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工伤”的法律基础
关于“工伤”,社会大众对其的认识和了解普遍来自于“五险”之中的“工伤保险”。在法律上,“工伤”是否有明确的概念或定义呢?我国《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订)做了较为明确的划定,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此,可以将工伤理解为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相关的延伸活动中遭受的意外事故伤害以及特殊行业职业病伤害。事实上工伤涉及到的不仅有伤害,而且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情形。
二、如何认定工伤?
(一)认定工伤的“是”与“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以上7种是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另外,还有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此外,并非所有在工作过程或期间发生的伤害、死亡等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受伤害员工,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时限
第一,劳动者一方申请。
关于申请主体和时限,通常在发生员工工伤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迹象时,都是员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联系用人单位(公司、企业),要求其向有权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多不配合甚至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任由劳动者自行主张权益。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其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用人单位一方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在杨某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纠纷行政诉讼中,受害人杨某峰。被上诉人杨某峰于 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铁屑溅入左眼的事故,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后果,而是直至2006年10月才病情发作,经医生确诊为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根据医生诊断证明,该病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与 2004年6月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发生后经医生确诊证明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伤害后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尚未超过申请时效。
法院【裁判摘要】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什么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表中涉及到事项和内容较多,大致包括如下信息。申请表需要写明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若职工丧失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或工亡的),受伤害经过简述,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时所从事的工作,受伤害的原因以及伤害部位和程度。职业病患者应写明在何单位从事何种有害作业,起止时间,确诊结果。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意见应提出对具体部位工伤认定申请并签字。用人单位意见部分,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事故类型包括:(1)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事故伤害;(2)从事预备性工作或收尾性工作事故伤害;(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暴力伤害;(4)患职业病;(5)因公外出期间受到意外伤害;(6)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7)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8)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受到伤害;(9)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等。
申请人类型则包括了企业单位、机关单位、事业单位、个人/近亲属/工会组织。参保情况则包括了未参保、省参保、市参保、特殊新区类参保。
2、职工受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3、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5、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提供)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事业单位提供);
6、工伤事故报告;
7、两个以上证人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工伤认定特殊情况下的举证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还应当分布提交相应的证据。
职工死亡的,提交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司法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收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司法机关的证明或相关部门的证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死亡职工病例;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术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如委托他人办理的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五)申请认定工伤的受理与反馈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第8号令),申请认定工伤的受理和反馈具有一定的流程和时间限制。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2.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于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正原因。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职工的单位(用人单位)书面送达《某某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材料,逾期不报,则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六)社保部门受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如《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规定,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前述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中止决定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关于因工致残等级划分与待遇差异
因工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修订)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27、25、23、21个月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个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18、16个月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个人工资的70%、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13、11、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0%,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前述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外的待遇。
四、结语
工伤认定是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和手段。劳动者应当学会认识、了解和掌握与之相关的常识和知识。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其法务人员或管理人员开展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避免盲目推脱责任和义务而加重可能的责任,同时学会规范化管理和经营,保护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双方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做好对用人单位的日常监督和培训教育,让合法经营、勇担社会责任成为社会发展主流,减少社会劳资矛盾,稳定劳动就业基本面。
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及其标准
作者:代晓涛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关于“工伤”的法律基础 关于“工伤”,社会大众对其的认识和了解普遍来自于“五险”之中的“工伤保险”。在法律上,“工伤”是否有明确的概念或定义呢?