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并自2018年7月23日起正式施行。
随着本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因《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制度延长为三年所带来的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在经过一年多的“司法真空期”后,终于迎来了最高院的权威定论。
主要内容
此次最高院发布的《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共包括五个条文,全面回答了“如何处理诉讼时效新规定的溯及力”的问题。
具体而言,本次司法解释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为节点,分为“施行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施行之日旧法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以及“施行前旧法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三种情形。
在前两种情形中,应适用新法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三年计算诉讼时效;而在第三种情形中,最高院此次明确规定新法无溯及力,2017年10月1日以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已丧失胜诉权的,不因新法的实施而适用三年时效期间。
此外,实践中,如果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中止的,新法实施后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次最高院对此情形也作出了明确的指引,即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消除的,新法具有溯及力,应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问题探讨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被废止?
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体系下,存在两种诉讼时效,其一是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二是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涉及人身损害、产品质量问题、租金、财物寄存请求权时适用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而后者在《民法总则》中没有相应规定。《民法总则》在一年短期诉讼时效上的沉默,在实务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即:《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还适用吗?
对于这个问题,本次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给出了正面的回答。如《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当事人如主张适用《民法通则》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如《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原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民法总则》施行后,当事人主张按三年计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通过本次司法解释的释明,我们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将有关人身损害、产品质量问题、租金、财物寄存请求权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样延长至三年,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诉讼时效规定。
二、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我们注意到,尽管此次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专门条文针对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认为,依据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回答这个问题。如下是我们的归纳分析:
- 如果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中断,但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后重新起算的,此时应属于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新法施行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情形,适用新法规定;
- 如果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中断,但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重新起算的,则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以下两种可能:
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应属本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新法施行之日旧法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情形,适用新法规定;
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届满的,则属于本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施行前旧法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形,新法无溯及力,义务人可以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
我们相信,《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的实施,使得新旧法诉讼时效制度的衔接问题得以迎刃而解,统一后的司法裁判标准,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