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两篇文章中,《机动车登记的效力》(原文详见本公众号2016年3月11日刊文)主要写了对《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车子登记为你的名字,但你不一定是车主》(原文详见本公众号2016年3月16日刊文)主要写了登记作为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细细思量,总觉得意犹未尽,不吐不快,于是就有了这第三篇文章。
一
1.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借助案号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执异终字第6号”的案例。为了便于阅读,先对这个案件做一简要介绍。
2.【案情】
裘某和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汽车,该车登记在王某名下。2011年8月,裘某和王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汽车归裘某所有。2012年5月,王某向俞某借款90万元,因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俞某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对王某名下的汽车进行查封。判决生效后,王某未自动履行,俞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裘某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驳回了裘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裘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车辆在裘某与王某离婚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归裘某所有,离婚后也一直由裘某管理使用。故裘某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其次,王某是在与裘某离婚数月后才向俞某借款90万元,是王某的个人债务,而俞某与王某是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的一般债权人,非信赖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王某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俞某不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裘某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得以对抗俞某的执行申请。故二审法院给予了改判。
3.【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汽车为裘某所有;
三、不得对该汽车强制执行。
二
1.为了进一步说明机动车的登记对抗效力,我们将对上述案例做出一些改变。
2.【案情】
假设王某在向俞某借款90万元时,俞某要求王某提供抵押担保,王某便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汽车进行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俞某不知道裘某与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后来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俞某对王某提起诉讼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汽车。裘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如何处理?
3.【分析】
虽然裘某与王某离婚时双方约定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汽车归裘某所有,并且也已交付给裘某而由裘某管理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可以认定裘某取得汽车所有权。但由于该汽车登记在王某名下而没有过户登记给裘某,而且俞某不知道裘某与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俞某之抵押权在俞某与王某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并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认定俞某是基于信赖车辆登记而与王某发生抵押担保关系的善意第三人。故,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裘某之汽车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俞某之汽车抵押权。
4.【判决】
驳回原告裘某的诉讼请求。
5.【点评】
本案中,裘某的失误在于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虽然可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裘某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但由于没有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故其所有权效力存在一定的风险。风险主要来自于基于对机动车登记的信赖而与机动车名义人发生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俞某善意取得了机动车抵押权并进行了登记,则裘某的机动车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俞某。此处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如果机动车所有权人没有登记,则法律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这就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体现的登记对抗效力。
三
1.本案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可供探讨:如果第三人俞某取得了抵押权后但没有登记,则裘某的机动车所有权和俞某的机动车抵押权哪个优先?相对于裘某和王某来说,俞某是第三人,如果俞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裘某与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则俞某是善意第三人。那么俞某是否可以引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认为裘某的机动车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自己呢?
其实,相对于王某和俞某而言,裘某也是第三人。裘某和王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在先,王某和俞某的抵押在后,裘某当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与俞某之间的交易,故裘某也是善意第三人。俞某取得的抵押权没有登记,那么裘某是否可以引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认为俞某的机动车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自己呢?
2.如果可以的话,则裘某和俞某都可以提出来。如此一来,双方的诉求就产生了冲突。故双方都不能引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那应该认定哪个权利优先呢?我们只好另辟蹊径。《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裘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认定受让人裘某对机动车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裘某已经取得了机动车所有权。而俞某通过订立机动车抵押合同也取得了机动车抵押权,注意,这里俞某取得的是物权——机动车抵押权,故俞某不是作为债权人而存在,而是作为物权人而存在。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
其实,在本案中,在裘某已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情况下,王某将该机动车再抵押给俞某,构成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裘某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在先,俞某取得机动车抵押权在后,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裘某的机动车所有权优先于俞某的机动车抵押权。既如此,俞某可根据抵押合同而享有债权吗?当然享有。但这种情况下,裘某刚好可引用《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来抗辩俞某。本案中,俞某的失误在于没有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那俞某对自己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呢?本案中,错都在王某身上。王某明知该机动车已归裘某所有而仍将其抵押,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俞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三论机动车登记的效力 ——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胡奎来源:丰国律师

在前两篇文章中,《机动车登记的效力》(原文详见本公众号2016年3月11日刊文)主要写了对《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车子登记为你的名字,但你不一定是车主》(原文详见本公众号2016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