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遗嘱有效性提出质疑?

来源:浙江一墨(北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背景 在遗嘱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通常是各方产生争议的焦点:未持有遗嘱的一方往往会指出对方提交的遗嘱是“来路不明”的文件,进而对该遗嘱有效性提出种种质疑;而持有遗

一、问题背景
在遗嘱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通常是各方产生争议的焦点:未持有遗嘱的一方往往会指出对方提交的遗嘱是“来路不明”的文件,进而对该遗嘱有效性提出种种质疑;而持有遗嘱的一方则需要就对方提出的质疑予以回应,对遗嘱具有有效性进行说明。可以说,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对遗嘱有效性进行质疑几乎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对此,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与近年北京地区的司法判例,就当前法律体系下如何对各类遗嘱有效性提出质疑予以分享,以供读者参考。
二、质疑的角度: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
立遗嘱行为的核心特点在于:遗嘱人可以凭借个人意思,自由决定死后如何对个人财产进行分配与处置。为确保遗嘱人所立遗嘱能够体现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实现意思自治,法律要求遗嘱应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否则其可能会被认为存在效力瑕疵。
(一)对形式要件的质疑
为规范遗嘱的出具流程,法律对遗嘱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形式要件,即要求遗嘱人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类型立遗嘱,并且所立遗嘱须符合法律预设的流程要求,否则遗嘱人所立遗嘱的效力将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除非当事人有其他证据能够补正形式要件的瑕疵,说明遗嘱确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遗愿。
因此,对于形式要件的质疑,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为规范依据,审查在案遗嘱是否满足《民法典》对相应类型遗嘱的形式要求。
1.自行出具的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要求自书遗嘱需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遗嘱内容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第二,遗嘱由遗嘱人签名;第三,遗嘱中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
因此,就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质疑便为:自书遗嘱的内容是否由遗嘱人通篇自行书写,以及其是否在遗嘱中注明日期并进行签名。对此,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首先,注明日期不准确可能会导致自书遗嘱无效。在实践中,多数当事人仅对自书遗嘱的内容与签名是否为遗嘱人亲自书写进行质疑,而未注意到注明日期的重要性。然而,对自书遗嘱而言,完整、清晰的落款日期表征其形成时间,从而印证相应时间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具有完成立遗嘱行为的意义。
若自书遗嘱存在注明日期不完整(如未具体到日[1])或不准确(如出现不存在的日期[2])的瑕疵,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遗嘱,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遗嘱的准确出具日期[3]。
其次,关于多页自书遗嘱连贯性的问题。在自书遗嘱为多页的情况下,部分当事人认为,只有遗嘱人在每一页都亲笔签字并注明日期才符合形式要求;但是法律并无此种要求[4]。不过,在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偷换遗嘱内容与顺序的情况,提出质疑一方亦有必要注意遗嘱是否具有连贯性;只是,此问题或许并非形式要件的问题,而是实质要件的问题,即不连贯的遗嘱不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2. 经非公证机构的见证出具的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对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与口头遗嘱而言,其共通点在于《民法典》均要求出具流程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除此之外,其各自亦有些许不同的形式要求。
(1)见证行为的要求
①见证行为主体的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5]的规定,见证行为主体不应为不具有见证能力或从事见证行为不具有公正性的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如感官障碍)、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因此,就前述四类遗嘱形式要件的质疑之一便为:见证行为主体是否为不具有见证能力或从事见证行为不具有公正性的人。对此,有以下一点需要注意:
在实践中,当事人易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范围存在困惑,即其认为由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同事、朋友、世交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存在熟络的关系,由此类人群担任见证人会偏袒继承人、受遗赠人,故此类人群亦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然而,在当前法律文件中,并未规定前述具有熟络关系的人确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北京地区的部分法院亦认为,同事、熟人、朋友与同学等关系并不必然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只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主体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确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如债权人、债务人与共同经营的合伙人[6]),才能否定其作为见证人的资格[7]。
