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 要: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

摘 要: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因为种种原因并未在我国设立,但随着打击腐败犯罪、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为了使法律更加尊重人性、体现人性,适应新时代司法实务工作的需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将会成为必然。日前,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我国建立起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条件业已具备。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 反腐败犯罪 被告人权利保护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从刑事诉讼制度来看,应当及时调整跟进。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由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增添诸多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内容。其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便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研究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已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唯有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究其原因在于刑事审判的结果往往涉及到对犯罪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我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并没有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仅仅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特殊情形下采用类似于缺席审判的形式加以解决。
在我国,早在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后,学界和实务领域有关于是否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讨论便从未停歇。当前,在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的背景之下,在中国建立和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已经具备了较为充分的条件。在2018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并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指日可待,今后围绕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将产生重大的变革。由此,我们需要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在我国建立起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态势,需要进一步巩固发展
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王岐山书记指出“把追逃追赃作为遏制腐败蔓延的重要一环。党中央把反腐败追逃追赃提升到国家政治和外交层面,纳入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中央和省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设立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建立集中统一的协调机制,加强基础工作,摸清底数,建立外逃人员数据库,制定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外逃人员所在党组织追逃责任。公布百名外逃人员红色通缉令,连续组织开展“天网行动”,因国施策、因案制宜,追拿归案一批外逃腐败分子。2014年以来,共从9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3453名、追赃95.1亿元,“百名红通人员”中已有48人落网。”在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的背景之下,我国缉捕逃往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工作取得了较为丰硕额成果。但实际上,由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及国外刑事司法体制和理念的差异,我国对于潜逃境外的腐败分子很难做到及时引渡,对于流失海外的国家资产也难以追回。最典型就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第3款第2项的规定:“ 除非被请求缔约国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否则,只有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被请求缔约国才能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1]。我国当前适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是无法做出生效判决的。因此,为保障监察制度的实际运行,进一步巩固反腐败斗争取得的压倒性态势成果,我国亟待建立与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2、完善当前刑事诉讼活动不足,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活动最核心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益的处分,因此比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更加需要审慎性和严肃性。当前,刑事诉讼活动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当前刑事诉讼活动也开始出现了同现实情况有所脱节的现象。
一方面,对被告人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当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死亡,如果不能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宣告无罪,那么法院则应当终止审理。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我国民间传统观念往往认为 “死者为先”,“人死账烂”[2],当被告人死亡后,对于他生前进行的刑事审判也应当因此终止,不予追究。然而,人死并非万事皆休,如果死亡的被告人生前确有应当被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那么不能因为他的死亡而消除他的罪行,即便是不能处以人身意义上的刑罚,还可以采用财产刑的方式对他的犯罪行为予以追究,从而达到惩治犯罪维护正义的刑事诉讼目的[3]。如果死亡的被告人不能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宣告无罪,对于此种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常是做终止审理的处理,殊不知这种情形会造成已死亡的被告人处在有罪与无罪的尴尬境地,倘若经事后查明,该被告人确实无罪,仅仅做终止审理的处理,那么其在生前被羁押,起诉阶段的经历,将会给其名誉乃至近亲属的生活带来巨大的负面评价,这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解决此类情形引发的社会问题,需要建立起完善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加以规制。
3、加强国际间反腐败犯罪合作,提升我国廉洁透明程度的需要
当前,唯一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反腐败法律文件是于2005年12月14日开始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对于全面解决世界全球反腐败问题提供了独特的蓝本。公约主要涵盖五个方面:预防措施、定罪和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以及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其中对于资产的追回做了专章规定,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等具体措施,对于国际间腐败犯罪的海外追逃追赃具有指导意义,从而成为缔约国重点关注的部分。就我国而言,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该《公约》,同时声明:中国不受《公约》第66条第2款的约束(即出于打击犯罪和保持司法独立主权完整的需要,而不接受缔约国间对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时提交国际法院进行解决的规定),但这不影响我国对于打击腐败犯罪,积极进行海外追逃追赃的决心。由于我国与国际社会诸多国家并未就引渡事宜达成双边条约,这在对于逃往海外的腐败犯罪分子进行抓捕和引渡问题上带来了诸多不便,犯罪分子不能到案接受法律的公正审判,对于他转移到海外的资产也就无法通过《公约》规定的方式进行追回,因此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我国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追逃追赃工作而言十分必要,只有建立完整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才能在腐败分子海外追逃追赃工作中取得实际成果,从而避免产生明知犯罪分子逃亡海外,国内司法机关无能为力的尴尬境地。
