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冲突中谋求共识:浅析仲裁裁决的国籍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引 言 仲裁裁决的国籍/籍属是涉外仲裁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

引 言
仲裁裁决的国籍/籍属是涉外仲裁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在《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撤销—承认与执行”双层监督体系下,仲裁裁决的国籍是确定仲裁裁决救济途径的先决性问题。也正是因为其重要性,该概念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反复被讨论和检验,由此也成为了回望与观察中国仲裁制度发展的极好样本。
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冲突与妥协的集中体现。一国加入国际公约,不仅将继受国际公约体现的冲突与妥协,更会在将国际公约内国化的过程中进一步触发国际公约与本国既有法律制度的冲突。
本文以仲裁裁决的国籍为切入点对前述两层冲突以及我国学术和实务界是如何在冲突化解中达成共识的进行了简要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实务工作提出了几点展望和建议。
关键词:仲裁裁决 国籍 仲裁地 非内国裁决 撤销 承认与执行
一、仲裁裁决是否有国籍
国籍,是一国赋予其受认可成员的一种法律身份。被授予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受国籍国法律保护,享受国籍国法律制度赋予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亦受国籍国法律约束和支配。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有国籍、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否来源于一国法律,一度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没有国籍,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在国际范围内四处飘荡,无论飘到哪里,都可以被执行。根据前述观点,即便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执行地法院仍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前述观点为法国的司法实践所采纳。如法国最高法院在克罗马罗依案(Ministry of Defense of the Republic of Egypt v. Chromalloy Aeroservices Inc., US)中提到,“该裁决是在埃及作出的国际裁决,该裁决就其定义而言不构成当时法律秩序的部分。因此,尽管该裁决已经被埃及法院撤销,仍可得到法国法院的执行”[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裁决应当有国籍,国籍标志着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根据前述观点,一旦仲裁裁决被国籍国法院撤销,这样的裁决一般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种观点是国际社会更为主流的观点,为《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采纳: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据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拘束力是特定国家法律赋予的,如果裁决被该特定国家撤销,执行地国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a项第五目亦做了类似规定。
综合以上,国际社会目前主流观点是认为,仲裁裁决有国籍,其效力是国籍国法律赋予的,一旦仲裁裁决被其国籍国撤销,其他国家即可不予承认和执行该等仲裁裁决。
二、国际公约的冲突与妥协: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国际标准及问题



  1. 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国际标准
    在采纳仲裁裁决有国籍、仲裁裁决效力来源于国籍国法律制度的观点基础上,为平衡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分歧,关于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纽约公约》最终采取了以仲裁地为原则、兼顾执行地国内国法的标准,尽可能地将所有执行地国认定为外国或非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纳入《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范围。在此基础上,同时确定了“撤销—承认与执行”双层监督机制。
    1)标准:以仲裁地为原则,兼顾执行地国内国法律
    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最初拟定《纽约公约》草案时,是以仲裁地为唯一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
    该草案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支持,但却遭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强烈反对。经过双方的激烈争论,最终就《纽约公约》适用范围达成妥协,形成了现在的条款:“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第一条第一款)。
    根据前述条文,《纽约公约》适用于以下两种类型仲裁裁决:
    第一,外国仲裁裁决,即以仲裁地为标准,仲裁地在执行地所在国以外的仲裁裁决;
    第二,非内国裁决,即以仲裁地为标准,仲裁裁决本应被认定为是执行地国内国仲裁,但根据执行地国法律,该仲裁裁决不被认定为是执行地内国仲裁的仲裁裁决。
    举例来说,一仲裁裁决是某仲裁机构以A国为仲裁地按照B国程序法作出的,按照仲裁地标准,该仲裁裁决本应被认定为是A国仲裁裁决,但根据A国法律,该仲裁裁决国籍应根据仲裁适用的程序法确定,即前述仲裁裁决应当被认定为是B国仲裁裁决。如当事方向A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将会被A国认为为非内国裁决,亦可在《纽约公约》下得到承认与执行。
    可见,为了平衡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关于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分歧,《纽约公约》采取了以仲裁地为原则,兼顾执行地国内国法的标准,将所有被执行地认定为是外国或非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均纳入《纽约公约》适用范围,尽最大可能扩大了可被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范围。
    2)双层监督机制:撤销、承认与执行
    在明确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基础上,《纽约公约》建立了双层监督体系,即撤销、承认与执行机制:
    “撤销”,该权利仅属于仲裁裁决的国籍国(结合上文《纽约公约》认定仲裁裁决国籍标准判定)。一旦仲裁裁决被国籍国撤销,该等仲裁裁决即从源头上丧失效力,其他国家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等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据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承认与执行”,权利属于仲裁裁决的国籍国以外的其他国家。
