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执行程序中获得退赔是否影响民事权益的主张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诉权问题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01、诉权问题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本条规定,被害人无法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该条并未禁止被害人向被告人以外的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犯罪中的退赔和追缴是只限于刑事诉讼,属于公权范畴,在退赔和追缴不足的情况下,应该赋予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实践中也有法院支持这一做法。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根据该会议精神,法院不得滥用裁驳封堵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的救济途径。
(二)学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撰写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意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民刑案件交叉。一个事件如果同时产生了民法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那么对这一事件的认定就有可能对民法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均产生意义。对刑事案件的刑罚与民事案件的赔偿的不同性质也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独立的一个表现,民事被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冲突。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类案检索
1.(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九条(该条为旧民诉法解释,在新民诉法解释中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该条并未改变,因此该条的法理精神亦未改变)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针对其他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的裁判观点: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被告人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3.(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件裁判观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
02、金额问题
(2019)最高法民他123号《复函》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妨碍民事责任的认定,且责任的认定与实际执行应予以区分。刑法第64条是关于对犯罪所得财物如何执行处理的规定,而并非对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刑事判决退赔被害人损失,不妨碍民事判决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如果犯罪所得已在刑事案件中返还了被害人,可以在实际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前所述,本案虽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部分退赔,但仍不足以弥补全部的损失的,可以向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主张。至于金额问题,则可以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与刑事案件中被告的退赔情况进行主张。
根据(2016)京民终303号(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例中对承担民事责任范围认定如下: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中轻公司应对合同约定的信用证全部垫款及违约金、代理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信用证垫款人民币23438872.97元,扣除中轻公司已付款项人民币8280661.97元,扣除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发还案款人民币1098042元,计算得出的人民币14060169元是正确的。作为《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委托方,中轻公司应对全部货物的款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中轻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远大公司应将剩余库存44.453吨棕榈油交付中轻公司。
因此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最高院在此类司法裁判案件中对于刑事案件退赔后当事人尚未弥补的损失是支持的,具体金额为合同约定的金额扣除已付金额、扣除刑事退赔金额后的实际损失金额。
综上,关于在刑事执行程序中获得退赔是否影响民事权益的主张的问题,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责令退赔程序解决的是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并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至于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执行程序中协调刑事退赔责任与民事责任等方式加以解决,不能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执结为由,否定民事诉讼程序正常推进的必要性。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