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建筑虽属于不合法产物,但仍有其财产价值,仍可进行现状处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违章建筑物并非被列为禁止拍卖流通物,尤其是在民事执行行为中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价值的物品进行处置时,并不影响其进入交易关系中。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关于无证房产问题的函)中,就无证房产的执行问题就予以认可,文件第二条规定:“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故只要在法院对买受人充分释明被执行物状态后,买受人承诺对不能取得房屋权利进行承诺,即使不能登记的无证房产仍可以进行执行处置,同理,对其他未取得合法建设规划的非房产的建筑物、构筑物乃至未完工状态的在建工程的的处置也可如此进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对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长期占有、使用并以租赁等方式取得收益,上述建筑应视为被执行人金龙公司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明确“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即属通知中所称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南平中院按建筑物现状进行处置符合通知要求。南平中院在(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告知海峡公司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的现状,亦提示了对建筑交付后可能产生的消防安全等风险。”
故对被执行人未能取得合法产权的建筑也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可进行现状处置。
二、法院执行违法建筑的,违法建筑不会因此合法化,也不会阻碍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首先,对违法建筑的执行处置工作一定是建立在不阻碍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在《关于无证房产问题的函》第一条的基本原则对无证房屋的执行中就提到:“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其次,违法建筑虽是违反法律禁止性法规而建造,但其在地方部门处理以前,不可否认的是其仍旧具备其使用价值,而且对其使用价值的执行处置也不因此使其合法化而对抗行政机关的处罚工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执复字第54号执行复议书中,法院就认为:“南平中院作出的(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实际上表明了执行法院对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了处理,
将原由金龙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状态变更为海峡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认可海峡公司对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享有临时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等,而不涉及所有权归属,执行法院也未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存在将违法建筑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的情况。
正如前所述,对违法建筑处理的有权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如果今后行政机关依法将该违法建筑拆除,占有人对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将随着占有物的丧失而消灭。
执行法院对违法建筑作出的抵债裁定并未侵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仍有权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理。”
故司法执行措置对被执行人占有控制的违法建筑不因此赋予其合法性,也不因司法执行措施而排除行政机构的处罚权力。
关于“违章建筑”的执行可行性分析意见
作者:石中晟来源:惟胜会

一、违法建筑虽属于不合法产物,但仍有其财产价值,仍可进行现状处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