    对未被撤销的内国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一方可径行向国籍国申请执行,无需先行承认。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或非内国裁决,执行地国一般会先审查是否予以承认,继而再予以执行。

  2. 问题: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在双层监督体系下,《纽约公约》为平衡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观点冲突做出的妥协,即采纳的双重标准确认仲裁裁决国籍(以仲裁地为原则,兼顾执行地国内国法),不可避免地将导致裁决国籍及撤销权行使的积极或消极冲突[2]:
    举例来说,A国以仲裁地为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国籍,B国以仲裁裁决适用的程序性法律为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国籍:
    如一仲裁裁决以B国为仲裁地、适用A国程序性法律作出,该仲裁裁决在A国会被认定为是B国仲裁裁决,在B国会被认定为是A国仲裁裁决,导致A国和B国均认为该仲裁裁决是外国仲裁裁决或非内国仲裁裁决,均无法行使撤销权。此为仲裁裁决国籍和撤销权的消极冲突。
    如一仲裁裁决以A国为仲裁地、适用B国程序性法律作出,该仲裁裁决在A国会被认定为是A国仲裁裁决,在B国会被认定为是B国仲裁裁决,导致A国和B国均认为该仲裁裁决是其内国仲裁裁决,均可行使撤销权。此为仲裁裁决国籍和撤销权的积极冲突。
    综合以上,为尽量平衡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争议、尽量扩大公约适用范围,《纽约公约》采取以仲裁地为原则,兼顾执行地国内国法的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国籍。在国籍国有权“撤销”+非国籍国有权“承认与执行”的双层监督体系下,《纽约公约》为平衡冲突做出的妥协在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仲裁裁决国籍及撤销权的积极及消极冲突。
    三、国际公约内国化引发进一步冲突和妥协: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的中国标准
    我国自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或籍属的标准,后逐步转变为“仲裁地”标准。

  3. 初始: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
    1)规则层面:暗含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在法律法规层面,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在《纽约公约》双层监督体系下,可以反推,一国有权撤销的仲裁裁决是本国仲裁裁决,有权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外国仲裁裁决或非内国仲裁裁决。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在制度层面一度暗含着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这一隐性标准:
    关于撤销。《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前述规定,仅仲裁机构在我国的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关于承认与执行。《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已被修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前述规定,我国一度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我国一般认定为是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根据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
    2)司法实践层面:一度明确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籍属
    相比较规则层面上不甚明了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明确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籍属的。以下列举部分我国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为例:
    成都华龙汽车公司案[3]
    2003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美国TH&T公司请求承认与执行ICC仲裁庭在美国洛杉矶作出的仲裁裁决。
    成都中院认为,此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另一缔约国领土”应理解为仲裁院所在国,而非仲裁地所在国。在本案中,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巴黎,故缔约国应是法国,而非仲裁地所在国美国。
    在前述案件中,成都中院明确是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而非仲裁地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
    山西天利公司案
    2002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香港伟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ICC仲裁庭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做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
    在前述案件中,最高院亦明确将前述裁决视为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即法国裁决,而非仲裁地香港裁决。
    旭普林公司案[4]
    2004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德国旭普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ICC仲裁庭在上海做出的仲裁裁决。
    2006年,无锡中院在裁决书中指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中国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对于经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本案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做出,通过其总部秘书处盖章确认,应被视为非内国裁决。
    虽然无锡中院在前述裁定中混淆适用了国外仲裁裁决和非内国裁决两个概念,但不难看出,无锡中院最终将前述仲裁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可见,无锡中院认为虽根据《纽约公约》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即仲裁地标准),前述仲裁裁决应当被认定为是我国仲裁裁决,但鉴于我国内国法对于仲裁裁决国籍认定标准(即仲裁机构所在地)与《纽约公约》采取的原则性标准不一致,故将前述仲裁裁决认定为是非内国裁决。
    宁波工艺品公司案[5]
    2008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瑞士德高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ICC仲裁庭适用ICC规则在北京做出的仲裁裁决。
