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于1986年正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同时做出互惠保留及商事仲裁保留,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深、“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为服务于“一带一路”战略,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于1986年正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同时做出互惠保留及商事仲裁保留,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深、“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为服务于“一带一路”战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若干重要司法文件,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极大地减少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和执行的障碍。
时至今日,受新冠疫情和各国政治环境的影响,世界经济和国际形势变化不可谓不大,那在此情况下,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是否会因为经济形势变化而受到影响,或者会受到多大程度的影响,可能是大多数拟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十分关心的问题。本文拟从中国司法实践的实务案例出发,探究2019年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从而明确这一问题的答案。本文所指的外国仲裁裁决系指《纽约公约》在中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一、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总体情况
据中国学者的实证研究[1],2015年至2017年间,中国法院做出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共计81件,获得承认(执行)的案件61例,占比约为75.3%,有7例案件不予承认和执行,占比8.6%。
据笔者检索[2],2018-2022年间,中国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共计54例,其中3例案件文书未公开,因无法判定该三个案例的具体情形,故没有包括进本文探讨的范围,剩余51例案件中,获得承认(执行)的案件为34例,占比约为66.7%,有1例案件不予承认和执行,占比约为2%;剩下的16例案件中,12例案件撤回申请,因管辖、送达程序、未提供仲裁协议文本等原因不予受理的案件为4例。
总体来说,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司法体系沿袭和保持了2015年“一带一路”战略提出以来的一贯实践,遵循了“有利仲裁执行”的原则,但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体系对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的审查是比较严格和慎重的。
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起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属于商事仲裁;
向符合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
没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相关事由;
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以上四个条件中,第一条属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即做出的商事保留,即只有商事仲裁可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第二、四条均是依据我国法律做出的程序性规定,当事人主体资格、仲裁协议之形式和相关程序性事宜、财产所在地、时效、级别管辖等问题同样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时考虑的事由,如前述问题不清晰或未提供有效证据,则可能导致法院不予受理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16日修正版)》第二条的规定[3],除了前述条件外,在中国司法体系内部,还有一个内部向上级报请回复的程序,以确保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得到慎重审查和处理。对人民法院(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法院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会将该案件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管辖人民法院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
三、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
申请人向中国提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需要提前进行评估是否存在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为此,申请人需要关注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如果申请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互惠原则,是不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就此问题本文在此不做赘述。本文主要针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说明。
1. 拒绝承认(执行)的法定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在我国申请执行的涉外仲裁,如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相关情形的,则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如认定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相关情形的,则拒绝承认及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4]和第二款[5]的规定,缔约国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有7项,大概可分为以下几类: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有瑕疵、超裁、违反公众政策,此外,依据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的商事保留,除商事仲裁之外的其他外国仲裁均不能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也是一大类型。
需要说明的是,正如前面介绍的,我国法院对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定了严格内部报告制度,如某中级人民法院拟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需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或许因为该制度的存在,理论上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申请亦可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我国法院一般倾向于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做不予受理的处理,很少有法院直接拒绝承认,无疑是给了当事人更多补救的机会,与“有利于执行”的理想一脉相承。
2. 从实务分析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
1)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2019年以来,并未检索到最高法院对各地法院层报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复函,依据司法系统严格层报的制度,可认为2019以来并无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做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裁定(或检索数据不全),因此本文以我们查询到的2017、2018年两年的案例对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分析。这两年间,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拒绝承认和执行案件仅6例,具体如下:

序号

案件名称

文号

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派视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8)最高法民他15号

超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黎某九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8)最高法民他9号

送达错误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帕尔默海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7)最高法民他140号

违反公共政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7)最高法民他50号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约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Bright Morning Limited与被申请人宜兴乐祺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1年第130号(ARB130/11/MJL)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7)最高法民他44号

超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普莱克斯棉花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国际棉花协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016)最高法民他31号(2017发布)

仲裁协议无效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为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有瑕疵、超裁以及违反公众政策。
2)拒绝承认和执行事由的具体分析
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有瑕疵、超裁
在以上几种原因中,仲裁程序有瑕疵和超裁在定义上争议较小,均需要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从上表中的案件来看,仲裁程序主要还是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丁)项的规定为主,分别为送达和仲裁庭的组成:关于送达,应当考虑会影响当事人实体材料的文件是否送达到位,例如仲裁庭组成的通知、开庭通知、证据提交等,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则考虑是否符合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仲裁协议无效则较为特殊,从常理而言,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协议有异议,根本不会参加仲裁程序,各方会在仲裁开始之前就效力问题诉诸解决(例如申请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很少出现在仲裁裁决已经下达后,才从承认和执行环节中进行抗辩。需要在承认和执行环节中提出抗辩的,一般是国外仲裁机构在仅有一方参加仲裁的情形下即作出仲裁裁决的案件,对拒绝参加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本身就难言公平。例如上表中第6个案件,被申请人金昉公司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且也不认可涉案和合同交易的存在,但申请人普莱克斯棉花有限公司依然向国际棉花协会提起仲裁申请,国际棉花协会在金昉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了对金昉公司不利的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范畴,《纽约公约》第五条所称的仲裁协议无效包括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该仲裁协议并未成立,从而拒绝承认和执行。
违反公共政策
《纽约公约》并未明确“公共政策”的定义,我国的相关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说明,基本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权衡认定。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公共政策”的具体阐述略有不同。在大陆法国家,公共政策通常指的是社会赖以建立的根本原则或价值,但并未明确指明是何等原则或价值;而在普通法国家,公共政策会指向更精确却仍很宽泛的价值,如正义、公平或道德等[6]。
总体上,我国法院对“公共政策”适用十分严格,认为违反公共政策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7],从层报最高法院的案件来看,自2000年以来,仅有3个案件被最高院认为符合违反公共政策的构成(含上表中的案件)。而这三个案件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都十分统一:即我国已有在先裁决(判决),如承认(执行)涉案外国仲裁裁决将与在先的裁决(判决)产生冲突。由此可见最高院对“公共政策”认定之严格。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并不认可某些看上去十分符合“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符合相关的定义,例如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并不等于违反“公共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号)中,最高院即指出:“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此外,仲裁结果显失公平、仲裁结果对我国法律做出负面评价等情形,亦不会当然导致违反公共政策,与我国司法系统坚持“支持仲裁、有利执行”的理念相一致。
四、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新冠疫情和各国政治环境的影响导致世界经济和国际形势发生变化,但我国司法系统依然持开放的司法态度,并未因经济形势变化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所收紧,仍旧在始终贯彻“有利于仲裁执行”的原则,力求营造良好的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总体而言,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比例还是比较高的,这对申请人来说,无疑是利好的消息。但我们提醒申请人仍需要注意国际仲裁条款的审核和约定,以避免出现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1] 刘敬东、王路路:《“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2] 数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为案由检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能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16日修正版)》第二条,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本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则和拒绝承认和执行。
[4]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缔约国可根据以下情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
(甲)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仲裁协议依所选定的准据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虽未选定准据法,但仲裁协议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应被认定为无效的。
(乙)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的。
(丙)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为交付仲裁标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仲裁裁决载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如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划分时,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不符;或者当事人未协议约定,但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的。
(戊)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还未产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经由裁决作出地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5]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缔约国可根据以下情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
(甲)依照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6] 参见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下设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委员会”的Report on the Public Policy Exception i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第6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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