(二)在我国建立起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较为完善的监察体系已经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适用基础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至此,新的国家监察体系得到确立,国家各级监察委员会整合了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及预防职务犯罪等职能,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使监察对象由“狭义政府”转变为“广义政府”,补齐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空白”,让反腐败全覆盖实至名归,驶入了一条无障碍的“绿色通道”[4]。针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情形,监察委员会在对贪污贿赂案件调查结束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无法到案接受审判,将会使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的先前的调查审查工作徒劳无功。因此,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针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情形,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而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并对进一步的海外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2、反腐败斗争仍将是今后一段时间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由此,继续坚持反腐败的刑事政策将是当下一段时期所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建立起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是进一步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需要。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能会影响审判活动的基本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两种诉讼结构,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主要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两种模式[5]。但无论是何种诉讼构造,刑事审判活动所必须具备的三方结构即控、辩、审的架构都必须得到实体和程序上的保护,这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应有之义。就目前即将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而言,针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情形,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对于如何保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到庭接受调查、审问的状态下,辩护人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信息,最大限度地为其行使辩护权,形成稳定的三方结构,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并未做具体规定。此外,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贪污贿赂案件,如何保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形下所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不受污染,符合证明标准,现阶段的证据规则同样需要做适应性的修改。
(二)即将建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仅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即将建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具体明确的,它仅仅适用于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情形,此外在适用上还必须满足相应的启动条件,才可以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等采用类似于缺席审判的形式加以解决的特殊情形,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入刑事缺席审判体系,也未做专门规定,仅仅依靠2012 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两高”2017 年 1 月出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显然无法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和消除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运行中有可能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衔接国家监察体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与影响。面对被告人无法到庭的现实和监察机关、公诉机关等公权力的介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启动之后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与“公权力机关惩治犯罪的需要”的两难境地,在这种情形下,缺席的被告人权益将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侵害。
一方面,被告人因为潜逃境外的原因无法到庭接受法律审判,或是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仍无法出庭,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和动机,其自行辩护的权利都已行使不能,其近亲属代为上诉的权利和辩护人为其行使辩护权的效果,也因这种“缺席”而弱化,无法与对席审判的实际效力相提并论。另一方面,在实务中,许多外逃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举家外逃,在这种情形下,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时,既没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国内又没有近亲属代为行使上诉权,此类情形下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如何保障,也是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特性所带来的无法回避的问题。此外,在类刑事缺席审判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当缺席被告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时,缺席的被告人是否有权获得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刑事诉讼法》和“两高”2017 年 1 月出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都未作规定,缺席的被告人是否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问题也未进行说明。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可能引发权力的滥用,破坏司法生态环境
当前,各级法院普遍面临大量诉讼案件等待处理的情形,案多人少的局面并未得到缓解。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直接体现在刑事案件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这也极有可能会使法官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过于频繁使用缺席审判程序,导致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无法到庭或者被告人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六个月后仍无法到庭的情形下,违背程序性规定的硬性要求,造成缺席审判程序滥用,从而破坏司法生态环境。
三、完善当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刍议
(一)严格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审判程序的结果,往往涉及到对被告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处断,在被告人无法到庭的情形下对其进行进行审判,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尤为需要更加严格的启动和运行程序加以规制。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中,有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立法者限定了诸多要件:
首先,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主体限定。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主体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具有潜逃境外,无法归案的情形。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补足和完善,是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海外逃避法律制裁的一项反制措施。因此,对贪污贿赂案件潜逃境外无法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其产生心理震慑,同样也有助于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的作用。此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还适用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情形,这种情形同样需要严格的实体程序进行界定。
其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程序限定。采用缺席审判模式,必须是“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贪污贿赂案件。其中,监察委员会对于贪污贿赂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还要进行对犯罪事实以及证据的查证,满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条件,才可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要严格落实程序标准,经过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的两道程序的调查审查才能启动有关程序。避免程序和权力滥用,应该是设立刑事缺席制度最值得关注之处。
再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审级限定。对于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此类案件采用缺席审判程序是极为审慎的,在审级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庭审程序上采取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方式,以期达到公正有序的审判结果。
(二)适度扩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范围