    宁波中院采取了与无锡中院一致的思路认为,本案裁决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综合以上,无论是从制度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我国在一段时间内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标准的。

  4. 发展:逐渐转变为以仲裁地为标准
    1)国际公约内国化引发新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国际公约在我国有优先适用效力,如与我国法律发生冲突,应以国际公约为准。换句话说,根据前述规定,关于确认仲裁裁决国籍,在《纽约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本可依照《纽约公约》简单处理即可。
    但如前所述,《纽约公约》为平衡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意见,关于确认仲裁裁决国籍,采取了以仲裁地为原则,兼顾执行地国内国法的标准。因此,面对《纽约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在优先适用《纽约公约》的情况下,仍需要考虑我国法律规定。
    《纽约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在认定仲裁裁决国籍标准上的不一致,最直接矛盾反映在如何认定外国仲裁机构以我国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国籍这一问题之上。为解决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包括以上提到的无锡中院做出的旭普林公司案和宁波中院做出的宁波工艺品公司案)曾尝试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将外国仲裁机构以我国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非内国仲裁,然而该解决方案进一步引发了非内国仲裁是否可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一新的争议。
    2)非内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是否可得到承认与执行存在争议
    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做互惠保留明确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根据前述规定,关于非内国仲裁裁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存在不同意见:
    一方观点认为,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的法律保留明确排除了对非内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前述法律保留声明明确我国仅承认和执行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非内国仲裁裁决是在我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是“另一个缔约国领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在我国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6]
    另一方观点则认为,前述法律保留不影响对非内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纽约公约》适用于所有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不限于缔约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允许缔约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互惠保留,仅承认与执行其他缔约国做出的仲裁裁决。以上互惠保留提到的“另一缔约国”是相对“非缔约国”而言的,不应当被扩大解释为包括本国。[7]
    综合以上,非内国仲裁裁决是否被我们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的互惠保留声明所排除承认与执行存在争议。
    3)逐步完全采纳以仲裁地为标准
    最终考虑到:a.一国将仲裁地在本国的仲裁裁决视为非内国裁决,仅意味着该国主动放弃对非内国裁决的撤销权;b.将仲裁地在我国的仲裁裁决视为非内国裁决可能会因与互惠保留冲突导致仲裁裁决无法在我国承认与执行,与我国一贯支持仲裁的立场不符;以及c.在司法行政上我国已放开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代表处或办公室等因素,我国在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层面逐步采纳了以仲裁地为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国籍。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
    该通知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乡镇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通知中的立场明显区别于其2004年在针对山西天利公司案复函中的立场,在前述通知中最高院将在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视为是香港裁决,而在山西天利公司复函中最高院将ICC在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视为是法国裁决,适用《纽约公约》判断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法国DMT公司案(2010)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院做出的第13450/EC号仲裁裁决。中国和新加坡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前述复函,最高院是根据仲裁地(即新加坡)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即法国)来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
    美国意艾德事务所案(2016)
    美国意艾德事务所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做出的仲裁裁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执行该仲裁裁决。
    该案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做出的仲裁裁决获得内地法院执行的首案,在前述案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为仲裁地,并据此认定该仲裁裁决为香港仲裁裁决。
    美国布兰特伍德公司案(2019)
    美国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在广州做出的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复函,明确该案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
    最高院首次采取了完全不同于其在旭普林公司案和宁波工艺品公司案中的立场,在旭普林公司案中和宁波工艺品公司案中,法院将ICC仲裁庭分别在上海和北京做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是非内国裁决,而在本案中,首次以仲裁地为标准,确认ICC仲裁庭在广州做出的仲裁裁决是我国涉外仲裁裁决。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