②见证行为的发生时空
《民法典》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是为确保见证人完整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故就“在场见证”的解释,通常被认为是见证行为与立遗嘱行为在同一空间内同时发生。
因此,就前述四类遗嘱形式要件的质疑之二便为:见证行为是否与立遗嘱行为具有时空一致性。
在实践中,对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的出具过程是否满足时空一致性要求提出质疑的情况相对较多。基于出具流程存在差异,对两种遗嘱的判断略有不同:对于代书遗嘱,要求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遗嘱人签字确认与见证人见证存在时间上的同步性与空间上的同一性;对于打印遗嘱,要求在电脑上书写遗嘱、用打印机将遗嘱打印及遗嘱人确认应与见证人的见证行为存在时间上的同步性与空间上的同一性。若前述环节有所缺漏,如见证人未向遗嘱人阐述代书遗嘱的内容即离开[8]、代书人未在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代为书写遗嘱[9]、见证人没有见证打印遗嘱从无到有的完整产生过程[10]等,法院将会因见证行为与立遗嘱行为不具有时空一致性而否认相应遗嘱的效力。
为证明前述遗嘱满足见证行为与立遗嘱行为具有时空一致性的条件,提供遗嘱的当事人往往会提交录像作为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辅助证据。在此情况下,相应录像不会被认为是独立的录像遗嘱,提出质疑的一方不能以相应录像因不符合录像遗嘱的法定要件从而否定其作为其他遗嘱辅助证据的效力[11]。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见证行为与立遗嘱行为是否具有时空一致性时,并未要求提供遗嘱的当事人必须提交录像予以证明[12],质疑遗嘱有效性的一方需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如证人证言)的情况进行质疑。
(2)《民法典》的其他形式要求
除了前文对见证行为的要求之外,《民法典》对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与口头遗嘱还有其他形式要求。
①对代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书遗嘱的内容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与自书遗嘱具有相似之处,代书遗嘱亦有是否需要在每一页上注明日期与进行签字,以及落款日期存在瑕疵是否影响遗嘱效力的问题。对此,就目前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前一问题,部分法院认为代书遗嘱没有在每一页注明日期与进行签字的要求[13];对于后一问题,部分法院认为代书遗嘱的日期瑕疵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如录像)进行补正[14]。
②对打印遗嘱的其他形式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打印遗嘱而言,则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若打印遗嘱中有一页缺失遗嘱人签名、见证人签名或具体日期,则相应遗嘱会被认定为无效遗嘱[15],除非提供打印遗嘱的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对瑕疵进行补正[16]。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在《民法典》颁布后生效,但相应要求适用于在《民法典》施行(即2021年1月1日)前出具且在《民法典》施行后还未处理完毕遗嘱涉及遗产的打印遗嘱[17],提供打印遗嘱的当事人不能以《民法典》是新规定而否认其溯及力[18]。
③对录音录像遗嘱的其他形式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录音录像遗嘱的内容需要包含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录音录像时具体日期的材料,若相应遗嘱中缺失前述内容,则相应遗嘱会被认定为无效遗嘱[19]。
④对口头遗嘱的其他形式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口头遗嘱的适用仅限于在危急情况下,即客观情况危急,不及时设立遗嘱将会导致其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思落空且立遗嘱人彼时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订立遗嘱,仅能采取口头设置的方式立遗嘱[20]。可见,口头遗嘱通常为遗嘱人在去世或失去意识前处于无法选择立其他遗嘱的情况下的唯一选择。在实践中,若提供遗嘱的一方未能证明遗嘱人出具口头遗嘱时处于危急情况,则该口头遗嘱将被认定为无效遗嘱[21]。
此外,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具备使用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条件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质疑的提出:对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提出质疑的方式
(一)以质证或举证的方式提出对形式要件的质疑
就形式要件的证明责任而言,一般由提出遗嘱的一方就相应遗嘱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形式要件予以证明;而对遗嘱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一方则需要在质证环节就相应遗嘱在形式要件方面的瑕疵提出质证意见即可。
然而,对于某些情形而言,当事人仅在质证环节提出质证意见并不充分,部分法院还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对其质疑的理由予以说明。
在实践中,在质疑方就遗嘱的正文内容或签名是否为遗嘱人亲自书写提出质疑时,部分法院认为,提出遗嘱的当事人提供了有遗嘱人签名的遗嘱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之后应由提出质疑的一方承担遗嘱的正文内容与签字并非遗嘱人亲笔所写的举证责任[30]。该观点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二条[31]为规范依据。不过,对此问题,亦有法院认为应由提供遗嘱的当事人承担遗嘱的正文内容与签字为遗嘱人所写的举证责任,即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2];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二十三条[33]的规定同样支持由提供遗嘱的当事人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对遗嘱的形式要件提出质疑时,通常在质证环节过程中指出形式要件存在的瑕疵即可,但若涉及到对遗嘱正文内容与签名是否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问题,则需要质疑方准备相应反驳证据,或者准备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具有一定裁量权,即便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法院可能基于在案其他证据已能证明相应事实的考量,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
