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存证涉及的三大法律实务问题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文章摘要
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法律实务(三) 伴随着数字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选择采用电子方式与交易对手方签署合同。

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法律实务(三)
伴随着数字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选择采用电子方式与交易对手方签署合同。一方面,启用电子方式签署合同后,大大提高了合同的签署效率,也减少了纸质合同签署后的扫描、传递、归档的工作时间;另一方面,作为新兴事务,即使是金融机构,其开展电子合同签署的工作也可能存在诸多不规范问题,进而影响电子合同在诉讼阶段的证明效力。
申骏律师已经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了电子合同签署平台搭建专项法律服务,熟悉主流的第三方电子签名平台服务机构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并对电子合同的实务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将以系列文章的方式,对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分析。文本将就与电子合同存证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一、什么是电子合同存证
依据《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13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满足签署后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的要求。电子合同存证可以用于证明电子合同未被修改。实务中,电子合同存证主要包括两种:
第一种,对电子合同签署的过程存证,即对客户登录电子签名系统、进行身份验证、合同文本阅读、签署或确认同意合同内容的全过程进行存证。上述存证主要用于证明合同的签署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对客户签署电子合同的全过程进行录屏,就是一种简单的对电子合同签署过程进行的存证。
第二种,对签署完毕的电子合同进行存证。上述存证主要用于证明合同签署完毕后,未被篡改。从证明电子签名属于法律上的可靠电子签名的角度而言,第二种电子合同存证工作显得较为重要。
《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二、提供电子合同存证服务是否需要具备资质
我国暂没有针对电子合同存证服务经营资质方面的规定。但是,部分互联网法院、互联网法庭可能对提供电子合同存证服务的机构提出要求。《广州互联网法院可信电子证据平台接入与管理的规定(试行)》(穗互法〔2019〕18号)第33条规定:“平台接入方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电子数据存证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测试证明。”又如,《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试行)》(杭网法〔2018〕10号)第9条规定:“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应具备可持续提供存证服务的能力,并且被市场有效验证,其连接证据平台开展司法电子证据服务,其用户(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通过严格的实名认证,认证方案不确定或存在瑕疵的,禁止接入。”此外,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的《上海市网络借贷电子合同存证业务指引》第三章对存证人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系统等提出了要求。
司法实践层面对存证人是否需要具备资质问题的裁判观点尚未统一。部分法院不以第三方存证平台是否具有资质作为存证文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考虑因素。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7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易保全公司系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据及信息传输、服务以及电子数据存储、服务等。存证平台是否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调整的范畴,不能直接以此否定存证平台的资质以及存证平台存证的合法性、真实性。”但是,也有部分法院对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问题进行审查。例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初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IP360数据权益保护平台运营者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独立于本案原、被告的民事主体,且IP360数据权益保护平台通过了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认证,亦与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签订《司法鉴定及数据保全技术合作协议》,具备作为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此外,部分法院将第三方存证平台通过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备案等同于第三方存证平台具有电子存证资质。例如,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217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经审核,律诺公司办理存证平台,已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第一批197个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备案,则运营平台具备第三方电子存证资质,由此,区块链技术实现机器可信,即电子数据生成时的清洁环境。”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如果考虑通过电子合同存证方式对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未被修改事宜加以证明的,建议关注第三方存证平台出具的存证报告在当地管辖法院是否被认可、管辖法院是否对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进行审查问题。
就具体的电子数据存储技术要求而言,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天平链应用接入技术规范》(BICB-002-2019)第4.3.5条“电子数据存储”部分,从存储可靠性、存储时限、不可篡改、安全管理、敏感信息过滤、数据规范性、日志信息方面对数据存储的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广州互联网法院可信电子证据平台接入与管理的规定(试行)》《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试行)》也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要求。金融机构选择第三方存证平台时,可以结合上述规定考察第三方存证平台的技术服务能力。
三、涉电子合同存证的常见问题
(一)金融机构已经保存了签署完毕的电子合同对应的电子文档,这样算完成了电子合同存证工作吗?
保存电子合同不等于进行了电子合同存证。金融机构如果只保留了签署完毕的电子合同,但未办理过电子合同存证的,存在较高的诉讼风险,可能在诉讼中面临电子合同真实性无法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据此,金融机构在诉讼中为了证明电子合同是真实的,通常需要就电子合同的数据来源或输出介质问题履行举证义务。仅提供电子合同对应的电子文档的,不等于证明了电子合同的来源、存放情况。
(二)电子合同存证服务是否有必要由公证处参与?
如果电子合同存证服务全程由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平台供应商提供的,诉讼中,金融机构可能面临对方当事人对平台供应商出具的存证报告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具体而言,金融机构通常与平台供应商具有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平台供应商具是否属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94条第1款规定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可能存在争议。
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电子合同的内容经过公证机关公正的,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等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实务中不少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平台供应商已经与公证处开展合作,在电子合同签署完毕后,由公证处接入平台供应商的数据库调取电子合同,并相应出具公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法释〔2019〕19号)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什么是公证处出具的数据取证保全报告,与公证书有什么区别?
数据保全报告通常是公证处用以记录数据来源、数据保全时间、文档加密方式、文档名称等信息的报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公证处开展电子合同存证工作的具体内容。
但是,《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72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第41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五)出具日期。/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据此,公证处出具的数据取证保全报告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所述公证书。诉讼中,金融机构如果仅提供公证处出具的数据取证保全报告的,尚不足以证明电子合同属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94条第2款规定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
因此,如果考虑由公证处提供部分电子合同存证服务的,建议金融机构取得公证处提供的电子合同存证相关公证书样本并结合《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1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因涉诉需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流程、费用,确保涉诉的电子合同都可以取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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