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期:联合体成员之间的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还是协议管辖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随着工程承包项目的复杂性不断增加,联合体承包模式已成为工程承包市场的发展趋势,而联合体协议则是划分联合体各方之间工作职责、解决联合体各方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

引言
随着工程承包项目的复杂性不断增加,联合体承包模式已成为工程承包市场的发展趋势,而联合体协议则是划分联合体各方之间工作职责、解决联合体各方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目前关于联合体协议或联合体之间签订的其它协议引起的相关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还是协议管辖,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此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二、案例
    1. 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
    (一)王传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2)民申字第87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08年6月27日,河南路桥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以河南路桥公司名义参与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土建施工招标NO.5合同段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由山东路桥公司实际施工组织,河南路桥公司收取山东路桥公司工程竣工结算价1.5%的工程管理费,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一是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是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项目中标后,山东路桥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王传旺进行施工。2010年7月15日,河南路桥公司(甲方)、山东路桥公司(乙方)、王传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自该日起解除工程联营协议,由甲方承继该工程并单独完成后续工程施工,甲方向丙方支付105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支付后,甲丙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丙方应全面负责并保证甲方顺利施工,不得由相关人员阻挠施工和到业主方上访、堵门、讨要工程欠款等。2011年9月26日,河南路桥公司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0年7月15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2.被告王传旺向原告退还多收的9931670.63元,被告山东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传旺向原告交存其保存的所有工程技术资料、有关单据和税票;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工程联营协议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解除之前由河南路桥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但河南路桥公司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是基于《工程联营协议书》产生的。故本案的管辖问题不应依照《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应依照《工程联营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内容进行认定。事实上,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河南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了撤销《和解协议》之外,还包含由王传旺及山东路桥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内容。可见,三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系建立在“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基础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郑州,河南路桥公司选择向施工行为地法院郑州中院起诉,郑州中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郑州中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亦无不当。
    裁判要点:如案件当事人事实上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所产生的争议焦点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相关,则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鉴于本案件判决时尚未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且裁判中所适用的司法解释现已失效,因此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
    2. 适用协议管辖的情形
    (二)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苏02民辖终16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南通四建集团与无锡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文旅集团)、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昌硕投资中心)、无锡文旅一期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文旅投资中心)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与《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就各主体之间推进淮安市里运河文化长廊-中国漕运城、板闸遗址公园PPP项目建设达成一致。南通四建集团认为,《联合体协议书》与《联合体协议书补充协议》并非是独立的合同,而应属于PPP项目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使案涉协议约定由原告锡市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得对抗专属管辖之规定。
    无锡市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无锡文旅集团与昌硕投资中心、文旅投资中心、南通四建集团签订的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牵头单位(无锡文旅集团)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无锡文旅集团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案系合同效力纠纷,而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条款。综上,南通四建集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案件当事人因联合体协议效力问题产生争议,而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按照协议约定确认管辖法院。
    (三)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294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与博茂投资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宜宾市南溪区市政工程融资代建工程项目联合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依约向博茂投资公司支付100万元合作诚意金。后因案涉项目未实际开展,
    2019年10月21日博茂投资公司自愿向中建三公司出具《退款说明》,承诺最晚于2020年3月30日退还诚意金100万元,期限届满博茂投资公司仍未退还。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开展,案涉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成都市中院认为:上诉人以与博茂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诉请退还诚意金。案涉《合作协议》并非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进行工程建设,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故不属于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产生的退还诚意金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博茂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对上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而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点:如案件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无关,且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则由此产生的相关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按照协议约定确认管辖法院。
    三、植德分析
    基于我们检索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例结果,关于联合体协议或联合体之间签订的其它协议(以下统称为“《联合体协议》”)引起的相关纠纷的管辖问题,我们简要总结如下:
    (1)如《联合体协议》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将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2)除关注《联合体协议》定性以外,还需结合当事人提请的诉求是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相关进行判断,如诉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相关的,则仍可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3)在签订《联合体协议》时,如需约定特定管辖地点的,建议尽量避免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较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条款,以免《联合体协议》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如实际中发生的争议焦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或不动产密切相关的,则仍存在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可能。
    综上,提示金融机构注意的是,在金融机构作为联合体成员与其他联合体成员签署的协议中即便约定了管辖地,但是仍存在因法院对双方争议法律关系以及相关协议定性的理解不同,存在被要求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可能。
    * 张楚奥亦参与本期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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