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超过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应如何处理?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的说,该条对民间借贷中利率进行了规定,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线,划分出了三个区间,不同区间对应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当利息的年利率不超过24%时,如果借款人拒绝履行,出借人可以诉请裁判机构要求借款人履行,在借款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其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超过24%而低于36%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如果借款人拒绝履行,出借人的请求不会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但按此偿还的部分利息不能要求返还。
至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该条规定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但该条中并未就返还的具体方式进行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借款合同的借还款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约定不一,尤其是在借款人未完全清偿本金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就已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返还方式以及时间存在很大争议,采取不同的返还方式对借款人实际应还款金额也会产生显著影响。以下小编结合多个实践案例,对民间借贷纠纷中超过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处理方式进行分析。
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能否抵扣本金?
通过检索案例可以发现,裁判机构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见,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认为可以用以抵扣本金,二是认为应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抵扣,三是认为不能抵扣本金。
1、直接裁判抵扣本金
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借贷双方未就超额利息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应优先以超额利息抵扣本金,未经借款人请求而直接将超额利息抵扣本金的做法并未侵害出借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例:刘年芳、赖秋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闽08民终993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刘年芳已付款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而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在支付时点起出借人已无收取的合法依据,此时点双方形成抵扣本金之债,故在借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应当按照付息时点将支付的超额利息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刘年芳尚欠借款本金4437564元及利息23667元。原判在认定借款本金及超过利息款项抵扣本金方面欠妥,刘年芳、赖秋英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抵扣裁判
未经借款人明确提出要求将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用以抵扣,裁判机构不得自行决定将该部分利息用以抵扣本金。
案例:苏锦良与吴炳坤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6)闽0203民初11921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苏锦良提供的《借条》有吴炳坤签字确认,结合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苏锦良与吴炳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以吴炳坤实际收到的14.4万元为准。由于吴炳坤向苏锦良付款的日期体现一定的周期与频率,且付款金额相对均等,符合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息并每月付息的特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本案借款为有息借贷,月利率为4%,每月付息。鉴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吴炳坤主张以超额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不能用于抵扣本金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可以主张返还,但主张用于抵扣本金并无法律依据,且当事人之间通常也难以达成以利息抵扣本金的约定,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借款人要求抵扣本金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倪萍与吴浩娟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沪01民终905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利息,其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是否应在相应的后续借款本金中扣除。
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确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持续期间较长,其间,双方对于借款的利率均经协商确认,此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涉讼之前,双方均按约履行对于贷款利率的约定,从未就利率的多少、是否存在超约定支付等有过任何的交涉或者其他约定。然依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系人民法院为依法维护正常的社会金融秩序,规范金融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而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的统一规制。故现上诉人依据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将所支付的超额部分利息在之前的本金中予以逐期扣减,既无双方当事人的事先之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涉案本金的认定及超出利息部分可抵扣的欠款利息之计算依据及方式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分析总结
上述的三种观点中,笔者并不同意第三种观点,该种观点对于法条的理解可能过于局限,也限制了借款人的选择权利,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分析前两个观点之前,先要明确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抵扣对象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因为就单笔债务而言,超额利息的产生是建立在借款人已经还清当期利息的前提上,此时下期的利息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可能以该部分利息抵扣并未发生的下期利息的情况,除非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
再来看看前两个观点,其实两者均是赞同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用以抵扣本金,其差异就在于裁判机构能否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依职权直接作出裁判。对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得出更适合的处理方式。
其一,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款人没有明确提出要求返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裁判机构可以直接做出以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裁决。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在没有其他债权债务需要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是对当前债务的提前清偿。而这也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债务抵扣顺序的规定。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出借人提前收取的利息同样会因时间的延续而产生收益,冲抵本金对出借人来讲亦不失公允。
其二,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此时由于存在多个合同,裁判机构无法越过合同的限制,将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直接用于另一合同项下债务的提前清偿。此时可由裁判机构行使释明权,向借款人释明并询问借款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以及说明未予明确主张的后果。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抵销的规定提出抵销的主张或者抗辩,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抵销即成立。因此,在当事人未约定不得提前还款时,借款人可主张超付利息抵扣其他借款的利息或本金债权,并且追溯至利息支付时产生效力。
其三,在案件实践处理中可能还需要注意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在部分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可能会在合同约定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不能提前清偿”等类似条款。此时由于有合同的明确约定,裁判机构不能对借款人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直接认定为提前清偿本金的款项;从债务抵销的角度来看,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能依《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利息抵销剩余本金。在此种情况下,裁判机构不应支持借款人超额利息抵扣的主张,借款人可另案向出借人主张超额利息返还。
综上来说,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对“提前清偿”等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应当作为原则,但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如何进行本金的抵扣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该如何抵扣本金?
如果在某一时间段内,借款人依约进行了多次的还款,且每次还款的利息数额均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此时对于超出部分该如何抵扣本金,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分别为逐笔抵扣和合并抵扣。
司法实践中更多地采用了合并冲抵本金的方式,但当利息支付次数较少时,也会有裁判机构采用了逐笔抵扣的方式,二者方式各有优劣。
逐笔抵扣
逐笔抵扣,即在借款人每次付息时间点进行一次计算,以被申请人当期偿还的总金额减去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出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抵扣本金。由于每期的还款剩余部分均用于抵扣本金,本金总额逐期减少,借款人所需要支付的利息也相应逐期降低,能够真实还原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的状态,也能更好的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还款次数较多的情况下,计算繁杂,容易出错,也影响案件审理效率。
合并抵扣
合并抵扣,指的是在债权到期时,以借款本金以及年利率36%为标准统一计算借款人应付的利息总和,再以借款人实际偿还利息总额减去应付利息,剩余部分一次性抵扣借款人尚未归还的本金。相比于逐笔抵扣的方式,合并抵扣的方式更为简便,不易出错,有利于提升审判结案的效率。
上述两种计算方式各有优劣之处,逐笔抵扣的方式更贴近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利益,但如果借款合同中未能明确具体的利息的支付时间,从证据上也未能具体核实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并抵扣的方式进行计算。因此,裁判机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选择适当的计算方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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