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违宪性

来源:京师豫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社会上大量存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持续就业的情形,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的争议案件,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因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社会上大量存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持续就业的情形,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的争议案件,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超龄劳动者用工关系在当前劳动法学界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论,不仅如此,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审判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对于这类案件解决带来不利影响。所以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这类司法解释虽然的确解决了司法审判不一致的问题,但是也存在弊端,该条司法解释在制度设计上违背了宪法保障人权、生存权以及违背了劳动法的基本原理。本文简单地从宪法保障人权以及生存权以及劳动法的基本原理的角度出发来分析司法解释的违宪性。
一、司法解释的来源
最高法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其中的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此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为了解决已经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其身份性质的认定以及产生争议后纠纷该如何处理。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用人单位与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也就是超龄的“劳动者”和已经退休的“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对于该类关系的界定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首先,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中的劳动者,不享有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因为其主体瑕疵,而且已将享有了社会保险待遇,这是从形式层面上的认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为这类“劳动者”与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正常劳动者一样依附于用人单位,其从属性与普通劳动者并无差异,因此便推断该类“劳动者”应当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学术界和理论界对于该类“劳动者”的性质认定争执不下,没有一个明晰的定论,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超龄劳动者”以及已经退休的“劳动者”现象越来越普遍,而且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此类主体争议解决的具体路径,各地对于该类主体的处理纠纷又各不相同,导致该类案件的审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针对这种乱象,最高法院便出台了司法解释,将该类主体性质划分为劳务关系,争议解决按照劳务关系来处理。
该条司法解释出台以来虽然确实解决了一案多判的现象,但是认真思考之后就会发现该条解释存在不合理的,违反劳动法基本原理以及有违宪的问题。我国宪法是保障人权的宪法,在其中专设了一整章内容来讲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不仅从具体处来保障人的各项权利和生存权还保障抽象的人的尊严,而细论这条司法解释却违背了宪法的保障人权和生存权的理念。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
二、不对其进行合理保护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
首先,劳动权作为一种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中国公民的,关于劳动者年龄的限制只体现在 16 周岁的下限,而这也只是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关爱的一种表现,除此之外,我国劳动法律并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做出其他的规定,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把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者年龄上限的做法并不合适,并且还存在着违反劳动法和宪法的可能,所以“超龄劳动者”的年龄并不影响其劳动关系的认定。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享有养老保险和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一律归为劳务关系调整,除了年龄之外又以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为依据排除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将其适用于民法中的雇佣者,适用于劳务关系调整。这就意味着对于这类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但是又再就业的人员,法律是不承认其劳动者地位的,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劳动权利也是不能享有的,这便大大降低了对于该类“劳动者”保护力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于劳动者的界定来说,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没有下达任何定义,劳动法学界对于劳动者的定义也存在诸多的争议。但是对于劳动者属性的认定是有一个基础性的认识的,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性,劳动者无论是从人身上还是经济实力上都是依附于用人单位的。该条司法解释认为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了退休保障金的人员由于享受到了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便产生了身份上的质变,改变了该类“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损失地位的情况,从而改变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特征,因此将该类“劳动者”归于劳务关系调整,这样的调整方法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在人身属性上,已经享有了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并不改变其处于用人单位的控制以及指示和监管之下, 其自由权依然受到与标准劳动者一样的压抑;在经济从属性上,实现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其继续就业的工资收人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这就说明, 实现社会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并没有改变其在劳动中的从属地位,其参与劳动形成的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并无二致。
上文通过对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进行了判断之后,我们不难发现,该类“劳动者”与劳动法意义上的标准劳动者并无太大的区别。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其产生争议之后的处理归于劳务关系调整是显然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权这一概念的。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是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意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那么对于相同性质的劳动者用不同的争议解决路径来调整则是非常的不合理的。
该条司法解释的实质就是对于该类“劳动者”的认定不合理。因此,在我们当前对于劳动者的认定中,不应该单纯以年龄大小和是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标准,而应当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出发,将超龄劳动者纳入到劳动法和民法的保护范畴,给予超龄劳动者劳动主体资格,使其能够更好的、无后顾之忧的参与到市场劳动中来,发挥他们的余热,使我们整个社会更加进步,带动社会积极努力的风气。 同时也能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一律平等”的原则得到保障。
三、司法解释模糊了宪法规定的生存权
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在于,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每月已经有相应的收入来保障自身的生存,那么便不需要将这类“劳动者”列入劳动法再进行规制,再去使其享有标准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在制度上否定其在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
既然司法解释认为劳动者在退休之后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可以不影响其生存,那么我们就有必要来论证什么是生存权,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是否可以满足人的生存需要。
(一)什么是生存权
我国宪法规定,生存权的目的于保障国民能够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以及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就是说生存权应该保障人有尊严的生活,这是我国宪法的价值理念。法国著名学者卡雷尔瓦萨提出了“三代人权”的思想,汪进元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三代生存权”的观点,生存权具体包括生命本位的第一代生存权,尊严本位的第二代生存权和安全为本位的第三大生存权。汪进元认为第一代生存权在于维护人的生命体,为人活着提供必要的物质性保障,这个层次的生存权与动物无区别,故而可以称之为生物性质的生存权;第二代生存权是指人作为人区别动物而享有的人身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等,不仅保障人基本的物质生活,还得确保人基本的精神生活,即人应是有尊严的活着。这一层次的生存权可以说是人的社会属性的生存权;第三代生存权,主要表现对生存权的制度性保障,是对前两代生存权的补强和加固。这便是对于生存权最全面的理解,该条司法解释显然没有将生存权的内涵与本质弄清楚。
(二)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险隔待遇是否可以满足该类“劳动者”的生存权
我国宪法也很注重人的生存权保障,宪法的本质属性即人权属性,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在规定国家基本重大事项的同时也要关注作为国家主人的人的生存与发展,以及其是否是有尊严的生存与发展。那么最高法院出台的这条司法解释认为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之后,超龄劳动者便可以很好的生存是否有理论支撑,社会保险待遇是否可以满足国民的基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总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违宪性问题。它违背了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和平等权原则,模糊了宪法规定的生存权,也与劳动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此,需要重新审视劳动者认定标准,构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促进超龄劳动者就业与社会参与,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让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在法律的保障下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有尊严的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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