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分类汇编:侵权纠纷篇·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篇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侵权纠纷篇】 1.船舶触碰码头事件,限期清障费用请求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2.出租人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引发火灾导致承租人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

【侵权纠纷篇】
1.船舶触碰码头事件,限期清障费用请求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2.出租人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引发火灾导致承租人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4.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作出除权判决后,原合法持票人可以不当申请公示催告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为由,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6.高速公路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
7.行为人进行正常社会交往,因意外因素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和裁判摘要如下:
案例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与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基本案情:仁科公司所有的“仁科1”轮因驾驶不当而触碰罗泾油库码头,导致码头及其设施严重损毁和值班人员伤亡,由此产生码头修复费用、输油臂购置运输安装费用、受损码头清障费用、事故现场及航道看护费用、设标费用、码头未营运期间维持费用、倒塌综合楼内财物损失、垫付人身损害善后费用、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罗泾油库遂要求仁科公司赔偿以上全部费用,起诉至法院。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仅涉及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不涵盖码头残骸等其他沉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及船舶碰触码头和其他设施所引起的相关追偿。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案例2: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基本案情: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2011年12月23日与租赁厂房相邻的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查明,起火部位为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西南角办公区所在位置,成因为仪征市通达船舶配件厂的厂房屋顶系芦席顶,耐火等级低。原告认为被告新华村委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从事塑料包装制品生产致使火势蔓延,导致原告重大财产损失应赔偿。
裁判摘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3: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少民初字第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基本案情:被告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配有九张原告施某某受伤照片的文字:“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络帮助。”并且,九张照片中有三张反映了人的头面部,二次上传照片时均对头面部进行了模糊处理,九张照片已不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原告张某某、桂某某系原告施某某生父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摘要: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例4: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基本案情:原告翔盛公司与案外人恒远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恒远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并经过几次背书,背书均未记载日期。后来,法院受理了圣凯五金厂以遗失该汇票为由的公示催告申请,并作出除权判决。后持票人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行收款,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经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由被告圣凯五金厂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收取了票款。该公司遂将上述汇票返还给其前手,其前手又返还给再前手,直至返还至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票据,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使持票人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原合法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当申请公示催告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5: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基本案情:在被告陈跃石诉原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跃石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账户上的4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仅判令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577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中江房地产公司认为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应当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裁判摘要: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6: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1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基本案情:被告弓金秋驾驶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扬州段,碾压高速公路上一铁制品后造成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丁启章受伤。后被告主国平驾驶被告张连峰的牵引车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货车发生碰撞,致车发生部分损坏,原告认为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未尽职责,未及时清扫高速公路,导致散落的铁块给行驶的车辆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弓金秋驾驶车辆时,没有注意到路面的相关状况,导致车辆侧翻,要求赔偿。
裁判摘要: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7: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基本案情:曾婷婷吃了被告孙子给的香蕉后窒息死亡。事发时曾婷婷与覃维邱的孙子一起在菜地里玩,覃维邱在曾婷婷窒息死亡的现场。两原告是死者曾婷婷的父母,原告认为两被告对曾婷婷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裁判摘要: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篇】
1.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并且,参照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提供环保劳务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
3.生产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废物,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与环境污染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以局部环境已经自行修复而主张未造成损害。
基本案情和裁判摘要如下:
案例1: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基本案情:2012年4月21日,陈汝国承包的鱼塘中出现鱼类死亡的现象,塘内的鱼全部死亡后,陈汝国将死鱼掩埋。被告天源公司是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工业园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厂区位于案涉鱼塘的东侧,其排水口与通向鱼塘的排水口相联通。陈汝国起诉要求天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摘要:1.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2.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案例2: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总第238期)。
基本案情:2012年以来,被告王升杰在经营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王升杰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裁判摘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为了达到使被污染环境得到最科学合理的恢复这一最终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案例3: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基本案情: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锦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被污染前水质为Ⅲ类,经过自我净化之后,2013年的河流水质仍为Ⅲ类,案涉河流无需修复及赔偿。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称,大量副产酸被倾倒入河流后,对水体、水生物、河床等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修复的必要性。当地政府发布的环境公告中对水质的检测项目仅仅是对水质常规项目的检测,并不能全面覆盖水质的整体状况,被倾倒水域的水质检测情况并不能说明污染对河流造成的损害情况。
裁判摘要: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