 日张某向王某借款2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 年 12 月 17 日张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案涉的借款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