(二)以举证的方式提出对实质要件的质疑
对于实质要件的质疑,通常是由提出质疑的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对在案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否定。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34]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第一款[35]的规定,质疑方应当提供证据对己方所主张的新事实加以证明。
在实践中,相对常见的情形为质疑方对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对此,质疑方可以提供能够显示行为人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诊断病历、残疾人证明[36]或者特别程序的判决,作为否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事实材料。其中,特别程序的判决证明力最强,其他两份证据材料若未能直接说明行为人不具有辨认能力,亦无法说明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7]。
除前文对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否定之外,质疑方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立遗嘱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与胁迫的事实、遗嘱中遗嘱人对处分的财产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以及遗嘱内容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等不满足遗嘱实质要件的事实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
注释
[1] 参见(2019)京03民终11929号:陈桂云提交两份遗嘱,其中一份《遗嘱書》中并未注明年、月、日,故该份遗嘱签署日期不全,此自书遗嘱应为无效。注明日期为1998年1月1日的遗嘱,陈久瑞、陈久伶不认可其真实性,陈桂云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两份遗嘱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2] 参见(2021)京01民终4626号:衣某1称其在一审提交的写有“我的房给衣某1一半,薛某,2014年29/3,28”字迹的字条为薛某的自书遗嘱,主张其可按照该遗嘱内容继承取得302号房屋25%份额。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衣某1提交的该字条虽注明了年份,但是无法确定书写的具体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于衣某1提交的该字条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3] 参见(2021)京民申4434号: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某2提交的原某6自书遗嘱为其本人书写、签名,但仅注明了年、月,未注明具体日期,在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原某2提交了唐某手写的《证明书》、唐某、刘某、高某等保管人的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形式上的瑕疵进行了补正。二审法院根据遗嘱要式的立法目的、本案的综合情况,认定原某6的遗嘱有效,并无不当。
参见(2019)京0102民初42018号:遗嘱落款处有刘某2的签字和“20010年10月1号”字样,根据落款字样的位置和样式特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该遗嘱并非未注明年月日,而是存在一定瑕疵,是立遗嘱人在书写年份时存在笔误。那现在能否确定立遗嘱的具体年份?刘某2所书写的“20010”系五位数,比正常年份多写了一位数,结合现在的年份来推断,只能是2001年、2000年或者2010年,而遗嘱的内容中出现了“因此在2002年时我和田某7商量好”字样,可见立遗嘱的时间在2002年之后,即立遗嘱的时间只可能是2010年,具体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因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
参见(2022)京01民终4074号:遗嘱系由王某6亲笔书写,并在每页签名和书写日期,其中一处日期书写错误并不影响遗嘱系于2021年6月16日订立的事实认定。遗嘱虽存在房屋坐落表述不准确、书写不规范等问题,但并不影响对遗嘱的主要内容与核心意思的判断,即王某6自愿将剩余售房款遗赠给么某所有。
[4] 参见(2022)京02民终13672号:关于杨忠彦所持遗嘱无录像记录书写过程,且第一页无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换页一节,我国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可知法律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未有需有录像辅助记录、每一页均应签字之要求,故对杨忠彦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7] 参见(2022)京01民终8671号:关于证人证言,虽然董某与姜某4系同事,但是二人并未共事,姜某1、姜某2、姜某7并未举证证明董某与继承人或遗产存在利害关系,而汪某虽然系姜某10的朋友,但二人仅是因买茶叶认识,姜某1、姜某2、姜某7并未举证证明二人之间或汪某与遗产的继承存在利害关系……此外,证人证言仅是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与遗嘱视频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姜某3、姜某4提交的遗嘱、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法院对于姜某3、姜某4提交的2017年1月2日的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
