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主体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提起诉讼的,是否应承担其已向征收补偿主体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责任?
A
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主体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提起诉讼的,无须承担其已向征收补偿主体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责任。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能因行政相对人怠于主张或申请而减损其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也没能因行政相对人怠于主张或申请而阻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没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将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转化为依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案情简介】
李某与永和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晋行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县县长。
上诉人李某因诉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请求确认被告未给予补偿违法,请求责令被告履行补偿职责。因此,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之外,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向永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上诉称,上诉人系该永和县打石腰乡南洼里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数块承包地。其承包地因2015年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永和关段的修建而被征收,原告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青苗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履行征地补偿的义务。但是在该次征收过程中,被告消极履行征地补偿义务,导致原告的征地补偿事宜目前还未解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起诉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和县人民政府应当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补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除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之外,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后,被上诉人应当依职责主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补偿。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能因行政相对人怠于主张或申请而减损其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也没能因行政相对人怠于主张或申请而阻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没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将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转化为依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被征收人就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提起诉讼的,无须承担其已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向永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为由而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依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多长期限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否则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行政相对人无法了解与掌握。此种情形下,不能直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依职责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的承包地因2015年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永和关段的修建而被征收,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青苗补偿费,请求永和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补偿,其诉权应予保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行初6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振华
审判员 程彦斌
审判员 李强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婷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38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89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46条
被征收人是否需证明其已先提出补偿申请才能提起诉讼?
作者:毕波 李海龙 刘贵燕 滕欣 郭幸 赵小洁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Q 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主体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提起诉讼的,是否应承担其已向征收补偿主体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