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刑事案件中通常用到的重要司法鉴定的一种,其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其主要任务是对涉及法律问题又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司法部门和法庭提供专家证词和审理案件的医学依据。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审查则显得尤为重要。


精神病人犯罪的分类
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鉴定依据主要来自于《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规定将精神病人犯罪分为三种情况,即在作案时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在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以上规定明确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同时评价两个要件,即其是否是患有精神病和其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上,可根据其作案时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将其区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审查与其他司法鉴定的审查并无特殊区别,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九十八条的内容,结合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应从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鉴定程序、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等方面着重审查。关于鉴定程序,《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办案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司法鉴定的异议权,若前者对涉案鉴定存在异议并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因此在对具体的鉴定意见审查时,应从以下常见角度出发:
1、关于鉴定人资质的审查
目前我国对于鉴定人资质的限制过于笼统,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五部门1987年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确定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但从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来看,《决定》、《办法》对鉴定人资质采取了择一选择的方法,即:
1、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即要求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医师具备副主任医生职称;
2、具有精神科医师执业资格或有相关本科学历从事相关工作满五年;
3、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关工作十年。
三种条件满足其一即可。
笔者认为,虽然《暂行规定》发布较早,但是至今并未失效,所以在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资质审查时,应对《暂行规定》和《决定》、《办法》采取交集的方式进行限缩,审查其是否是具备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的主治医师。此节在刑事实务活动尤其是作为受害人一方律师应着重进行审查。
2、对于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司法部2016年发布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因此律师在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时,可依据该规范对于鉴定意见的项目进行逐一审查,详细审阅鉴定文书中是否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是否阐明了基本的要素信息。如按《规范》,鉴定文书在“鉴定过程”环节,应当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
3、对于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从鉴定依据和方法来看,刑事案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归类为法医精神病鉴定中的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其中包括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含是否适合收监)、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等。其中常用的主要为精神状态鉴定即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关于精神状态鉴定的主要依据有《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国际标准、《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等效采用ICD-10)、《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准行业标准)、《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司法部鉴定技术规范)。在检查时,鉴定人一般还应使用精神障碍诊断量表(DSMD)、用于神经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量表(SCAN)、复合性国际检查交谈量表(CIDI)等工具进行量化分析,若无量化分析,则可对鉴定意见的检查方法以及鉴定结论展开质疑,并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如笔者办理的某故意杀人案件,鉴定意见通篇仅使用了交谈法进行主观评定,而未使用相关量表对被鉴定人的各项指标进行打分量化分析。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主要依据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司法部鉴定技术规范)。其中应注意,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应按照顺序依次遵守和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对于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一般应认定为教材、或行业协会推介的技术方法。
在具体的检查中,一般还应审查鉴定文书所引用的依据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如《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属于WHO发布的一般性诊断技术参考,我国《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虽等效采用《ICD-10》,但是其并非国家标准,笔者认为在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标准,即使存在等效采用的情况。在笔者办理的某刑事案件中,即有鉴定意见直接引用了《ICD-10》,而非《GB/T14396-2016》或《CCMD-3》等国内标准,笔者认为此节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最后,在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应着重进行审查,如《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中规定,关于“分析说明”,应当详细阐明鉴定人根据有关科学理论知识,通过对鉴定材料,检查、检验、检测结果,鉴定标准,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判断、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要求有良好的科学性、逻辑性。但往往大部分司法鉴定人员因自身水平和鉴定时间所限,其出具的鉴定文书往往存在大量复制、摘抄案卷材料,直接引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原文,并无结合相关案情以及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意识状态、定向力、接触情况、日常生活)、认知过程(知觉障碍、注意障碍、思维障碍、记忆障碍、智能障碍、自知力障碍等)、情感表现、意志与行为活动等进行全方位的检查。所得结论与案件事实缺乏逻辑关联,难以服众。因此在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可着重就该部分存在的薄弱问题结合案情展开详细论述和反驳。
结 语
从古至今,精神病都是困扰人类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相关权利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些犯罪分子以精神病为幌子来为自己脱罪的情况,或存在真正的精神病人被认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荒谬情况,其中的根源问题还是在于精神病学的不发达和法医精神病鉴定行业乃至司法鉴定行业鱼龙混杂,诊断和鉴定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这为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处理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更大的挑战,笔者以此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整理,望可帮助到业界同仁。
本文所引文件、文章:
“
《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
《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
《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质量控制对策研究》