目前,在已经建立起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中,对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基本上都是由其本国情所决定的。我国建立和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同样需要从我国的实际状况出发,结合我国的刑事政策,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需要。就即将建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而言,仅仅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往境外的情形适用缺席审判,还远远不能满足现阶段需要,因此,适度扩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极为必要。笔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展开适用: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无法到庭的情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除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情形之外,对于其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无法到案的情形,如果未到案时间达到法定期限,且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并且有合法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该被告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对于缺席审判的判决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情形,对于被告人的人身刑可以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予以执行,对于能够查明和执行的财产刑则可以由执行机关根据判决结果予以执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经单独设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且自2017年1月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此类案件的适用程序和标准都做出了详细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并未将之纳入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发生在法院对于逃匿或者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判之前,客观上虽然进行了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措施,有利于挽回国家资产的损失,但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审判原则[6]。因此,当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形时,能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当在缺席审判之后再行进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纳入缺席审判制度之下,更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性和正义性。
3、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的,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对被告人因客观原因导致的适用缺席审判的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的情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具体规定,这有可能使诉讼程序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而陷入僵局,因此,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纳入缺席审判程序对于实务很有必要。
(三)建立完善的刑事缺席审判保障措施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由于被告人各种各样原因而“缺席”,从而使被告人的地位在庭审活动中,相对于对席审判模式而言,天然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刑事缺席制度更需要建立完善的保障措施,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在存有疑虑的情况下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也是我国保障人权的需要。
1、刑事缺席审判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中规定的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和一般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略有不同,从语义学角度而言,“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说明力要略低于“犯罪事实清楚”的表述,因而要更加明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
结合201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由于缺少被告人的供述这一先决要件,对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要更加严格的进行审查判断,对于证据的来源和有效性、证明力都要做全面的审查。此外,对于缺席审判程序采用与一般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被告人到案后转为对席审判模式的处理中,再次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有可能会产生两次审判结果对于犯罪事实认定前后不一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与尊严。因此,采用更加严格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助于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出现偏差,有利于推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2、刑事缺席审判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
无论被告人因何种原因无法到庭接受审判,都意味着被告人对自我辩护和知情权利的放弃,控辩双方平等的地位被打破,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会出现薄弱之处,因此我们应该为缺席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保障其权利,重点要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辩护权。
被告人的知情权应当得到充分保护。这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启动之前所应当履行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完全履行对缺席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包括对缺席被告人审判前的告知、被告人何时可以重新参与法庭审判的告知,以及缺席审判判决结果的告知等程序。对于告知的方式,《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可见,目前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被告人采用缺席审判的告知方式,是极为模糊和笼统的,这就使被告人的知情权极有可能因为送达和通知迟误而遭受侵害,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涉外民事案件的通知和送达程序,对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知情权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灵活的通知和送达方式,例如法院可以采取直接告知、邮寄告知、被告人近亲属代为告知、公告告知、请求国外司法机关代为告知等多种方式进行。此外,在开庭前也应当将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一并向被告人及其家属送达或者通知。
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行使,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行委托和代为委托的方式,对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也相应设立了指定辩护制度。此外,2017 年 10 月,我国新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刑事案件的辩护程序适用到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但《办法》并未对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时律师是否能够进行全过程的辩护工作做具体规定。因此,新的《刑事诉讼法》应该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做进一步的保护。
四、结语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是一个新生产物,但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和理论架构却早已具有类似的实务做法和学理支撑。针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所担负的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推进反腐工作、树立法律权威的使命,新的《刑事诉讼法》会进一步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加以不断完善。目前,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到了攻坚决战阶段,建立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弥合现存的程序漏洞与不足,彰显其本身的价值,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不断地适应现阶段的司法改革需要,从而有力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和法治文明的进步。
注释:
[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2项
[2] 张春琴 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J].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3] 张小玲 问题与误读: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质疑[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4] 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 2017 年年会观点综述 [j] 人民检察 2017第23期。
[5] 邓思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
[6] 裴显鼎,王晓东,刘晓虎.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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