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是由,个人特殊体质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影响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2016)苏0682民初3051号;(2016)苏06民终4092号
案情简述:
2016年2月17日,邱某某驾驶华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沿皋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失误,与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缪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缪某某分别于当日、2月20日到如皋市高明医院和如皋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还于2016年2月22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缪某某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4799.8元。因案涉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缪某某遂于 2016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608.8元(其中医疗费24799.8元、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2527元、交通费 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审理中,某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缪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的费用,而这一症状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所以相关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为此,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缪某某心律失常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做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缪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至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右肘肿胀,压痛,予对症治疗。根据缪某某的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分析,缪某某右肘软组织损伤的诊断成立;2.缪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即外伤后第4天自觉有心悸、胸闷于门诊治疗,于2016年2月22日即外伤后第6天以阵发性心悸2天住院,心电图示:异位心律——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伴ST-T 改变,予电生理+射频消融术等治疗。据此分析,缪某某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的诊断成立;3.缪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至2016年2月20日前因外伤进行治疗,此阶段费用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缪某某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不是外伤直接所致,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出现症状,不排除交通事故事件本身刺激及外伤后局部疼痛诱发上述疾病症状发生的可能性。
法院判决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缪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关于某某保险公司对缪某某治疗心律失常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缪某某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不排除交通事故事件本身刺激及外伤后局部疼痛诱发上述疾病症状发生的可能性,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体质状况如何及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能够预见,驾驶人都应当具有同样的高度注意义务,并对其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缪某某个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但并不是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所以缪某某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没有法定过错。因此,本案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邱某某责任的法定情形,对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缪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071.46元(医疗费24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1617.6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南通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当事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在缪某某本身无过错情形下,其患有心律失常的疾病,能否成为减轻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南通两级法院的判决,对于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及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一、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民法典中的过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判断的标准即是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具体案件适用中最重要的就是过错的认定。判断是否具有过错,应从行为人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角度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疾病或特殊体质与民法典上的过错不是一个概念,两者不能等同。故虽然缪某某出现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这一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或体质,但缪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其特殊体质本身并不是一种行为,其不应因此受到非难,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因此,受害人缪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本案并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邱某某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个人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断该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最密切的关系,如果两者存在最密切的关系,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特殊体质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从保护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目的出发,一般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仅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不属于能够中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超越原因。因此,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碰撞到缪某某所驾电动车所致;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缪某某被机动车碰撞、遭受外伤所致。虽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即本身疾病的因素影响,但心律失常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联系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而受害者本身的体质因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相当的法律上因果关系。
三、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责任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条明文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本案中,邱某某系机动车驾驶人,缪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两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赔偿对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在做出责任认定时,亦考虑到事故发生系邱某某操作失误所致,且缪某某系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方做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和缪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来看,交警部门亦认定缪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个人体质对侵权后果有介入影响,亦不属于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受害人缪某某根据交通法规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本身并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虽然其自身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民事侵权责任更加侧重于补偿 性,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邱某某应当对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缪某某自身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
不应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减轻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作者:牛铭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是由,个人特殊体质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不影响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