”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刑事案件中通常用到的重要司法鉴定的一种,其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其主要任务是对涉及法律问题又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司法部门和法庭提供专家证词和审理案件的医学依据。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审查则显得尤为重要。


精神病人犯罪的分类
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鉴定依据主要来自于《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规定将精神病人犯罪分为三种情况,即在作案时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在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以上规定明确了评定精神病人作案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同时评价两个要件,即其是否是患有精神病和其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上,可根据其作案时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将其区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审查与其他司法鉴定的审查并无特殊区别,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九十八条的内容,结合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应从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委托鉴定的内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鉴定程序、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要求、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等方面着重审查。关于鉴定程序,《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规定办案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司法鉴定的异议权,若前者对涉案鉴定存在异议并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因此在对具体的鉴定意见审查时,应从以下常见角度出发:
1、关于鉴定人资质的审查
目前我国对于鉴定人资质的限制过于笼统,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五部门1987年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确定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但从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来看,《决定》、《办法》对鉴定人资质采取了择一选择的方法,即:
1、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即要求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医师具备副主任医生职称;
2、具有精神科医师执业资格或有相关本科学历从事相关工作满五年;
3、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关工作十年。
三种条件满足其一即可。
笔者认为,虽然《暂行规定》发布较早,但是至今并未失效,所以在对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资质审查时,应对《暂行规定》和《决定》、《办法》采取交集的方式进行限缩,审查其是否是具备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的主治医师。此节在刑事实务活动尤其是作为受害人一方律师应着重进行审查。
2、对于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司法部2016年发布有《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因此律师在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时,可依据该规范对于鉴定意见的项目进行逐一审查,详细审阅鉴定文书中是否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是否阐明了基本的要素信息。如按《规范》,鉴定文书在“鉴定过程”环节,应当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
3、对于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从鉴定依据和方法来看,刑事案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归类为法医精神病鉴定中的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其中包括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含是否适合收监)、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等。其中常用的主要为精神状态鉴定即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关于精神状态鉴定的主要依据有《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国际标准、《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等效采用ICD-10)、《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准行业标准)、《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司法部鉴定技术规范)。在检查时,鉴定人一般还应使用精神障碍诊断量表(DSMD)、用于神经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量表(SCAN)、复合性国际检查交谈量表(CIDI)等工具进行量化分析,若无量化分析,则可对鉴定意见的检查方法以及鉴定结论展开质疑,并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如笔者办理的某故意杀人案件,鉴定意见通篇仅使用了交谈法进行主观评定,而未使用相关量表对被鉴定人的各项指标进行打分量化分析。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主要依据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司法部鉴定技术规范)。其中应注意,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应按照顺序依次遵守和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对于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一般应认定为教材、或行业协会推介的技术方法。
在具体的检查中,一般还应审查鉴定文书所引用的依据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如《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属于WHO发布的一般性诊断技术参考,我国《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虽等效采用《ICD-10》,但是其并非国家标准,笔者认为在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标准,即使存在等效采用的情况。在笔者办理的某刑事案件中,即有鉴定意见直接引用了《ICD-10》,而非《GB/T14396-2016》或《CCMD-3》等国内标准,笔者认为此节存在不规范的问题。
最后,在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应着重进行审查,如《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中规定,关于“分析说明”,应当详细阐明鉴定人根据有关科学理论知识,通过对鉴定材料,检查、检验、检测结果,鉴定标准,专家意见等进行鉴别、判断、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要求有良好的科学性、逻辑性。但往往大部分司法鉴定人员因自身水平和鉴定时间所限,其出具的鉴定文书往往存在大量复制、摘抄案卷材料,直接引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原文,并无结合相关案情以及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意识状态、定向力、接触情况、日常生活)、认知过程(知觉障碍、注意障碍、思维障碍、记忆障碍、智能障碍、自知力障碍等)、情感表现、意志与行为活动等进行全方位的检查。所得结论与案件事实缺乏逻辑关联,难以服众。因此在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可着重就该部分存在的薄弱问题结合案情展开详细论述和反驳。
结 语
从古至今,精神病都是困扰人类社会的一个重大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相关权利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些犯罪分子以精神病为幌子来为自己脱罪的情况,或存在真正的精神病人被认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荒谬情况,其中的根源问题还是在于精神病学的不发达和法医精神病鉴定行业乃至司法鉴定行业鱼龙混杂,诊断和鉴定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这为司法实务工作者在处理精神病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更大的挑战,笔者以此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整理,望可帮助到业界同仁。
本文所引文件、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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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
《我国疾病分类与代码GB/T14396-2016》
《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质量控制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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