参见(2022)京01民终132号:刘某1上诉主张……见证人与刘某2之女系同事或同学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见证人刘某7、崔某与继承人刘某2之女刘某10存在同事、同学关系,与继承人刘某2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刘某1据此否认见证人身份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参见(2022)京01民终7914号:其次,郭某、江某虽然与朱某3、岳某、朱某2相识,但并不能证明其与朱某2存在利害关系,故郭某、江某、叶某的见证人身份适格。
参见(2022)京02民终1652号:关于见证人资格一节,经审查,遗嘱见证人即使系被上诉人或被继承人之同事或朋友关系,但既非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对案涉遗产又无继承权利,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见证人在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现上诉人未能证明见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导致遗嘱代书及见证无效,故本院对上诉人就此所持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参见(2022)京03民终5304号: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并未规定继承人不得在遗嘱的订立现场;法律并未禁止熟人、朋友作为遗嘱见证人,且通常情况下遗嘱见证人会与立遗嘱人或继承人相识,故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8] (2022)京02民终3506号:代书遗嘱需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就王某1提供的遗嘱来说,虽然该遗嘱由郭某代书、李某的签名,但就该遗嘱作出的过程来说,郭某、李某并未见证遗嘱订立的整个过程,根据郭某的陈述,郭某系根据王某6、崔某的自述自行整理遗嘱内容并书写,书写后未向立遗嘱人阐明遗嘱的内容便径直在遗嘱上签名,后未就代书内容向立遗嘱人核实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亦未见证立遗嘱人签名,故王某1所提供的两份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法院认定王某1提供的遗嘱无效。
[9] 参见(2022)京01民终4414号:因此,代书遗嘱的整个订立和代书过程需要具有时空一致性。根据两位见证人在二审的陈述,刘某12(遗嘱人)系在家中作了遗嘱草稿,两位见证人回到律师事务所在电脑上进行了文字录入和打印,而后再回到刘某12家里拿着打印件找刘某12确认盖章并进行录音。以此可以看出,在形成涉案遗嘱的代书过程中,刘某12并未在场。故本院认为涉案遗嘱形式要件欠缺。
[10] 参见(2021)京民申8339号:根据见证人白某6的陈述,其在遗嘱起草、打印的过程中未在场见证,未将遗嘱内容向赵某(遗嘱人)全文宣读。赵某本人不识字,白某6称其通过电话事先与赵某就遗嘱内容进行过沟通,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打印遗嘱并非立遗嘱人本人亲自制作,见证人亦未能见证遗嘱制作过程,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保遗嘱全面、准确地反映赵某本人的真实意思。
参见(2023)京01民终40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规定,打印遗嘱必须在订立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需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包括在电脑上书写遗嘱,然后用打印机将遗嘱打印出来,上述过程见证人均应在场见证。案涉遗嘱系刘某4打印,现无证据证明两个以上见证人全程见证刘某4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并用打印机打印出来的全过程,视频录像仅体现了见证人宣读该遗嘱,立遗嘱人和代书人签名、按手印的过程,案涉遗嘱亦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故案涉2011年3月6日《遗嘱》无效。
参见(2023)京02民终2634号:因为打印遗嘱是用电脑书写后打印出来的,存在容易被伪造、修改的特点,故法律规定打印遗嘱的见证人需对打印遗嘱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见证。……其二人不仅未见证遗嘱产生的全部过程,而且缺失的是最关键的遗嘱是否系刘某真实意思的重要部分,即缺少需要见证的主要内容。况且二审中,莒某2陈述遗嘱系其按照打印店的遗嘱模板打印,刘某(遗嘱人)亦未去打印店。故案涉打印遗嘱的产生及见证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不能证明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莒某1陈述案涉打印遗嘱上仅有的日期为其本人所签,刘某本人以及两位见证人均未签署日期。鉴于遗嘱人、见证人均未签署日期,本院认为案涉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案涉打印遗嘱无效。
[11] 参见(2022)京03民终2847号:关于梁某1上诉称梁某2、梁某3、梁某4提交的关于梁某7口述遗嘱内容的视频不符合口头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并不属于口头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而是作为印证代书遗嘱真实性的视频证据,故不能以该视频不符合口头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否认其作为辅助证据的效力。关于梁某1二审中申请对上述视频的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视频并非是本案认定遗嘱效力的主要证据,上述视频是否完整均不足以影响本案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故对上述视频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12] 参见(2021)京02民终14385号:关于周某1、王某提出的该视频内容不完整、石某与周某2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视频中无任何“代书”的行为、无法排除视频制作时是否现场有人引导、宣读的遗嘱内容既非对安颖华询问的内容更非安颖华在视频中的原话、安颖华对出生日期提出异议、见证人未核实遗产、视频未对“遗嘱”的具体内容进行录像等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代书遗嘱的效力与有无代书遗嘱的视频没有直接性,视频只是佐证代书遗嘱的过程,法院对周某1、王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13] 参见(2021)京02民终14385号 周某1、王某提交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张鑫代书,注明了2018.9.25,并由代书人张鑫、见证人李博敏和遗嘱人安颖华签名。