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问题法律解读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 1991年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实践中,又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导读
1991年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实践中,又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后由于央行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利息问题不再具有统一标准。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息进行了统一规定,为法院裁判提供更明确指引。
本文从《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出发,结合案例,为大家解析民间借贷中存在的利息问题。
一、未约定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只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间的不支持,非自然人间的法院自由裁量
1、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律师解读:除自然人之外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需举证证明以往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地类似情况通常利息是多少。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82号
案情简介: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至201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存有被告书写的借支单4份以及借款凭证2份,除其中一份借款凭证上只有李某某的签字外,其余债权凭证上均有李某某的签字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47万元,但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未出具借款凭证。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并未规定借款利息,即使原告说有口头约定和电话录音证明,但电话录音不能明确利息的计算依据和起算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1、录音内容中无法明确具体借款的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李某某也未明确表示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对此问题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此外,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证据。因此,仅凭录音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在340万元的借款单上盖有印章,且双方均认可款项用于鸿发公司的生产经营,此借款系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借款。因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于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应当结合借款目的、交易方式、借款用途等因素,综合考量予以确定。从借款目的看,李某某出借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企业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从交易方式看,所借款项大部分均直接汇入鸿发公司的账户,也主要由鸿发公司负责偿还;从借款用途看,借贷双方均认可款项用于鸿发公司的生产经营。综合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借款,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为公平适当。
三、年利率在24%之内的,法院予以支持
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德兴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034号
案情简介: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某向原告请求借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当日收到10万元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逾期未还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催被告还款,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要求续借。原告并未同意,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5.4万元(利息按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该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法院尊重当事人自治
1、这部分利息,如果当事人自愿给付,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拒绝给付,法院不予支持。
2、同理: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五、年利率在36%之外的,超过部分不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以实收款项为本金,不认可预扣利息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七、逾期利息的核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逾期利息的核算按照以下方法:
(1)有约定从约定,但不超过24%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借期利息、逾期利息都没有约定,按6%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了借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则执行借期利息(但不超过24%)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524号
案情简介:原告系出借人,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人,被告马某某系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前一次全部还清,否则自愿承担后续一切法律后果。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担保人,被告张某某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借款60000元。现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裁判要旨: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仅约定了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八、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可同时主张,但合计不超过24%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借款人有权提前还款(但可事先约定限制借款人提前还款、以保障出借人的利息收益)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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