    第100条首次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此条款将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从此前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从前述修改可以看出,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将认定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标准从原来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修改为仲裁地。

  5. 现状:日益强调”仲裁地“的重要性
    2021年7月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规定了“仲裁地”的定义,并规定了“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023年12月实施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旨在将上海打造成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亦突出了“仲裁地”概念,规定了“本市仲裁机构和境外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上海的仲裁案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并“鼓励经营实体选择本市仲裁机构或者境外仲裁业务机构进行仲裁,并选择上海作为仲裁地”。
    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其中“案例3: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评述中,认可根据案涉仲裁条款“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上海应当被认定为仲裁地,我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更宜行使监督管辖权,相比较新加坡法院,案涉仲裁协议效力更宜由我国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并认可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观点,即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高度赞扬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积极行使管辖权、准确适用法律、明确仲裁协议效力规则,营造了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对于上海加快建设亚太仲裁中心、打造国际上受欢迎的仲裁地具有重要的意义”。
    此外,目前我国各主要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北京仲裁委员会(BJAC)、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现行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地均有规定。
    综合以上,关于仲裁裁决国籍/籍属认定,我国逐渐采纳了仲裁地标准,并由此建立了区分外国仲裁裁决、香港/澳门/台湾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无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的救济体系。
    四、展望和建议
    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籍属是确定仲裁裁决性质和救济途径的先决性问题,目前我国已逐步采纳仲裁作为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籍属标准。结合现在的学理、立法及裁判趋势,可以预见仲裁地这个概念将愈发重要。为应对以上趋势和变化,笔者特提出了如下几点实务建议:
    第一,在撰写仲裁条款时一定要明确仲裁地。不论是国际学术通说,还是国际上各主流仲裁机构现行的仲裁规则都明确,仲裁地是一个法律概念,与仲裁庭开庭地点、合议地点、调查取证地点、仲裁裁决签署地点等没有必然联系。确定仲裁地的首要标准是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再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或法律规定确定。在《纽约公约》双层监督体系下,只有国籍国(一般是仲裁地国)法院有撤销权,可从源头上切断仲裁裁决效力。我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甚至规定对于纯内国仲裁裁决也应由仲裁地法院行使撤销权。由此,在撰写仲裁条款时明确仲裁地,自行选择仲裁裁决国籍/籍属,对于未来确定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变得尤为重要。
    第二,即便适用的国际通用的示范合同,仍需要保持谨慎。如上文提到的旭普林公司案,案涉合同采用的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示范合同文本,合同附件约定“Arbitration: 15.3 ICC Rules, Shanghai Shall apply”。前述条款最终被我国法院根据仲裁地国法律即我国法律认定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因而无效[8],并最终导致ICC仲裁庭依据仲裁条款做出的仲裁裁决未在我国获得执行。该案也提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不能盲信示范合同,仍需要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判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结合准据法进一步确定仲裁条款未来会被认定有效。
    第三,选择仲裁地可以巧妙利用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如上文提到,鉴于《纽约公约》并没有采取仲裁地认定仲裁裁决国籍这一绝对标准,而是为了平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意见,采用了以仲裁地为原则,兼顾执行地国内国法的双重标准,这一标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在充分了解仲裁地国和拟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法律的情况下,可巧妙利用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如故意设置消极冲突导致没有国家有权撤销仲裁裁决,保证仲裁裁决效力不能被从源头切断,或故意设置积极冲突导致多个国家均有权撤销仲裁裁决,使得仲裁裁决效力更有可能被从源头切断。
    [1]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赵秀文,《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2]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王天红,《人民司法·审判业务》2006年9月。
    [3] (2002)成民初字第531号
    [4] (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
    [5] (2008)甬仲监字第4号。
    [6]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李庆明,《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7] 《外国仲裁裁决论析——基于<纽约公约>及中国实践的视角》,黄亚英,《现代法学》2007年1月第1期。
    [8] 《非内国裁决的法律性质辨析》,赵秀文,法学200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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