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关于周某1、王某提出的安颖华未在“遗嘱”第一页签字、按手印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要求遗嘱人在每一页上都签字、按手印,法院对周某1、王某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14] 参见(2023)京02民终6054号: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所立的代书遗嘱虽存在立遗嘱人、其中一名见证人未注明日期的形式瑕疵,但见证人孙某、汪某1均出庭作证说明了订立遗嘱的过程,且通过订立遗嘱时所拍摄的录像显示,张某明确表示要将其财产及其拆迁所得的利益全部给马某1、马某2,录像视频记录了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在旁见证、代书人代书遗嘱后向张某宣读遗嘱全文、张某对遗嘱内容予以确认以及张某、孙某、汪某1签字的全过程,同时,孙某在签字环节已经口述了立遗嘱的时间,视频原始载体亦记录了录制时间,上述时间均与代书遗嘱标注日期一致。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在代书遗嘱仅存在立遗嘱人、一名见证人未标注日期的形式瑕疵,且通过录像能够直观地判断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和真实意愿,并确定代书遗嘱的形成时间,以补正案涉代书遗嘱之形式瑕疵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该代书遗嘱应当认定为有效。
[15] 参见(2022)京03民终8481号:法律之所以规定要在打印遗嘱上每页上签字,就是要确保遗嘱人清晰知晓遗嘱内容,本案中,王某2提交的遗嘱共有3页,立遗嘱人王某3与二位见证人仅在第三页签名及注明日期,关于财产内容均在第一页,第三页上仅有遗嘱人和见证人信息,从王某2提交的视频来看,王某2并没有清楚告知王某3遗嘱内容,也没有见证人全程在场,故本院认定涉案打印遗嘱存在严重形式瑕疵,王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遗嘱出自于王某3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16] 参见(2023)京02民终2741号:对遗嘱真实性的审查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1提供了张某2所立打印遗嘱,在形式要件方面,被继承人张某2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中签名、按捺指印并签署时间,代书人焦某1到庭对立遗嘱过程进行陈述,亦有录像对立遗嘱的整个过程进行记录,遗嘱第一页虽未签署日期,但根据录像能够确认遗嘱的形成时间及内容,故第一页未签署时间应属于形式要件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18] 参见(2021)京03民终5096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一审法院有关“张某1提交的遗嘱证据形式为打印遗嘱”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张某1有关“本案遗嘱形式的认定应适用立遗嘱时的《继承法》,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增加的遗嘱形式,《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19] 参见(2022)京02民终5155号:王某3、王某4、王某5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未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及日期,不具备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20] 参见(2020)京01民终7993号: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口头遗嘱无法客观记载,其可靠性很低,故法律对其设置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就本条而言,适用口头遗嘱的前提之一是,立遗嘱人必须存在危急情况。对于危急情况的理解,应该在两个层面考虑,一是立遗嘱人情况危急,不及时设立遗嘱将会导致其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思落空。二是立遗嘱人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订立遗嘱,仅能采取口头设置的方式。如果立遗嘱人的客观情势,不符合该危急状态,那么其不能以口头方式订立遗嘱。
[21] 参见(2020)京01民终7993号: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病历显示,被继承人付某1虽处于病重之中,但付某1神志清楚,且在“口头遗嘱”订立之后一两天内均属于该状态。客观上,付某1有相应的订立遗嘱的能力。同时,被继承人付某1有家属陪伴,且在家属帮助下通知其他见证人见证。这足以说明虽然付某1属于病重状态,但客观上确实可通过代书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订立遗嘱。因此,本院认为,立遗嘱人付某1不属于法律上的危急状态,其所订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口头遗嘱未予采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
[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
[23]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066号:在继承纠纷中,鉴定机构亦是根据相关病历资料等鉴定确定立遗嘱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上述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嘉诚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并未尽到与其职责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导致了公证书错误的结果,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第八条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0] 参见(2022)京01民终5108号:在遗嘱实质要件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张某1虽不认可遗嘱中罗某1的签字系罗某1本人所签,但张某1在一审中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王某1、赵某2、杨某2均在一审出庭作证,陈述遗嘱订立过程,结合录像光盘佐证,涉案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张某1上诉提出未有代书遗嘱视频原始载体、代书遗嘱上没有录像视频人签字、街道办主任杨某3应出庭、证人对订立遗嘱过程的陈述互相矛盾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参见(2022)京01民终2779号:对于遗嘱真实性首先应该由提出遗嘱的一方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主张代书遗嘱取得遗产的一方,需要就该代书遗嘱的存在以及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样本材料,以“指纹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即客观原因导致杨某1指纹鉴定不能,并未作出杨某1的捺印非杨某1本人所捺之鉴定结论。且尚无证据显示王某1一方存在拒绝鉴定或持有样本拒不提供等主观上妨碍鉴定之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已穷尽的情况下,不应据此认定遗嘱无效。因此,该遗嘱应该被推定为真实,如相对方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以推翻上述法律之推定,进而由遗嘱的提出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代书遗嘱无效的相对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见证人不合格、遗嘱系伪造、遗嘱人受胁迫或欺诈,或者相关签名等形式要件存在瑕疵。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32] 参见(2023)京01民终1629号:关于王某1、王某2所称朱某1的自书遗嘱。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某2、王某1提交的其所称朱某1的自书遗嘱从证据形式上属于私文书证,故王某2、王某1对于该书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于书证上“朱某1”的笔迹是否为朱某1本人所写两次委托鉴定,但均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朱某1文化水平低,书写能力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难以对王某1、王某2所称朱某1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参见(2021)京02民终13025号:本院认为,一方面,张某1并未就王某文化程度能够书写自己姓名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张某1亦未提供王某其他笔迹材料佐证诉争遗嘱中王某的姓名字迹。在诉争遗嘱正文并非王某书写,且遗嘱中仅有一处王某签名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未能完成对王某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并据此未认定诉争遗嘱为张某3及王某共同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6] 参见(2021)京02民终1202号: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平安医院开具的残疾评定证明显示,邢某医院诊断结果为老年痴呆,属于轻度智力缺陷。同日的残疾人状况登记表亦显示,邢某残疾类别为智力,致残时间2年前,致残原因脑萎缩,等级轻度。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亦向邢某发放了残疾证。邢某1自述其带邢某订立公证遗嘱时,未告知公证人员邢某有智力残疾,亦未告知其与邢某2约定邢某的监护人为邢某2。本院审理过程中,邢某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邢某在2009年订立公证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结合前述事实及本案在卷证据,难以认定邢某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定邢某所立遗嘱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邢某1所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7] 参见(2019)京02民终3247号:订立遗嘱本身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并没有过高的要求。胡某1提供的胡某3被确认为老年痴呆症报告单、证明及在立遗嘱后的走失经历等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被继承人胡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参见(2020)京01民终5269号: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3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无特别程序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办理公证遗嘱前一天,X院对王某3的诊断意见为未见精神异常、神志清楚,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提交的2011年及2016年王某3的住院病历,不能客观反映王某3办理公证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参见(2021)京01民终9479号: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判决确认其行为能力的具体状态。本案中虽李某3、李某4、李某5提交证据证明过某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仅依据李某3、李某4、李某5提交的医院诊断和病历手册,尚不能得出过某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结论。
参见 (2021)京03民终19666号:朱某1提交北京怀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欲证明2021年1月19日,立遗嘱人朱某4在北京怀柔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存在意识障碍,其在2021年1月24日订立代书遗嘱时,神志不清醒,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代书遗嘱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通过审查视频内容,遗嘱视频虽有中断情况,但各段视频均能反映出朱某4在立遗嘱过程中思维清晰,能够清晰表达自己的意志,朱某1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4立遗嘱时存在意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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